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拉拉”不許搶注者“搭便車”


“貨拉拉”不許搶注者“搭便車”


  “拉貨就找貨拉拉,貨物出行更輕鬆。”提及全民快遞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快遞公司)旗下的同城貨運網約平臺“貨拉拉”,很多人並不陌生。一家經營複合材料的企業在貨物遞送等服務上註冊“貨拉拉”商標,招致全民快遞公司不滿,由此引發了一場商標權無效宣告糾紛。


  近日,雙方紛爭有了新的進展。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終審判決顯示,石家莊尼沃複合材料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尼沃公司)的上訴主張未能獲得支持,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第16078922號“貨拉拉”商標(下稱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


  是否搶注各執一詞


  記者瞭解到,全民快遞公司於2014年8月22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同年年底該公司的“貨拉拉”應用程序在各大手機應用平臺上線。


  2015年1月4日,尼沃公司提出了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2016年3月7日被核准註冊使用在貨物遞送、貨運貯存、包裹投遞等第39類服務上。中國商標網顯示,除上述服務類別外,尼沃公司還在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第9類商品上申請註冊了“貨拉拉”商標,並在多個類別上申請註冊了“吉野家”“途牛”“領英”“中復人人在線”等40餘件商標。


  2016年6月3日,全民快遞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向原商評委提交了該公司旗下兩家關聯企業經營“貨拉拉”品牌的授權書、旗下關聯企業簽訂的廣告宣傳合同、有關“貨拉拉”的報道資料及宣傳圖片、尼沃公司的商標申請註冊信息等證據,據此主張“貨拉拉”是該公司在先使用並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尼沃公司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尼沃公司辯稱,全民快遞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已經在先使用“貨拉拉”商標並具有較高知名度,更不為公眾熟知與認可,訴爭商標的註冊並未侵犯全民快遞公司的在先使用權;訴爭商標系尼沃公司完全獨立設計完成,註冊訴爭商標系基於保護其知識產權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更未對全民快遞公司利益造成損害。


  經審查,原商評委於2017年8月10日作出裁定認為,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至尼沃公司申請註冊訴爭商標時,“貨拉拉”已經作為全民快遞公司運營的同城貨運網約平臺服務標誌被諸多媒體所報道,客觀上能夠作為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並已在相關公眾當中產生了一定影響力;同時,訴爭商標核定使用服務與全民快遞公司在先使用“貨拉拉”商標的同城貨運網約平臺服務存在密切關聯,訴爭商標的註冊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此外,“貨拉拉”系臆造詞,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尼沃公司在與全民快遞公司在先使用該標誌的服務密切關聯的服務上申請註冊相同標誌,難謂巧合,且尼沃公司除申請註冊訴爭商標及其他數件“貨拉拉”商標外,還申請註冊了“吉野家”“途牛”“領英”等40餘件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綜上,原商評委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據此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尼沃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全民快遞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貨拉拉”商標在訴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全民快遞公司實際使用服務項目為商業中介服務等,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服務分屬不同類似群組,所屬行業差異顯著,未構成類似服務。


  如何判定引發關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全民快遞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貨拉拉”已經作為同城貨運網約平臺被多家媒體所報道,能夠作為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並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了一定影響;同時,訴爭商標核定使用服務與全民快遞公司使用“貨拉拉”作為呼叫貨車服務的手機軟件存在密切關聯,服務的方式、對象等存在極大的重合,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此外,“貨拉拉”為臆造詞,獨創性較強,且尼沃公司除訴爭商標外還申請註冊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標,其主觀意圖難謂正當。綜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據此於2018年12月27日一審判決駁回尼沃公司的訴訟請求。


  尼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全民快遞公司在通過手機應用軟件為用戶提供運輸、貨運類服務上,對“貨拉拉”標誌進行了商業性使用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尼沃公司應當知曉全民快遞公司的“貨拉拉”商標,其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全民快遞公司已經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據此,法院終審駁回尼沃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一規定旨在對已經有一定市場影響力的商品或服務的未註冊商標進行保護,即商標在先權利的保護。”北京策略(包頭)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劉曦雨表示,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明確兩方面的內容,即何為“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


  劉曦雨指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即請求保護的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進行了實際使用,並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量或者廣告宣傳等,從而能夠使一定範圍的相關公眾知曉該商標,進而對商品來源加以區分,這種使用不應侷限於某種特定的具體使用方式,只要相關標誌能夠起到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使相關公眾能夠將該標誌與特定來源的商品建立起穩定的對應關係,就應當認定該使用行為屬於商標使用行為;“一定影響”的認定並非一定要求相關商標進行大量使用,而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加以確定,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具有明顯的惡意、與商標在先使用人在同一地域等,都可能影響到對“一定影響”的判斷。


  “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推定商標申請人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需要滿足3個條件,即使用商標在先但由於一些原因沒有註冊商標、使用的在先標誌與訴爭商標核定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在先使用商標具有一定影響且在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應知該商標。”劉曦雨指出,具體到該案,全民快遞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顯示,其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在運輸、貨運等服務上對“貨拉拉”商標進行了商業性使用,並在網約貨運服務領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尼沃公司應當知曉全民快遞公司的“貨拉拉”商標,其註冊訴爭商標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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