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你覺得是口袋罪名嗎?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一、尋釁滋事罪為什麼被稱為“口袋罪”?

所謂“口袋罪”,是指對某一行為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相似,而直接適用該法條定罪的情況,這種情況多次出現,被戲稱為“口袋罪”。為什麼尋釁滋事罪被稱為“口袋罪”呢?

尋釁滋事罪作為“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一被納入《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這已使尋釁滋事罪披上了“口袋”的外衣。因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本就是為防止刑事法網掛一漏萬而設置的兜底性罪名權。尋釁滋事罪身在其中自是難脫口袋罪之嫌。

二、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如何區分

隨意毆打他人屬於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隨意毆打他人也是一種傷害行為,那麼與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區別點在哪裡?

根據法律規定,隨意毆打意味著毆打的理由、對象、方式等明顯異常,毆打的理由隨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毆打的動機隨意,例如為尋求精神刺激、無事生非、毫無理由地挑起事端毆打他人。毆打的對象隨意是指行為人毆打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即“想打誰就打誰”。毆打的方式隨意是指行為人毆打他人選擇的毆打手段、打擊部位隨心所欲,即“想打哪就打哪”“想怎麼打就怎麼打”。司法實踐中對“隨意”的判斷一般以“事出是否有因”來判斷,但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毆打行為是否隨意應以行為人“實施了什麼行為”並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來判斷,而不是單純的主觀判斷為“事出無因”即為隨意。

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行為人一般是有明顯的傷害故意,傷害對象,傷害目的和動機。傷害對象一般是特定的某個人,但在某些案件中行為人在尋釁滋事的過程中,因隨意毆打他人結果造成他人輕傷的,可能會成立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想象競合,造成他人重傷、甚至死亡的,則應當更加嚴格的區分二者,防止“重罪輕判”。因此,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動機是否明確,對象是否特定是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一個關鍵。

三、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如何區分

聚眾鬥毆罪也是流氓罪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那麼聚眾鬥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分點在哪裡?聚眾鬥毆是指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最重要的一個表現為參加人數較多,成幫結夥的打群架,互相鬥毆,聚眾鬥毆的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的準備,動機、意圖明顯,對象特定,這就與尋釁滋事的“隨意”毆打他人是一個最明顯的區分。

四、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如何區分

使用輕微暴力強索財物時,構成搶劫罪還是尋釁滋事罪,實踐中準確界定也存有一定的難度,行為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實施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與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極其相似,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尋釁滋事一般主觀上還有逞強好勝,“沒事兒找事兒”的目的,對受害人不一定採取暴力方式,但搶劫罪要求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財物才構成此罪。

五、實踐中其他屬於“尋釁滋事”的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其他幾種情形也可能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例如微信群內發佈辱警、傷害民族感情等不當言論;網絡發佈虛假信息言論被大量轉發和瀏覽(胡編亂造,造謠生事);上訪、維權討說法行為過於極端;汙損領導人畫像;白吃白喝,惡意訛詐;以上行為均可能定性為尋釁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社會公眾一定要注意,避免一不小心觸犯了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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