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案例研读(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案例研读(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案例研读(一)

裁判要旨

1.商业秘密中,客户的需要、交易习惯、意向、结算方式等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此类秘密信息为被害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被害人对此类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与行为人之间签署了保密协议条款,故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2.行为人违反与前单位的保密协议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前单位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与原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给前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3.在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所造成损失时,以涉案客户的贸易量分别乘以被害单位与相应客户的营业利润率,合计作为权利人损失,但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应当扣除行为人为开展贸易而向中间联系人支付的合理佣金。


基本案情

某外贸公司(被害单位)系一家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化工产品、建材。被害单位与A、B、C等外商公司经过多年贸易、相互磨合,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掌握了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经营信息。

行为人入职被害单位,历任被害单位业务员、部门副经理、部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职务。该行为人任职期间,负责与前述系列外商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被害单位与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合同附加保密条款中约定"职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外销人员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从事原商品原客户的外销业务,并不得将所掌握的公司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员或其他公司"。同时,该公司每月向费晓新支付保密费。

行为人后离职,但自行为人离职后,前述系列外商公司中,数家公司未再与被害单位开展业务。

审理查明,行为人离职后,在保密期间违反与被害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被害单位的经营信息,以相应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相关外商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

行为人供述,在网上可以查到这些客户公司的联系电话等,但有关研判技巧、交易内容、客户的需要、结算方式等,是无法查到的。另外,即使能够联系到客户,也不是立即就可以开展业务,谈妥价格,建立信任关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在辞职前,与三家外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确认客户愿意在其离职后继续合作。离职后,其通过相关公司与上述公司做服装出口业务。后,其成立新公司继续与上述客户做生意。


法院认为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害单位与客户开展贸易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还包括客户的需要、交易习惯、意向、结算方式等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这些信息是被害单位通过长期的业务联系、沟通、合作后固定下来的,为此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上述经营信息能为被害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被害单位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定、支付保密费、适用加密手段等保密措施进行保护,应当属于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更多的表现为权利人竞争优势的降低、市场份额的减少甚至商业秘密因被公开而灭失。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被害单位因侵权行为失去业务,进而失去本应当可以获得的利益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这样更符合立法的表述和精神。按照上述规定及审计报告,以涉案的客户的贸易量分别乘以弘被害单位与相应客户的营业利润率,合计后作为权利人损失具有合理性。但是,计算损失时应再扣除行为人离职后为与涉案客户发生贸易而向联系人支付的佣金。佣金乃商事活动中支付的合理对价,应当计人成本而非利润。同时考虑,被害单位在与系列外商开展合作时也有支付佣金的情形,故该合理佣金应当排除在损失数额之外。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包括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三种基本情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损失数额时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在行为人没有使用或者经营,被害单位也没有投入生产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害单位研发成本作为损失计算标准。


基本案情

行为人任职被害单位并签署保密合同,其在被害单位负责某产品的部分研发工作。行为人在离职时将有关技术图纸带出。

被害单位生产出某产品并投放市场后,行为人在某论坛上发布主题为"该产品实现方法"的帖子,并将相应文章上传到网站资料中心后陆续修改、增加内容。同时,行为人将其在被害单位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电路部分图纸添加至其上传到网站资料中心的文章中,该文章在网络上被点击、下载,致使被害单位研发的该产品电路部分核心秘密被披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行为人违反与被害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特殊性在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因为附有商业秘密的产品还未投入生产,所以被害单位实际损失无法计算。行为人也不存在以非法利用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生产经营获利为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侵犯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且行为人也没有实际经营,故直接计算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均不可行。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得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基本丧失了秘密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以被害单位的研发费用作为计算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要旨

1.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包括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三种基本情形。在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可综合考虑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及该商业秘密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来进行评估。若商业秘密并未被权利人投入使用,将权利人为开发该商业秘密而支付的研发成本认定为损失。

2.商业秘密应当符合非公知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特征。"非公知性"具有相对性且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拥有同一商业秘密。同时,为获得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时间、经费和努力可以作为考量非公知性的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K公司与H公司签订协议,约定K公司根据H公司的订单提供合成化学服务,K公司对相应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协议履行中,由H公司下达订单并提供部分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建议,K公司以该合成路径建议为基础或自行设计的合成路径进行具体的合成实验,最终向H公司交付实验报告和相应化合物。实验报告内容包括订单信息、是否可以合成目标化合物、合成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等,报告上印有"Confiden-tial"(保密)字样。

行为人在K公司工作,岗位为H项目组合成研究员。根据协议约定,其在受雇期间和以后,对K公司的研究资料及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得的保密或专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K公司的实验室设有门禁系统;员工只能使用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登录工作用电脑;电脑的使用设置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包括:若非特殊需要不为电脑配备光驱和软驱,不开通USB接口;未经机主本人允许,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或拆装他人计算机;员工不得将公司数据带出公司;严禁连接公司网络,下载公司内部资源信息等。

行为人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转存数据信息的方式,窃取K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相关研究资料,其中包括K公司和H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及合成过程信息。

行为人办理离职手续时,书面确认离职后不向任何人透露其知悉的K公司或其客户的任何商业秘密。行为人离职后,为展示其研发能力,吸引潜在客户,将其窃取并编辑整理的化合物结构式,以尚未成立的新设公司的名义,在化工领域国际通用的数据库及新设公司的网站上公开披露。

经检索,新设公司在数据库发布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均系首次公开披露。另外,在某些结构式的首次披露日前,H公司对该3个结构式享有专利优先权。


法院认为

1.针对涉案化合物结构式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经专业检索,涉案88个结构式在被告人披露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结构式研发中包含了专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结构式可合成化合物或供下一步研究之用,合成失败也能帮助拓宽研究思路,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故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针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问题

经过比对H公司订单和K公司提交的实验报告可知,K公司并非仅仅根据H公司的指示进行合成,而是在对合成路径和步骤进行具体的设计和研发后再进行合成实验,其合成涉案化合物的行为并非简单的加工承揽行为,其中凝结了两家公司共同的研发投人,相应合成费用属于研发费而非加工费。在结构式的合成实验中,可能经历多次的合成失败过程,也不可避免地要重复合成以供各类试验所需,故合成失败及重复合成所涉及的费用也属于研发费用。虽然行为人仅披露了结构式,他人根据结构式无法直接知道化合物的合成方法和用途,但行为人的披露行为导致这些结构式必定得不到发明专利的保护,H公司为此投入的研发费用必然遭受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构式被公众知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可根据相应研发成本来计算。研发过程包括结构式的设计、合成验证、重复合成等阶段,H公司为此支出的费用均属结构式的研发成本。本案查实的合成费属于后两个阶段的研发成本,可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但对于享有专利优先权的结构式的相应合成费应从中扣除。

3.二审法院意见

(1)涉案结构式具有非公知性

涉案结构式的同分异构体和近似结构式在专利文献中被公开,并不意味着相关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容易获得涉案结构式。另外,H公司相关专利说明书公开部分化合物结构式的时间晚于行为人披露相关结构式的时间,故在行为人披露之前,相关化合物结构式仍具有非公知性。

(2)涉案结构式具有实用性

本身不携带合成路径、方法及使用的信息,但结构式不同,对应化合物的生物活性也不同。相关技术人员可以从结构式的变化中获得启示,有助于化合物的研发活动。同时,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化合物的名称或者化合物的结构式或分子式来表征,而权利要求是通过技术特征来限定的,因此,分子式或结构式反映了化合物的技术特征,具有实用性。

(3)涉案结构式具有价值性

专利申请规定并未没有限制单独的分子结构式申请专利的内容。此外,结构式可以在药品研发市场中作为交易对象以及行为人为吸引潜在客户而违背承诺披露涉案结构式均说明结构式本身的价值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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