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某明犯強姦罪,證據確鑿

鮑某明的惡行引起網絡大眾的聲討,義憤填胸的要定鮑某明的強姦罪。可是在法律層面上討論,又好像證據不足。

是網絡討論也走向一個誤區,重點關注是否自願的問題。

不需要考慮是否雙方自願,都足以定鮑某明的強姦罪。

2013年10月25日頒發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1條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但是這條法律本意是加強對滿14週歲的未成人保護的,但是實際上運用很少。一是條件定量難,定量的範圍可大可小。

這條法律本意是擴大對滿14週歲未成年人的保護,我們應該追尋立法的真正意圖,而不是教條去理解。

我們要理解這條法律的本意是保護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其實上面:施害人是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的情況。已經是形成了對被害人的迫使,應無需再證明。

在已經確定施害人與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時,只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施害人是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二是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的情況。就可以定強姦罪,不考慮雙方是否自願。

回到鮑某明案。這個案件一直糾結是否自願的問題。但是這個不是重點。根據上面的法律,無論是否雙方自願與強迫,只要鮑某明符合上面兩個條件,就被定為強姦罪。

首先我們已經確定鮑某明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時,被害人是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

其次鮑某明是否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一是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二是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的情況(符合一項就可以了)。

很明顯鮑某明符合這兩個條件,應該被定強姦罪,而且還長期實施犯罪,理應從重判刑!

分析如下:

一是鮑某明符合第一個條件:是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現在充分證據證明鮑某明有收養被害人的意圖,雖然由於不符收養條件沒有辦理收養手續,但是被害人這四年來斷續跟著鮑某明生活,還叫他爸爸,已經形成事實收養關係。被害人的監護權事實已經從她母親轉移到鮑某明上了,形成了是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

二是鮑某明43歲,身高190釐米,200斤。高學歷,留學,懂法律,公司高管,有錢有廣泛的社會關係和能力的精英人物。相對於被害人,14週歲,單身家庭,從小被父母拋棄,一直跟著爺爺奶奶生活,他們過世後,被母親送給鮑某明收養(被害人母親遺棄女兒,可能涉及犯罪)。

這表明鮑某明對被害人形成絕對優勢地位,已符合第二條件。而且被害人還處孤立無援的境地,她除了依靠鮑某明,沒有其他人依靠,連她親生母親都將她送人了,你說她還不孤立無援嗎?

完美符合這兩個條件。

縱觀鮑某明案,已經是一個標準的強姦犯罪,強姦罪已經是板上釘釘了。

鮑某明是聰明反被聰明誤,他以為熟知法律。在被害人年滿14週歲後發生性關係如果自願的話,不算是強姦。

他做了兩手準備:一是等到2015年12月31號凌晨一過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這樣無論什麼情況,2001年出生的被害人都已經絕對滿14週歲。

二是:預先收集與被害人相處時親密無間的證據。來防止以後出現被害人告他的時候,用來證明自己的無罪。高識懂法律的人犯罪是很可怕的。

而被害人在這四年的折磨當中已經出現嚴重的精神問題,自殺幾回,這是憂鬱症和斯德哥爾摩綜合徵,也就是人質情結。受害者長期被施暴者控制,會產生一種愛恨交加的念頭,或者想反向控制施暴者不離開自己的意圖。對施暴者情感反覆無常,可能連被害者都不清楚對施暴者是恨還是愛多一點。

被害者明顯表現出對鮑某明的愛恨交替反覆的情況,這斯德哥爾摩綜合徵的表現會迷惑普通人,以為被害人和施害人是戀愛關係,再加上鮑某明的文字錄音證據更讓有些人認為他們是戀愛關係。但是這恰恰相反,這是鮑某明對被害人長期性暴力和精神控制所產生的精神病態現象。

這種無形的對未成人實施隱形控制,實行長期性暴力的行為,比將未成年人控制在密封空間,進行長期性暴力更難定罪。雖然犯罪的本質是一樣。卻更可惡,更難定罪而使被害人受到二次精神傷害。

4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官方微博稱:針對鮑某某涉嫌性侵一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已派出聯合督導組赴山東,對該案辦理工作進行督導。

這是這個案件的轉折點。相信會得到一個公正的審判。

期望這個案件成為一個保護滿14週歲未成人性侵案的樣板。猶如龍哥反殺案,普及了正當防衛權。

對熟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滿14週歲的未成年發生性關係時,不止考慮自願問題。還要考慮是否利用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的情況。如果有,只要有發生性關係就是強姦。

這樣有優勢地位的成年人與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時,很大概率被判為強姦罪。從而驚醒這些有意圖的成年人,不敢實施犯罪,而不是自願就沒事。這樣有效的保護了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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