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借款型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文/鄧世運律師團隊

生活中,借錢後不歸還,一般屬於民事糾紛,但有的則屬於刑事詐騙,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借款型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案例一: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6刑終882號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8年2月8日上訴人劉某用已抵押給他人的房屋,以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人民幣60萬元,王某1扣除利息後向劉某轉賬人民幣57.6萬元;2018年2月12日劉某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以資金週轉為由,再次向王某1借款人民幣85萬元,當日支付利息人民幣3.4萬元。劉某將所得款用於還債、消費及賭博等。案發前劉某另支付給王某1利息共計人民幣8.2萬元。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上訴人劉某向王某1借款85萬元時,已欠鉅額債務,且無穩定收入來源。上訴人劉某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其謊稱以房產作抵押具有償還能力,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案例二: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9)湘0407刑再1號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與謝某1是多年的朋友關係,2004年謝某1與陳某有過借款民事法律行為。2013年4月22日,陳某以承包部隊醫院需要交保證金為由,通過謝某1向謝某2借錢。陳某與謝某2約定借款20萬元,一週內償還35萬元,並向謝某2出具了借條。陳某收到該款後,沒有將其用於繳納合同保證金,而是用於了吸毒、賭博,也沒有按照承諾如期歸還借款。

謝某1、謝某2因多次撥打陳某手機,均處於關機狀態,後謝某2到石鼓區公安局以“陳某詐騙錢財”報案。謝某2在報案時隱瞞了部分事實。石鼓區公安局立案後,於2015年1月5日將陳某抓獲。同年4月21日,陳某的親屬向謝某2償還了20萬元的借款,同年11月28日,陳某又向謝某2支付了15萬元的利息。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雖然陳某將借來的錢用於吸毒和賭博等非法活動,沒有將該筆借款用於借款時向借款人說明的借款名目,也沒有按約定如期歸還借款,但陳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謝某2出具了借條,沒有如期還款的原因是因為資金週轉困難,其本身沒有非法佔有20萬元借款的主觀故意,在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後,想辦法償還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陳某與謝某2之間的借款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詐騙行為。故被告人陳某無罪。


借款型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律師評析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財物脫離相對人而非法實際控制和管領,將財物轉為自己佔有、使用、處分、收益。行為人由民事違法轉化為刑事犯罪,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目的”這一構成要件。

司法實踐中,主要結合行為人的還款能力、有無採取詐騙的行為手段、履行態度是否積極、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不能還款的原因、事後態度是否積極等情況綜合判斷,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民事借貸行為還是詐騙罪。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楊某隱瞞沒有償還能力的經濟狀況,並以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作抵押,使被害人王某1誤認為其有償還能力,從而借給其85萬元,所借款用於還債、賭博、消費等。陳某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沒有要返還借款的意思而對財產進行非法處分,上述行為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在案例二中,在案證據沒有顯示陳某採取詐騙的行為手段,謝某1和謝某2向其提供借款,是出於朋友關係,雙方有信任基礎,並非出於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被告人陳某沒有如期還款的原因是因為資金週轉困難,由於客觀原因喪失了還款能力。因此,不能認定陳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有的法官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紀要》)中關於金融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司法推定情形進行認定。

《紀要》規定,如果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的資金不能歸還,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6刑終163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虛構投資經營等事實,讓各被害人誤認為其有可靠的投資經營,後其將大部分資金用於賭博和在賭場放高利貸等非法活動,屬於《紀要》規定的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七種情形之一,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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