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能否以疫情原因行使不安抗辯權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能否以疫情原因行使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難以給付之虞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未為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之前,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能否以疫情原因行使不安抗辯權

對採取分期支付或指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民間借貸合同, 出借人在疫情影響期間以借款人停工停產、無法開展正常生產經營為由拒絕支付借款,借款人主張繼續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如該借款設立有充分擔保,出借人不安抗辯權依法不能成立。


民間借貸中的出借人能否以疫情原因行使不安抗辯權

借款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出借人應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如該借款未設立擔保,對出借人的不安抗辯權主張,應當責令出借人舉證證明其行使不安抗辯事由的基礎證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借款用途、借款人商業信譽、區域疫情影響程度等,嚴格審查認定。

出借人不安抗辯權成立的,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提供擔保、變更合同內容等方式繼續履行合同,保障受疫情影響停工停產停業的市場主體儘快復工復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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