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不知情保证人免责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银行未举证证明保证人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亦未举证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法院依法驳回了银行对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2017年3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信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125%,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甲公司、乙、丙、丁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同意就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乙、丙、丁均为保证人甲公司的股东,保证人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人甲公司为被告某信息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包括乙、丙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名确认,但丁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故未签名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某信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甲公司及乙、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保证人丁是否明知用途、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称,保证人丁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载明同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虽然《保证合同》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可推定保证人丁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保证人丁辩称,其仅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原告某银行并未向其出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亦未参加保证人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合同用途并不知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书》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包括乙、丙在内的数名股东签名确认,故保证人甲公司、乙、丙对本案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原告要求甲公司、乙、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保证人丁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未明确告知保证人丁该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亦未举证担保人丁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担保人丁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原告推定保证人丁明知借款用途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保证人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某银行对担保人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银行应重视法律风险做好贷款保障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经济下行的压力,金融机构为消灭逾期贷款,普遍采用“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新款项清偿旧贷”的形式进行清收。“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然而,“借新还旧”贷款存在着多种法律风险,包括原保证人因未能重新签订协议而免除保证责任、新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的用途而免除担保责任、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权等。因此,作为银行一方,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使资金顺利回笼时,应当对相关法律风险予以充分重视,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做好贷款保障,避免由于操作上的不当或疏忽导致脱保,增加“借新还旧”贷款风险,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签订“借新还旧”协议之前,应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再行签订“借新还旧”协议。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借新还旧”的实际用途,并加粗字体,由保证人签名确认,实行面签制度,做好音视频留存工作。可以要求原保证人对新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作为担保人一方,为他人借款尤其是“借新还旧”类借款进行担保时,因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相对不足,再次违约的可能性较大,存在巨大的风险,须知“担保”二字,责任千斤,担保人必须合理评估、理性为之。在得知所签订的合同为“借新还旧”时,应尽快对“借新还旧”事宜表示反对,切勿认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当然免责,最终导致需承担沉重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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