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分期還款但未履行是否可主張全部還款

【案情】:被告王某與原告陳某系朋友關係。2019年1月1日,被告王某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陳某借款10萬元,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時間。2020年1月1日,雙方因還款產生糾紛自行協商,被告王某承諾第一期於2020年3月1日之前歸還5萬元,第二期於2021年1月1日之前歸還剩餘的5萬元,上述承諾在借條上註明。現第一期借款5萬元已到期,被告仍未將借款歸還給原告。原告陳某於2020年5月5日起訴至法院並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分歧】對於原告陳某能否主張未到第二期還款時間的的5萬元,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不能全部支持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因為雙方對還款時間有約定,第二期還款時間(2021年1月1日)未到,原告陳某應當在第二期還款時間到期後另行主張剩餘的5萬元,現僅能支持原告的5萬元的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到期借款,已經構成預期違約,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剩餘的全部借款。應當解除合同,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應成為對權利受損害一方的絆腳石,更不能成為違約方的護身符。理由是:

按照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可以把違約分為預期違約和到期違約。預期違約,是指違約行為發生於合同履行期到期之前的一種違約行為。分期還款的借貸合同中,各期還款構成一個合同的整體,當期逾期未還,是到期違約,同時對於未到期合同,又構成預期違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在該案中,第二筆還款時間雖未到期,但是被告對一期還款的未履行,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第二期的還款義務,構成預期違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行為已構成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因此,原告有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所有借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作者: 陝西省周至縣人民法院 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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