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賣配偶的財產份額?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

有權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不得拍賣配偶的財產份額

​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賣配偶的財產份額?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可以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並查封拍賣夫妻共有房屋。若夫妻並未約定共有房屋份額,亦未能提供確定購買該房屋出資額的相關證據,應視為等額享有,法院可以處置被執行人房屋50%的份額並應保障配偶的優先購買權。


案情簡介

一、關於袁天保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並處罰金一案,生效刑事裁判:袁天保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


二、本案執行過程中,珠海中院裁定查封了林瑜平與袁天保名下案涉房屋。同時通知林瑜平可對查封提出執行異議。林瑜平以案涉房產是其與袁天保共有財產,是家裡的唯一一套住房等事由提出執行異議。珠海中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


三、2017年5月3日,珠海中院作出執行通知並送達林瑜平,要求林瑜平與袁天保對該共有房產進行分割析產,逾期不分割的,該院將按袁天保對該房產享有50%份額進行處理,並拍賣袁天保所有的份額。林瑜平提出異議但未到庭。


四、2017年11月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7)粵04執異48號執行裁定,駁回林瑜平異議。


五、2018年3月14日,廣東高院作出(2018)粵執復8號執行裁定,駁回林瑜平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在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拍賣夫妻共有房屋被執行人名下50%房產份額是否合法。


首先,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可以參照民事執行相關規定,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並查封拍賣夫妻共有房屋,該配偶可以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中止執行)或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夫妻協議分割該房屋(經被害人認可)。


其次,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若夫妻並未約定共有房屋份額,亦未能提供確定購買該房屋出資額的相關證據,依法應視為等額享有。法院可以處置被執行人房屋50%的份額並應保障配偶的優先購買權。


總結

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有權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拍賣應限於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份額並保護其配偶權益及份額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拍賣夫妻共有房屋但應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法院未依法送達執行通知的,該配偶可以提出執行異議。


二、該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協議分割財產或提出析產訴訟。其中,該配偶提出析產訴訟的,法院應中止執行。該配偶協議分割財產的,不得對抗法院對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應享有部分的執行。


三、法院執行夫妻共有房屋應限於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份額,而不得執行其配偶應得的財產份額。若夫妻並未約定共有房屋份額,亦未能提供確定購買該房屋出資額的相關證據,依法應視為等額享有,法院可以處置被執行人房屋50%的份額並應保障配偶的優先購買權。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物權法》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珠海中院通知拍賣位於廣州市海珠區英華街xxx號xxxx號房袁天保名下50%房產份額的執行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執行人袁天保未按珠海中院的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繳納罰金義務,該院通知擬拍賣被執行人袁天保名下房產份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本案涉案房產為袁天保、林瑜平共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財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財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產後,多次通知林瑜平與袁天保所享有的權利及不及時行使權利的法律後果,但林瑜平並未在該院指定的期限內與袁天保協議分割財產,亦未提出析產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本案中,袁天保、林瑜平夫妻並未約定份額,亦未能提供確定購買該房產出資額的相關證據,依法應視為等額享有。因此,珠海中院作出關於處置案涉房產50%份額通知的執行行為,並無不當。


此外,珠海中院(2017)粵04執異48號執行裁定認為案涉房產建築面積92.2615平方米,處置中保留林瑜平所享有的50%份額足以保障林瑜平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居住權利,同時認為共有人林瑜平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該處理適當,本院予以認可。


案件來源:《林瑜平、袁天保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執復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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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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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有權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拍賣應限於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份額並保護其配偶權益及份額的相關問題,以下典型案例,以供參考。

1

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拍賣夫妻共有房屋但應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該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協議分割財產或提出析產訴訟。法院未依法送達執行通知的,該配偶可以提出執行異議。


案例一


《鄭桂英、蔡廣遼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粵執復30、31號】,本院認為,複議申請人鄭桂英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涉案房產為蔡廣遼、鄭桂英夫妻共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財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財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廣州中院可要求共有人在指定期限內協議分割財產或提起析產之訴,共有人蔡廣遼和鄭桂英應在該院指定的期限內協議分割財產,或提出析產訴訟。另,廣州中院已在異議裁定中要求該院執行實施部門在後續執行中注意保護案外人鄭桂英的合法權益,該安排適當,本院予以認可。


關於廣州中院作出(2017)粵01執1819、1820號執行通知書以及該通知書未及時送達給被執行人蔡廣遼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複議申請人鄭桂英在複議申請書中提出:“原審法院作出的(2017)粵01執1819、1820號《執行通知書》中擬強制處理涉案房產,變現所得款項將衝抵相應罰金及違法所得的執行行為明顯系與法律相違背”、“並未將《執行通知書》送達給被申請人蔡廣遼屬於嚴重的程序錯誤”,案外人鄭桂英在異議階段未就上述執行行為提出異議,而在複議申請中提出該項複議理由,本院不予審查處理。如被執行人蔡廣遼認為廣州中院作上述執行通知及該通知書的送達等執行行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可以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


2

裁判要旨:法院有權查封拍賣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該配偶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協議對該房屋進行財產分割的,不得對抗法院對被執行人在夫妻共有財產中應享有部分的執行。


案例二


《王錚等刑事執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執復4號】,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案涉案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趙月輝名下,北京一中院查封該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查明事實,涉案房屋為王錚、趙月輝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根據法律規定該房屋屬於王錚、趙月輝的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其中屬於趙月輝的部分。本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辦理離婚,雙方協議對財產進行分割,該協議不得對抗法院對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應享有部分的執行。現趙月輝的前配偶王錚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請求排除對全部房屋的執行,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王錚的複議申請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北京一中院的異議裁定應予維持。


3

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中,法院沒收被執行人名下夫妻共有房屋應限於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份額,而不得執行其配偶應得的財產份額。


案例三


《楊敏等其他執行執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復101號】,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本案中,王鑫榮系(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和(2015)高刑終字第333號刑事裁定的被執行人,102房屋權屬登記在王鑫榮名下,執行法院對登記在王鑫榮名下的102房屋採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王鑫榮與楊敏為夫妻關係,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102房屋;102房屋權屬雖登記在王鑫榮名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102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且(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和(2015)高刑終字第333號刑事裁定確認沒收王鑫榮個人全部財產,故執行法院對102房屋變價後,只能對屬於王鑫榮的部分作為其個人財產予以沒收,對屬於楊敏的部分不得沒收。北京一中院查封公告未明確102房屋變價後全部予以沒收,故楊敏所提執行法院執行了她作為案外人對共同財產所擁有的部分,並解除對102房屋查封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龔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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