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員工沒有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加班費的訴訟時效怎麼計算

【案件概括】

1994年8月1日,張小君開始在發電公司某變電所從事值班員工作,工作性質工作七天休息七天,工作期間每天24小時都在單位吃住,不允許離崗、脫崗,每七天輪換一次,休息期間不用上班。

2012年10月份,發電公司給張小君補發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加班費並給張小君安排補休雙休日,2008年1月1日前的加班費以及雙休日補休未提及。

2018年10月15日,張小君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發電公司給付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延時加班費以及雙休日加班費。

2018年11月7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張小君的申請。張小君不服裁決,起訴到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延時加班費137,208.71元、雙休日加班費174,816.00元,合計312,024.00元。現張小君仍在發電公司單位上班,與發電公司勞動關係一直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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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判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法律關係,張小君主張發電公司應當支付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延時加班費、雙休日加班費,發電公司有異議並稱張小君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訴訟時效制度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法律無明確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均適用該制度,勞動爭議案件並不是法定的排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案件,因此,本案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第二,張小君提交的加班費以及雙休日補休表,系發電公司依據其變電所人員名單及工作情況所作的明細表,該表中體現了發電公司給張小君補發加班費以及給張小君補雙休日的事實,而且,張小君自述之所以起訴要求加班費的截止時間是2007年12月31日,是因為發電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的時候給張小君補發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加班費。

因此,發電公司未給付張小君加班費的事實並未處於持續的狀態,發電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給張小君補發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費的時候,張小君就已經知道發電公司應當支付張小君加班費以及給張小君補雙休日,此時,張小君應當向發電公司主張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加班費以及補雙休日。

但張小君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間並未向發電公司主張權利,張小君於2018年10月15日向依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8年1月1日前的加班費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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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張小君由於怠於行使權利且發電公司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導致張小君喪失了勝訴權,故張小君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張小君不服,提起了上訴。他認為:張小君與發電公司勞動關係沒有解除,發電公司拖欠的勞動報酬處於持續狀態,延時加班行為也處於持續狀態,給付部分加班費的行為處於持續給付狀態,至今沒有給付完畢。發電公司沒有與張小君結算,沒有出具加班費欠條,沒有約定給付期限,張小君可以隨時主張權利,張小君起訴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發電公司拖欠加班的問題,雙方並沒有結算,也沒有出具加班費欠條,也沒有約定給付時間。一審法院認為2012年發電公司處理加班費問題之後的三年期限是處理之前加班費的訴訟時效期間是錯誤的。如果涉及訴訟時效也應該從張小君起訴時開始計算或者從補休完畢之日起計算,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勞動者追索加班費的時效並沒有限制,對於加班工資,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設定訴訟時效,只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後,沒有舉證又無法查證的情況下才保護兩年。超過兩年的加班工資一般不予保護,這裡的兩年限制的不是時效,而是舉證責任。

因此一審法院的判決是違法法律規定的,應當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支持張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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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張小君工作七天休息七天,其工作性質屬於不定時工作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張小君首先應當對加班事實進行舉證,現張小君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加班事實的存在,僅以發電公司為其補發2008年至2012年加班費來推定其在2008年以前存在加班事實的主張不能成立。

另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兩年內的工資支付情況負有舉證責任,而張小君主張的是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加班費,其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18年,因此發電公司對於該期間的工資支付情況不再負有舉證義務。張小君並未舉證證明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其存在加班事實,故其關於給付加班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加班費屬於勞動報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一年時效的限制。雖然一審法院以張小君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二審法院應予以維持。

最終,本案經過一審、二審,駁回了張小君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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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從今天的案子可以看出兩點:

一、員工索要加班費的時效,如果員工沒有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那麼時效就不會開始,在職期間的任何時間都可以向公司主張支付加班費。

二、公司雖然承擔著員工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但時間範圍只有兩年。超出兩年範圍的,需要員工自己舉證有加班的事實存在,公司沒有義務再承擔舉證責任。

從上面可以得出總結:員工維權要及時,如果不想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那就必須在兩年內主張加班費,這樣的舉證責任大部分落在公司這邊。雖然在職期間也可以向公司主張加班費,但很多員工會考慮由此而產生的負面影響,這就需要員工好好衡量一下得失再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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