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新標準!——律師解讀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釋

提要:夫妻一方擅自舉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司法實踐中一大熱點問題,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了“舉債時間+除外”的認定模式,導致實踐中夫妻一方“被負債”情況屢屢發生。雖然最高院2017年出臺了二十四條的補充規定,但仍然難以解決一方私下惡意舉債的難題。針對這一情況,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舉證責任進行了詳細規定,直接顛覆了二十四條的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新標準!——律師解讀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釋

一、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按照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分為如下情形:

1.確定情形:共同簽字或追認(共債共籤)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對於夫妻雙方取得一致意見(共同簽字或事後追認)的債務確定為共同債務,這一規定符合《民法總則》、《合同法》、《婚姻法》關於意思表示、家事代理的相關規定。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而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原確定的標準是舉債時間+除外的模式,也就是隻要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擔的債務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除非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這兩種情形。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釋可以說完全顛覆了該認定標準,按照新標準,只有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才可完全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推定情形:為家庭共同日常生活所負擔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明確規定,認定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實質標準為“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就是說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雖然沒有夫妻另一方的簽字或事後追認, 但該筆債務是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仍然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那麼,何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明確: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也就是說,對於一般家庭,主要由法官從所欠債務是否用於家庭八大類消費並結合夫妻共同生活狀態和當地一般生活習慣來綜合判斷,而對於農村承包經營戶“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認定標準,可以說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重申和迴歸,從根本上否定了《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單純從舉債時間判斷是否共同債務的標準。

3.酌定情形: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侷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如共同投資、共同支出等;同時所舉之債用於共同生產經營,如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這樣的行需由法官結合支出或投資的性質、雙方在投資或經營中的地位和作用、投資或支出行為特徵來綜合判斷,如符合《民法總則》、《合同法》上“表見代理”行為的特徵,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典型案例如小馬奔騰創始人李明離世後,其妻子被判決承擔高達2億元的公司債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首先,夫妻共同生活並不限定於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還包括了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案涉債務即屬於李明在經營公司時產生的債務……其(指李明)負擔股權收購義務的前提,顯然是為了期望小馬奔騰公司上市帶來的經濟等多方面的利益,毫無疑問,該利益亦將屬於金燕,故案涉債務的產生指向家庭經營活動,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新標準!——律師解讀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釋

二、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

(一)原二十四條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提供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即可,如夫妻另一方有異議,則需承擔舉證證明屬於舉債屬於兩種例外情形,如不符合兩種除外情形,則一般認定為共同債務。

(二)最新司法解釋舉證責任分配

1.確定情形:夫妻共同簽字或一方事後追認

對於債權人來說其舉證責任較為簡單,只需提供有雙方簽字的借款協議即可,如果是一方簽字的,需提供另一方事後追認的相關證據如確認簽字或微信、短信、電話錄音等證據。

2.推定情形: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依照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解答,對於該部分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夫妻一方有異議,應由其舉證證明該部分債務不是用於家庭日常生活。

但在筆者看來,該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實踐中仍然會有不少問題。最核心問題是如何判斷一筆債務屬於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依照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的解答,認定是否家庭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主要從所欠債務是否用於家庭八大類消費並結合夫妻共同生活狀態和當地一般生活習慣來綜合判斷,而實際上對於個人間借款是否用於家庭日常消費很難舉證證明。對於像刷信用卡消費或直接代為支付的方式可以比較確切地認定,但對於日常多見的款項先交付借款人的欠款性質的判斷仍然是一個難題,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資金的流向很難掌控,也意味著債權人很難證明該借款確實用於夫妻日常共同生活。

依照最高院解釋的邏輯,對於出借人將款項直接交給借款人的情況,如出借人主張款項用於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仍需提供基本證據證明,然後由法官根據上述標準進行基本判斷,如法官認定為該款項屬於用於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有異議的則由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款項不是用於夫妻日常共同生活。

3.酌定情形: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對於該部分債務,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也就是說對於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及為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債權人如果要主張由夫妻另一方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借款雖是一方名義所借但款項用途是用於共同生活投資、共同經營。

三、啟示及思考

1、債權人

對於出借人來說,在出借款項時,最為穩妥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夫妻在借款協議上共同簽字,對於一般為家庭生活支出的借款最為穩妥的方式是簽訂借款協議後採取代為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否則如果借款一方擅自將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要求另一方連帶還款可能存在是否共同債務的爭議,對於大額借款出借人要證明用於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並不容易。

2、夫妻一方

對於夫妻一方來說,新的司法解釋雖然加重了出借人的舉證責任,但並不是意味著從此可以高枕無憂了,如果不掌握另一方的財務狀況同時家庭也沒有明確的財務記賬,對於小額的借款,要想證明“不是用於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同時,對於因家庭企業生產經營所借的欠款,配偶一方也很難逃脫共同債務的認定,因為從法理看,該借款如果確實用於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顯然屬於共同財產,那麼所欠的債務顯然也很可能被認定屬於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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