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徵收補償協議,拆房也不能“任性”

導讀:在徵收拆遷的過程中,不少被徵收人都覺得只要自己和徵收方簽了“補償協議”,徵收方就可以隨便拆房了。其實這是個很大的誤區,第一,需要對方履行補償協議中的內容;第二,即使當事人拒不按協議約定,既違反了雙方協議的約定,也不符合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也應依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根據程序正當原則,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具有不利影響的行政決定前,應當給予相對人申辯機會,否則構成違法。我們來通過一個最高法院案例看看最權威的裁判觀點。


簽了徵收補償協議,拆房也不能“任性”

案情簡介:

因蘭渝鐵路建設需要,南充市某區蘭渝鐵路建設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與蔣某簽訂了《蘭渝鐵路順慶段農村村民自拆自建房屋協議》,約定了蔣某應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拆除。但協議簽訂後,雖經某區政府大量協調,蔣某一直拒絕按協議約定履行自拆房屋的義務。後某區政府自行組織人員對蔣某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蔣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強拆行為違法,並要求區政府賠償其經濟損失。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均確認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但未支持原告的賠償請求,為此,蔣某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

最終,最高法院確認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但由於蔣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故不支持該項請求。

簽了徵收補償協議,拆房也不能“任性”

裁判理由:

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範疇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行政協議體現了雙方共同的、真實的意思表示,一經簽訂,雙方均應切實遵守和履行。

蔣某拒不履行行政協議中己方義務的行為,既違反了雙方協議的約定,也不符合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設徵用、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根據正當程序原則,行政機關作出對相對人具有不利影響的行政決定前,應當給予相對人申辯機會。

簽了徵收補償協議,拆房也不能“任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本案中,蔣某未按協議履行自拆房屋義務,某區政府應經事先書面催告後依法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在蔣某逾期仍不搬遷時,某區政府應依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本案中,某區政府既未書面催告蔣某履行義務,又未作出限期搬遷決定以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即自行組織人員對蔣某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及《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故一、二審法院確認某區政府將蔣某房屋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並無不當。

關於蔣某訴請判令某區政府賠償其經濟損失,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並不必然導致行政賠償。本案某區政府實施強制拆除時,已對蔣某房屋內的物品進行了清點保全並打包存放,且蔣某對其賠償請求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故該項請求,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簽了徵收補償協議,拆房也不能“任性”

案例警示:

1.簽訂補償協議後,不代表徵收方可以隨意拆除該房,即使拆除房子也需要遵守法定程序,比如書面催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等,一定要遵守程序正當原則,保障被徵收人的陳述和申辯權。

2.如果被徵收人違約,導致徵收方強制拆除,此時被徵收人如果想主張拆除的損失,一定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損失是由於強拆行為造成的,否則會有敗訴風險。

3.如果確實對補償不滿意,建議不要輕易簽訂補償協議,否則簽完補償協議後又後悔了,那麼維權難度和成本就太大了。


編輯:馮昱

審核:張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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