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孫三代拆遷獲大筆補償款,夫妻離婚該怎麼分割?

一個大家族,因為城市拆遷中獲得大筆徵收補償款,這筆錢應該如何分配?


其中分得一部分拆遷補償款的小夫妻,後來離婚了,一方可否分得其中的補償款?


祖孫三代拆遷獲大筆補償款,夫妻離婚該怎麼分割?


上海就曾經發生過這樣一起真實的案例。

上海市東餘杭路某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曾慧榮,獨用租賃部位為二層統樓。她在這裡已經住了不少年頭了。

2014年3月,該房所在地塊列入徵收範圍。這個時候,就涉及到拆遷安置問題。查明房屋內有兩本戶口簿,一個戶口薄登記著曾老太兒子一家,分別為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三個人,還有一個戶籍薄登記著曾老太、曾老太的女兒吳珊珊,以及外孫女耿怡,也是三個人。

2014年9月,曾老太與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徵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徵收協議”)。因為配合拆遷,2014年9月,獲得徵收補貼合計861,758.29元,以及徵收人為他們家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3套。上述徵收補償安置款已由曾老太和她的兒女領取,其中兒子領取了317,389.20元。
問題就出在,拆遷補償到位後,2016年1月,兒子和兒媳訴訟離婚了。原來的兒媳婦現在起訴要求分割拆遷補償利益。兒子說,這錢早已經用完了,沒剩得了。那麼法律爭議點就在於,已經離異的兒媳能不能獲得拆遷補償款?

祖孫三代拆遷獲大筆補償款,夫妻離婚該怎麼分割?

這在法律上其實很清楚,就是看這筆拆遷補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自然也就是夫妻共同財產。至於這筆錢是不是用完了?就需要雙方舉證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申請人曾慧榮、吳珊珊、耿怡與被申請人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簽訂《虹口區舊改基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滬虹舊調(提)字2014-283號],約定:

一、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全部房屋徵收補償款(包括各類獎勵、補貼、利息及過渡費等,但不包括閣樓補貼費)購買三套配套房,其中華新拓展14-02地塊4幢(東)102室配套房產證登記在吳某甲名下,永恩路XXX弄XXX號樓幢3號201室配套房產證登記在吳某乙、邱某某名下,華新拓展17-01地塊8幢(西)201室配套房產證登記在吳珊珊名下;

二、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全部房屋徵收補償款(包括各類獎勵、補貼、利息及過渡費等,但不包括閣樓補貼費)扣除上述三套房配套房購房款項後,由吳珊珊、耿怡分得34,000元,餘款歸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所得;

三、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房屋徵收補償中若認定閣樓補貼費,則由吳珊珊、耿怡分得六分之三,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分得六分之三;

四、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項落實在吳某甲名下,曾慧榮、吳珊珊、耿怡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項落實在吳珊珊名下。


最後判決,原告就該協議中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分得的徵收補償利益進行分割,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該調解協議中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分得的徵收補償利益,本院確定原告邱某某應分得的徵收補償安置款94,604.14元。


雖然原告與被告現在已經離婚了,但是當年獲得的徵收補償利益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雙方都屬於拆遷安置人。所以,一方拿走了所有的錢款,另一方主張對這筆錢進行分割,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是會獲得法院支持的。


法院判決書如下:

邱某某與吳某甲、吳某乙分家析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滬0109民初10553號


祖孫三代拆遷獲大筆補償款,夫妻離婚該怎麼分割?

原告邱某某,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委託代理人郭波,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彭梅芊,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甲,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委託代理人張文傑,上海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湯煒華,上海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乙,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吳某甲、吳某乙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毅,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郭波、彭梅芊,被告吳某甲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文傑,被告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訴稱,邱某某與吳某甲於1994年3月登記結婚,1995年生育吳某乙。2016年4月經法院判決離婚。

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房屋承租人曾慧榮與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吳珊珊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約定東餘杭路房屋徵收補償款(包括各類獎勵、補貼、利息及過渡費等,但不包括閣樓補貼)扣除配套房購房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吳珊珊、耿怡分得34,000元,餘款歸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所得;閣樓補貼費由吳珊珊、耿怡分得六分之三,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分得六分之三。

2014年11月,吳某甲收到徵收補償款共計317,389元,該款項應為原、被告三人共有,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吳某甲給付徵收補償安置款105,796元。被告吳某甲辯稱,本次徵收利益均由原、被告三人使用完畢,不存在分割的可能性,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吳某乙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曾慧榮系吳珊珊與吳某甲之母;吳某甲與邱某某原系夫妻關係,吳某乙是兩人之女;耿怡系吳珊珊之女。曾慧榮於2016年2月報死亡。

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曾慧榮,獨用租賃部位為二層統樓。2014年3月,該房所在地塊列入徵收範圍,內兩本戶口簿,其中一本戶籍人口3人,分別為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另一本戶籍人口為3人,分別為曾慧榮、吳珊珊、耿怡。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在被徵收房屋內居住。

2014年6月30日,申請人曾慧榮、吳珊珊、耿怡與被申請人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簽訂《虹口區舊改基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滬虹舊調(提)字2014-283號],約定:

一、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全部房屋徵收補償款(包括各類獎勵、補貼、利息及過渡費等,但不包括閣樓補貼費)購買三套配套房,其中華新拓展14-02地塊4幢(東)102室配套房產證登記在吳某甲名下,永恩路XXX弄XXX號樓幢3號201室配套房產證登記在吳某乙、邱某某名下,華新拓展17-01地塊8幢(西)201室配套房產證登記在吳珊珊名下;

二、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全部房屋徵收補償款(包括各類獎勵、補貼、利息及過渡費等,但不包括閣樓補貼費)扣除上述三套房配套房購房款項後,由吳珊珊、耿怡分得34,000元,餘款歸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所得;

三、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房屋徵收補償中若認定閣樓補貼費,則由吳珊珊、耿怡分得六分之三,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分得六分之三;

四、吳某甲、邱某某、吳某乙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項落實在吳某甲名下,曾慧榮、吳珊珊、耿怡分得的上述全部款項落實在吳珊珊名下。


祖孫三代拆遷獲大筆補償款,夫妻離婚該怎麼分割?


同日,申請人吳某甲與被申請人吳珊珊簽訂《虹口區舊改基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滬虹舊調(提)字2014-286號],約定:

一、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房屋徵收補償中達成原調解協議案號:滬虹舊調(提)字2014-283號繼續有效;

二、吳珊珊另行支付給吳某甲3萬元,此款於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曾慧榮戶房屋徵收補償款下發後三日內支付。2014年9月1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徵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與乙方曾慧榮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協議》(以下簡稱“徵收協議”),約定:

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2.60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34.81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34.81平方米,未認定建築面積16.60平方米;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1398,962.67元,包括評估價格920,724.50元、套型面積補貼390,510元、價格補貼271,873.07元;裝潢補償17,405元;居住房屋搬遷補助費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未認定建築面積一補貼439,070元、居住房屋徵收面積獎34,810元、外區購房補貼6萬元、房價補貼265,178.29元、協議簽約獎6萬元,獎勵補貼合計861,758.29元;徵收人提供被徵收人產權調換房屋3套,分別為上海市徐涇北(華新拓展)基地14-02地塊4幢東單元102室(設計建築面積70.10平方米,房屋總價661,393.50元)、上海市徐涇北(華新拓展)基地17-01地塊8幢西單元201室(設計建築面積73.02平方米,房屋總價688,943.70元)、上海市永恩路80弄2幢3號201室(預測建築面積77.32平方米,房屋總價725,467.97元);徵收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祖孫三代拆遷獲大筆補償款,夫妻離婚該怎麼分割?


根據《虹口區78街坊結算單》,該戶還有臨時安置費補貼87,000元、簽約生效計息獎36,790.85元、早籤早搬加獎差額9萬元、按期搬遷獎差額2萬元、協議簽約獎差額6萬元、簽約獎超生效比例遞增部分差額38,000元,簽約生效計息獎差額3,235.56元,並註明戶口遷移獎的1萬元在被徵收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後發放。

上述徵收補償安置款537,347.41元已由吳某甲、吳珊珊、曾慧榮領取,其中吳某甲領取了317,389.20元。

2016年1月29日,邱某某與吳某甲離婚糾紛,本院作出准許邱某某與吳某甲離婚的判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827號案],該判決現已生效。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徵收協議、結算單、存單、存款明細清單、滬虹舊調(提)字2014-286號調解協議書、滬虹舊調(提)字2014-283號調解協議書等,被告吳某甲提供的滬虹舊調(提)字2014-286號調解協議書、結算單、庭審筆錄等,本院依法調取的被徵收房屋徵收資料,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虹口區舊改基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滬虹舊調(提)字2014-283號],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與曾慧榮、吳珊珊、耿怡已就上海市東餘杭路XXX號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配達成一致,該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現原告邱某某與被告吳某甲已離婚,原告就該協議中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分得的徵收補償利益進行分割,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該調解協議中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分得的徵收補償利益,本院確定原告邱某某應分得的徵收補償安置款94,604.14元。

至於吳某甲與吳珊珊簽訂《虹口區舊改基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滬虹舊調(提)字2014-286號]中約定的吳珊珊另行支付給吳某甲3萬元,該款有明確指向,不屬於邱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共有的徵收補償款,因此原告對該款項就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無權要求分割。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吳某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邱某某徵收補償安置款94,6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415.92元,減半收取1,207.96元,由原告邱某某負擔125.41元,由被告吳某甲負擔1,082.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賴弈萱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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