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消失情形之人民法院已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消失情形之人民法院已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一、案情簡介

播發公司與永達公司素有買賣業務往來,2017年6月11日,永達公司向博發公司出具付款協議一份,明確博發欠永達公司貨款總額121萬元,黃某對上述欠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博發公司於2018年1月5日起訴永達公司要求支付貨款,經法院調解,永達公司支付博發公司到期貨款52萬元,黃某承擔一般擔保責任,該筆貨款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457168元未執行到位。永達公司及黃某向博發公司支付貨款後,尚餘1045477元未付。2019年3月12日,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永達公司破產案件。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和黃某在付款協議中自願對達公司應付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現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受理達公司破產案件,故一般保證人黃某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博發公司要求黃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條件已成立。

本案二審法院在肯定一審法院的觀點基礎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黃某應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二、法律解析

上述案例的主要爭議在於債權人尚未或者雖然已經針對主債務人提起的訴訟或者仲裁但尚未審理終結或裁決完畢之時,如果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主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此時保證人是否喪失先訴抗辯權?

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應當得出否定的結論。因為第17條第3款第2項規定,只有當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時,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才歸於消滅。這意味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勝訴判決已經進入了強制執行階段,只是由於債務人申請破產導致執行被中止,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但是,對於尚未提起訴訟、仲裁、或者正處於訴訟中的債權人而言,由於債務人申請破產,此時依據《企業破產法意見》第12條第2、3項,訴訟程序必須中止或終結,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僅依照《擔保法》第17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債權人即便在破產程序中沒有完全實現債權,也無法就未受償的部分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對債權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為了改變《擔保法》這一規定的不合理,《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2款第1句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債務人破產的案件,無論債權人是否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均歸於消滅。

最近頒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對《擔保法》第十七條、《擔保法解釋》四十四條進行了合併和完善,該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此可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彌補了《擔保法》第17條第3款第2項缺陷,並整合了《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使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制度更完善。

藍石律師意見建議:

1.作為一般保證人,在保證前應當深思熟慮,審慎而行,確定債務人有足夠的償債能力,對不能確定是否有足夠的償債能力的債務人應當及時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2.作為債權人,應當及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遇到債務人違約、遲延等情況,應當及時對其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儘快進入訴訟程序,符合破產條件的債務人,債權人及時申請破產,以規避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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