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再授權的答覆

關於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再授權的答覆


林函策〔1995〕264號

關於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再授權的答覆


廣東省林業廳:

你廳《關於授權林業行政處罰問題的請示》(粵林函[1995]105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37條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授權給全國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集貿市場以外的違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行為,進行野生動物行政處罰。這種授權,國務院法制局已明確答覆屬於《行政訴訟法》中的“法律、法規授權”。即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根據目前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要將集貿市場以外的違反野生動物法規行政處罰權再授權給木材檢查站或林業工作站等單位,則只能認定為委託性質的授權,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只能以授權委託機關的名義作出,而不能以被授權委託的單位作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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