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未成年人惡性犯罪,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錯的!

我國目前的《刑法》第十七條規定:

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對八種惡性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負任何刑事責任。

這就意味著,如果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不滿14週歲,那麼無論其後果嚴重程度,亦或是手段的殘忍程度,最終對該行為人都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行為不是犯罪。



遏制未成年人惡性犯罪,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錯的!

筆者想通過今天的文章對當前的這種現狀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並不能使得遏制青少年犯罪起到一勞永逸的效果,而且這也不是唯一的辦法。

在提出建議之前,我們不妨先了解一些刑責年齡其他方面的內容:

遏制未成年人惡性犯罪,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錯的!

1.刑責年齡的歷史:

刑事責任年齡的設置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成文法典,戰國李悝的《法經》中說: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卑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

到了漢朝,則將刑事責任年齡大致劃分為兩條線;一是低限,一般在八歲以下,最高是十歲以下;一是高限,最低是七十以上。但漢時已經將誣告、殺人等重罪視為是嚴重危及社會及統治秩序的犯罪,所以這兩條線內的老幼若犯了誣告、殺人等重罪,則不在減輕或是免除處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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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悝像

而到了唐朝的《唐律疏議》則將責任年齡分為三個階段:一是完全免除刑罰的階段,即是年九十以上,七歲以下者;二是部分免除或減輕刑罰的階段,即包括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年七十以上、十五歲以下兩部分。此時不過,“謀反”、“謀大逆”等重罪不受年齡影響。

後來到了近代,在中國第一部近代意義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中,規定了最低刑責年齡大幅提高至12歲。隨後的《中華民國刑法》制定過程中出現了13歲還是14歲的激烈爭議,一開始定為13歲,1935年改為14歲。以至於今天中國臺灣地區刑責年齡仍為14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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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第一篇

現行刑法的規定已在之前敘述過了,不再贅述。

我們可以對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發展歷程做一個總結: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律的現代化,刑事責任年齡在不斷提高。

2.刑責年齡的社會需求

其實這是法律結合心理學、社會學、人體研究等自然科學給出的解釋:

在某個特定年齡段,一般會認為此時個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對於自己的所做所為還不能達成清醒的認識,對於行為後果和自己的責任根本沒有概念。此時將其危害行為視為是刑法的犯罪,用國家公權力對其進行處罰,這是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的表現。在這點上,法律應當體現其寬容性和慈悲性。

於是,法律中便有了刑事責任年齡這個概念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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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世界範圍內的刑責年齡

如今世界範圍內各國對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和我國也是大同小異,選擇12或14歲的國家和地區居多。大部分國家是提高,個別國家為降低:例如菲律賓就在2019年將刑事責任年齡從15歲降至9歲,目的也很單純,就是為了禁毒。

而縱觀聯合國等權威國際組織的觀點,是希望較低的國家提高刑責年齡,警惕個別國家將刑責年齡降低的現象。另外,聯合國兒童委員會早在2007年制定的文件中就指出:

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將其較低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提高到12歲為絕對最低責任年齡,並繼續提高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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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兒童委員會標誌


討論完畢刑責年齡的相關內容之後,我們再把目光移回我國的現實。

當前,大眾對於遏制未成年人惡性犯罪的建議大部分都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理由也很簡單

1.現代社會物質相對富足,青少年接受物質營養與過去相比完全不可同日而語;

2.同時現代社會教育和資訊也更發達。

基於此我們都認為,現代青少年心智的成熟也提前了,對於自己行為及行為後果的認識也要提前了。於是建議便顯而易見: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一勞永逸。

可是我們還要注意到,大量的民間調查顯示:

的確有許多農村的孩子現在能夠吃飽飯、吃好飯,但是這種狀態並未普及;

多少農村孩子的上學路,還是坎坎坷坷無窮無盡;

窮人的孩子早當家,而與此同時,城市的“媽寶”、”巨嬰"卻也屢見不鮮......

這也就意味著心智的成熟也並不是和物質條件的富足呈正相關狀態,刑責年齡設定的科學依據似乎也有些站不住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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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刑法不能將刑事責任年齡一刀切的原因之一。從法律自身的設定上來看,面對13歲的少年殺人,我們就把刑責年齡降到12歲;其後出現12歲少年殺人,我們再把該年齡降到10歲。而低於10歲的孩子殺人,我們也不是沒有聽過相關報道,長此以往,

刑法會自陷入邏輯的死循環,失去底線。

另外筆者也在此呼籲,刑責年齡是《刑法》的規定,大家沒必要把矛頭指向《未成年人保護法》,當前出現的這種狀況和《未成年人保護法》沒有半點關係。

所以筆者斗膽得出自己的看法:降低刑責年齡能解一時之急,但無法長期適用。筆者基於此,談一下自己對解決惡性青少年犯罪問題的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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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用收容教養制度

《刑法》第十七條的最後一款規定:

對不滿14週歲的犯罪人,應當由其家長嚴加管教;必要時由政府收容教養。

不過現實的情況是,目前收容教養的例子我是真的沒聽說過幾個。再者,令其家長“嚴加管教”,誰來監督家長是否盡到了“嚴加管教”的責任?舐犢情深古來如此,管教的效果如何才能真正體現出來?恐怕沒人敢下這個擔保。

基於此,筆者的建議是活用該法條規定的政府收容教養制度:對於未達刑責年齡行為人的改造依舊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不能讓收容教養制度成為呆木條款。如此既能對行為人實施懲戒,也能起到對其改造、管教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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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用個案的刑責能力審查標準

設定刑責年齡的唯一依據就是行為人的心理和智力程度是否達到了可以認知自己行為性質及後果的程度,這在定罪量刑中同樣如此。

因此我的第二條建議就是在對青少年惡性犯罪進行審查的時候,可以深入調查該青少年的家庭情況、受教育程度、成長的其他環境、周圍人對他的評價和看法等,具體判斷青少年在犯罪時到底具不具備認知自己行為的能力,不能一概遵循當前的刑責年齡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當然,筆者的建議只有兩條而已,但在筆者來看這似乎比單純降低刑責年齡具備可行性。至於大家的看法如何,歡迎在文末評論區發表意見。


刑責年齡的設定只是體現了法律的寬容和溫度,這不是我們苛責其不完善的理由。如果除去監獄和看守所,現有的其他公權力懲戒措施可以真正起到使犯罪的青少年懺悔、被改造的後果,筆者認為那同樣是我們可以接受以至於讚揚的方式

。這樣,也更有利於樹立法律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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