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贷的利息法院会支持吗

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钟建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79号

原告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1018号中航中心22楼0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11927145。

法定代表人杜胜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小毛,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建斌,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

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城、葛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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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有借款需求,原告提供推荐、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业务;借款金额1118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5%,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第1个还款日至第23个还款日每月应偿还本息共计5232.24元;应支付原告借款管理服务费19673.56元、支付原告佛山分公司审核服务费8431.52元,支付合作机构评估服务费50元,上述款项在发放借款时被告授权原告一次性扣除;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作为原告的合作方,被告应向人人贷支付借款管理费用总额3694.92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代收代管,并由原告在每月还款日代被告向人人贷支付。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义务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等全部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足额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有权收取代偿费用(代偿费用=代偿金额×0.10%×逾期天数);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提前还款的,原告依据《还款计划表》向被告返还服务费,该款项在原告向被告追偿金额中直接抵扣;合同约定因《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与每月的还款金额和相关的费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其在人人贷网上注册账户、并对账户进行管理,并明确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在人人贷网上签订《借款协议》,并认可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原告一经操作,借款协议立刻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并对贷款咨询费支付的形式与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原告可以转授权的权利。

《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资料审核、调查评估、用户注册、借款申请等服务,2014年9月29日,在人人贷网站上成功匹配借款交易,依约扣除管理服务费、资料审核费、中介评估费及支付人人贷的借款管理费后将借款79950元【111800-19673.56-8431.52-50-3694.92=7995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工行顺德新晖支行,6222082013002383568)。发放贷款后,被告断断续续履行了7期还款义务,从第8期开始,被告仅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分别偿还了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余期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第8期)代偿5232.24元(尚未扣减代偿后被告逾期偿还的10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第9期)5232.24元、2015年7月29日(还款第10期)5232.24元、2015年7月31日共计代偿70542.99元,其中(还款第11期)代偿当期借款5232.24元,余期剩余本金64508.91元,提前还款违约金为645.9元。

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81620.20元(第7期还款后,剩余本金81837.60元,第8期应还本金4449.64元,利息782.60元,本告第8期偿还1000元,按利息、本金、代偿费和其他费用的顺序偿还),利息2079.48元【第9、10、11期利息:737.88+693.16+648.48=2079.48】,代偿费3427.18元,【第8期:(5232.24-500)×0.1%×7=33.13元,(5232.24-1000)×0.1%×90=380.90元;第9期:5232.24×0.1%×67=350.56;第10期:5232.24×0.1%×37=193.59元;第11期:70542.99×0.1%×35=2469.00】,代偿费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代偿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依据《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提前结清借款的应返还服务费用(第11期)11448元,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结清款项75798.8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共计75798.86元【其中为原告代偿借款本金81620.2元,利息2079.48元,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费3427.18元(代偿费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代偿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为止),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抵扣应返还被告的服务费114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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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小额借款服务合同》,鉴于被告具有小额融资需求,原告分析并推荐被告在人人贷网站上向在人人贷网站上注册并有资金出借需求的主体展示被告的融资需求并撮合、匹配出借人与被告间达成借款交易,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资料审核、调查评估、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确认在人人贷平台借款金额111800元,年利率11.5%,借款期限24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资料审核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19673.56元,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佛山分行为被告提供了资料审核服务,被告向原告佛山分行支付审核服务费8431.52元,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被告授权原告通过有关合作机构评估本人相关借款资料,并同意原告先行垫付评估服务费50元,被告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偿付;人人贷作为原告合作方,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被告承诺(人人贷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应向人人贷支付借款管理费总额为3694.92元,借款管理费按月于每一还款日进行支付,其中第1个还款日至第23个还款日每月应付借款管理费为156.75元,最后一个还款日应付管理费金额为89.67元,被告同意该费用由原告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代收代管,并由原告在每月还款日代被告向人人贷支付。第三条还款管理约定被告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1至23个还款日每月偿还5232.24元,最后一个还款日偿还5299.32元,被告同意还款顺序为代偿费及其他费用、罚息、违约金、利息、本金,被告同意通过原告向出借人偿还各期应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自被告将应还款金额支付给原告时,即视为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相应还款义务。第四条借款逾期及代偿约定,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足额向出借人和原告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及费用,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或根据本合同之约定、借款协议的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视为被告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如被告发生逾期偿还情形,原告有权代被告偿付还款;逾期期间依据代偿金额加收代偿费,代偿费用=代偿金额×0.10%×逾期天数。第五条约定出借人不接受部分提前还款。通常自借款起始日三个月内,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前全部还款,被告全额提前还款的,原告视情况给予被告服务费返还的优惠,服务费返还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结清时应还金额=代偿费用-服务费返还+借款协议项下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申请全额提前还款的,未支付的借款管理费人人贷不再收取,若原告按《还款计划表》退还被告服务费时,人人贷未收取但原告未退还的管理费为原告就被告提前还款而额外收取之费用。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有被告签名及指模,其中结清返还服务费一栏从第4期到第15期存在返还金额不等,其中第11期的返还金额为11448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在人人贷网站申请并注册账户,并进行管理,发布借款信息并申请借款,与特定出借人以电子形式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人人贷账户在人人贷网站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授权受托人通过人人贷账户为其办理资金提现操作,将该等资金根据约定扣除委托人在《小额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应付受托人服务费用后的部分提现至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授权受托人对其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

2014年9月29日,各出借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服务商、人人贷公司作为见证人/服务商签订电子版借款协议。借款111800元,年利率11.5%,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每月29日为还款日。各方确认通过自行或授权其代理人根据人人贷网站有关规则和说明,在人人贷网站通过点击人人贷网站相关按钮进行借款申请和投标操作的方式确认签署本协议;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并授权人人贷公司于协议成立后将已充值至甲方人人贷账户的出借资金划付至被告的人人贷账户,完成协议项下的出借,并由人人贷从该账户中代扣原告、人人贷应收取的服务费;原告将剩余款项从被告的人人贷账户提现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将应还借款本息授权原告划扣并委托原告支付至人人贷指定账户;人人贷代理出借人受领被告偿还本息后,通过将该等本息充值至被告人人贷账户并划入出借人人人贷账户的形式,支付予出借人。协议第6.1约定原告未能足额划扣或收取被告在本协议项下应付之各项款项的,原告应当在还款日当日,予以补足并向人人贷指定账户进行足额支付。6.2约定原告根据6.1条规定承担补足责任后,就其履行补足义务的对应债权,即视为原告无偿取得了该等债权的所有相关权利和主张,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第9.3约定被告申请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的,还应向出借人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为申请提前还款时的剩余款本金×1%。

人人贷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一份盖有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的放款成功凭证,显示2014年9月29日划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款项7995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扣除了借款管理服务费19673.56元、原告佛山分行审核服务费8431.52元、合作机构评估服务费50元、人人贷借款管理费3694.92元后向原告支付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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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被告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即第7期,自2015年5月29日第8期开始未再还款,由其代为支付了第8至10期每期款项,并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清偿了全部款项。原告提交了人人贷盖章的历次还款数据及本次结清数据,显示第1至10期每期按时支付5388.99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70542.99元;还提交一份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自2015年4月29日后仅于2015年5月29日成功扣款500元、2015年6月5日成功扣款500元,其余至2015年8月29日多次扣款显示资金不足。原告提交明细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7月29日已向人人贷支付了被告当期应还款项各5232.24元及人人贷借款管理费各156.75元,共计各5388.99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人人贷支付70521.99元。2015年8月4日人人贷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代被告向人人贷平台出借人偿还了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其中当期应还本息5388.99元、剩余本金64508.91元,提前还款违约金645.09元,总计70542.99元,其已按合同约定转付给平台各出借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为被告在人人贷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按照该合同及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为被告向人人贷及出借人补足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偿还相关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从原告提交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看,被告仅正常还款至第7期即2015年4月29日,此后除2015年5月29日、6月5日扣款各500元外,其余均未扣款成功,结合原告提交的明细及银行回单、代偿确认书,原告实际已向人人贷支付了第8期至第10期每月应付本息,另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本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共计70542.99元,该清偿行为虽没有被告授权,但鉴于被告自第8期开始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提前清偿行为系减少被告的损失的行为,虽支出部分提前还款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向被告返还部分服务费,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于原告的提前清偿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偿费,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代偿费实为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已向被告收取了大量的服务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按上述标准,原告代偿第8期金额为:4254.32元{(5232.24-500)-[500-(5232.24-500)×24%÷360×7]},代偿第9至11期金额均为5232.24元,后一次性清偿本金应为63770.7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应为637.70元(本金的1%),根据服务合同附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至11期时剩余本金为63770.72元,提前清偿收取1%的违约金应为637.70元,原告主张按人人贷出具的代偿确认函主张一次性清偿64508.91元、提前还款违约金645.90元没有依据,原告多代偿部分,不得向被告追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服务费11448元,则被告需偿还原告代偿金额为:72911.46元[(4254.32+5232.24×3+63770.72+637.70)-11448]。对原告代偿款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费。第8期原告代偿所产生的至2015年6月5日的代偿费已由被告归还的款项中扣除,则第8期的代偿费从2015年6月6日起以425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9期的代偿费以523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10期的代偿费以523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11期的代偿费以523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清偿款项的代偿费以64408.42元(63770.72+63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代偿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款失败手续费。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扣划被告账户款项用于还款,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收取扣款失败手续费,合法有据,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后多次扣划不成功,原告诉请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2911.46元;

二、被告钟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费:以4254.3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5232.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5232.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5232.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64408.4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钟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安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保全费77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春丽

人民陪审员 梁琴

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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