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某州沒有糾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卻被某州限制高消費了?

與某州沒有糾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卻被某州限制高消費了?

有個客戶,是某集團公司鄭州分公司的負責人。最近他出差需要買高鐵票發現自己被限制高消費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某州的一個基層法院對自己下達的限制消費令。因為該法院將該集團公司鄭州分公司列為了被執行人,而客戶作為鄭州分公司的負責人就被列入了限制消費的名單。

可是根據客戶的描述,該鄭州分公司從未在某州開展過業務,也並未以鄭州分公司名義與該法院所在地當地人有過生意往來。在限制消費令中,我們可以知道申請執行人的名稱。經過對比執行信息網上對鄭州分公司的執行標的與申請執行人涉及的判決書的標的,我們發現了有一份該集團公司某州分公司及該集團公司二主體共同作為被告的判決書,法院支持的金額與執行信息網上的執行標的一致。可是該份判決書與鄭州分公司毫無關聯,現在被執行人卻有鄭州分公司,是什麼情況呢?是不是法院執行系統輸錯了名字,把某州輸為了鄭州?

為了排除法院執行系統輸錯名字的可能,我們在執行信息網上對該集團公司其他的分公司進行了查詢,因為該集團公司分公司眾多,我們沒有全部查詢,但在查詢的十幾個分公司中絕大部分都被該法院以同一個執行案號列為了被執行人。據此,我們大概猜到了法院是將該集團公司的分公司直接列為了被執行人,可是法律依據是什麼呢?

經過法律檢索,我們發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中規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該處使用的措辭是“可以直接執行”,是否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法人其他分支機構列為被執行人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並未規定可以將法人其他分支機構變更、追加為當事人,也即人民法院是無權按照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將法人其他分支機構列為被執行人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只有單位為被執行人時,才能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實行限制高消費的措施。也就是說在鄭州分公司並不符合被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所需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法院對該客戶(鄭州分公司負責人)採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是失當的,也是不負責任的。

以上觀點有如下四川高院裁定予以支持:

中鐵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對下級法院執行異議裁定的複議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川執復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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