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2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2批指導性案例


法〔2019〕29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發佈第22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22批指導性案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邁克爾·傑弗裡·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113-116號),作為第22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

指導案例113號


邁克爾•傑弗裡•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行政/商標爭議/姓名權/誠實信用


裁判要點


1.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外國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譯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作為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2.外國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1)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3)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3.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姓名權人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受法律保護的,即使自然人並未主動使用,也不影響姓名權人按照商標法關於在先權利的規定主張權利。


4.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申請註冊商標,侵犯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商標權人”,以該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形成了“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為由,主張該註冊商標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32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1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99條第1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110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以下簡稱邁克爾•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喬丹公司的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即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8類的體育活動器械、游泳池(娛樂用)、旱冰鞋、聖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再審申請人主張該商標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譯名“喬丹”,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故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商標“喬丹”與“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邁克爾•喬丹”存在一定區別,並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係,故裁定維持涉案商標。再審申請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號行政判決,駁回邁克爾•傑弗裡•喬丹的訴訟請求。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號行政判決,駁回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上訴,維持原判。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於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號行政判決;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號關於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爭議裁定;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主張的姓名權,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判決主要認定如下:


一、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對於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應當根據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對於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應予保護,並且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民事權益,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均明確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故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應當認定該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姓名被用於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髮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將其姓名進行商業化利用,通過合同等方式為特定商品、服務代言並獲得經濟利益的現象已經日益普遍。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他人的在先姓名權予以保護時,不僅涉及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而且涉及對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蘊含的經濟利益的保護。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註冊為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的,應當認定該商標的註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容


自然人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時,應當滿足必要的條件。


其一,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並用於指代該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是針對“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作出的司法解釋,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也是損害他人姓名權的侵權行為。認定該行為時所涉及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與本案中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參照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自然人姓名權保護的條件。


其二,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在解決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權與註冊商標權的權利衝突時,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既不能由於爭議商標標誌中使用或包含有僅為部分人所知悉或臨時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該自然人的姓名權;也不能如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主張的那樣,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標準。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時,即使該對應關係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綜上,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一是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二是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三是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在判斷外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主張姓名權保護時,需要考慮我國相關公眾對外國人的稱謂習慣。中文譯名符合前述三項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三、關於再審申請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喬丹”,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於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並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


其次,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護他人在先姓名權時,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是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關姓名權保護的三項條件的情況下,自然人有權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其並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最後,對於在我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國人,其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能並未在我國境內主動使用其姓名;或者由於便於稱呼、語言習慣、文化差異等原因,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與其主動使用的姓名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國相關公眾、新聞媒體普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而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則主要使用“邁克爾•喬丹”。但不論是“邁克爾•喬丹”還是“喬丹”,在相關公眾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關公眾普遍用於指代再審申請人,且再審申請人並未提出異議或者反對。故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關於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未主動使用“喬丹”,再審申請人對“喬丹”不享有姓名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關於喬丹公司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


本案中,喬丹公司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是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並未與再審申請人協商、談判以獲得其許可或授權,而是擅自注冊了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商標,放任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損害結果,使得喬丹公司無需付出過多成本,即可實現由再審申請人為其“代言”等效果。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於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五、關於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本案具有何種影響


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合法性。


其一,從權利的性質以及損害在先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姓名被用於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而商標的主要作用在於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屬於財產權,與姓名權是性質不同的權利。在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於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其構成要件與侵害商標權的認定不同。因此,即使喬丹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認識到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來源於喬丹公司,也不足以據此認定相關公眾不容易誤認為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


其二,喬丹公司惡意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並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於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不僅不利於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於淨化商標註冊和使用環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凱元、王闖、夏君麗、王豔芳、杜微科)


指導案例114號


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行政/商標申請駁回/國際註冊/領土延伸保護


裁判要點


1.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完成了《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其議定書規定的申請商標的國際註冊程序,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信息中記載了申請商標指定的商標類型為三維立體商標的,應當視為申請人提出了申請商標為三維立體商標的聲明。因國際註冊商標的申請人無需在指定國家再次提出註冊申請,故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向中國商標局轉送的申請商標信息,應當是中國商標局據以審查、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能否獲得支持的事實依據。


2.在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信息僅欠缺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視圖等形式要件的情況下,商標行政機關應當秉承積極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精神,給予申請人合理的補正機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3條、第52條


基本案情


涉案申請商標為國際註冊第1221382號商標(見下圖),申請人為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以下簡稱迪奧爾公司)。申請商標的原屬國為法國,核准註冊時間為2014年4月16日,國際註冊日期為2014年8月8日,國際註冊所有人為迪奧爾公司,指定使用商品為香水、濃香水等。


申請商標


申請商標經國際註冊後,根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的相關規定,迪奧爾公司通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向澳大利亞、丹麥、芬蘭、英國、中國等提出領土延伸保護申請。2015年7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向國際局發出申請商標的駁回通知書,以申請商標缺乏顯著性為由,駁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在法定期限內,迪奧爾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難以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遂以第13584號決定,駁回申請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迪奧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迪奧爾公司認為,首先,申請商標為指定顏色的三維立體商標,迪奧爾公司已經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申請商標的三面視圖,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卻將申請商標作為普通商標進行審查,決定作出的事實基礎有誤。其次,申請商標設計獨特,並通過迪奧爾公司長期的宣傳推廣,具有了較強的顯著性,其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應當獲得支持。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047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的訴訟請求。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行終744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克里斯蒂昂迪奧爾香料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號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及被訴決定,並判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信息中明確記載,申請商標指定的商標類型為“三維立體商標”,且對三維形式進行了具體描述。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信息中關於商標具體類型的記載,應當視為迪奧爾公司關於申請商標為三維標誌的聲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請商標指定中國進行領土延伸保護的過程中,國際局向商標局轉送的申請信息與之相符,商標局應知曉上述信息。因國際註冊商標的申請人無需在指定國家再次提出註冊申請,故由國際局向商標局轉送的申請商標信息,應當是商標局據以審查、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能否獲得支持的事實依據。根據現有證據,申請商標請求在中國獲得註冊的商標類型為“三維立體商標”,而非記載於商標局檔案並作為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基礎的“普通商標”。迪奧爾公司已經在評審程序中明確了申請商標的具體類型為三維立體商標,並通過補充三面視圖的方式提出了補正要求。對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既未在第13584號決定中予以如實記載,也未針對迪奧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張,對商標局駁回決定依據的相關事實是否有誤予以核實,而仍將申請商標作為“圖形商標”進行審查並逕行駁回迪奧爾公司複審申請的作法,違反法定程序,並可能損及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應當予以糾正。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複審程序的規定,以三維立體商標為基礎,重新對申請商標是否具備顯著特徵等問題予以審查。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建立國際合作機制,確立和完善商標國際註冊程序,減少和簡化註冊手續,便利申請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國家獲得商標保護。結合本案事實,申請商標作為指定中國的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有關申請材料應當以國際局向商標局轉送的內容為準。現有證據可以合理推定,迪奧爾公司已經在商標國際註冊程序中對申請商標為三維立體商標這一事實作出聲明,說明了申請商標的具體使用方式並提供了申請商標的一面視圖。在申請材料僅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視圖等形式要件的情況下,商標行政機關應當秉承積極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精神,給予申請人合理的補正機會。本案中,商標局並未如實記載迪奧爾公司在國際註冊程序中對商標類型作出的聲明,且在未給予迪奧爾公司合理補正機會,並欠缺當事人請求與事實依據的情況下,逕行將申請商標類型變更為普通商標並作出不利於迪奧爾公司的審查結論,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未予糾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且可能損害行政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對此應予糾正。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基於迪奧爾公司在複審程序中提出的與商標類型有關的複審理由,糾正商標局的不當認定,並根據三維標誌是否具備顯著特徵的評判標準,對申請商標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是否應予准許的問題重新進行審查。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重新審查認定時應重點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請商標的顯著性與經過使用取得的顯著性,特別是申請商標進入中國市場的時間,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的實際使用與宣傳推廣的情況,以及申請商標因此而產生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審查標準一致性的原則。商標評審及司法審查程序雖然要考慮個案情況,但審查的基本依據均為商標法及其相關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忽視執法標準的統一性問題。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凱元、王闖、佟姝)


指導案例115號


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訴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發明專利權/功能性特徵/先行判決/行為保全


裁判要點


1.如果專利權利要求的某個技術特徵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相互之間的關係等,即使該技術特徵同時還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所稱的功能性特徵。


2.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責令停止被訴侵權行為的行為保全具有獨立價值。當事人既申請責令停止被訴侵權行為,又申請先行判決停止侵害,人民法院認為需要作出停止侵害先行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行為保全申請予以審查;符合行為保全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裁定。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


基本案情


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以下簡稱瓦萊奧公司)是涉案“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仍在保護期內。瓦萊奧公司於2016年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稱,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卡斯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可公司)未經許可製造、銷售、許諾銷售,陳少強未經許可製造、銷售的雨刮器產品落入其專利權保護範圍。瓦萊奧公司請求判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暫計600萬元,並請求人民法院先行判決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陳少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此外,瓦萊奧公司還提出了臨時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法院裁定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陳少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於2019年1月22日作出先行判決,判令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侵害。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民事判決,並當庭宣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是否屬於功能性特徵以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上述特徵的問題


第一,關於上述技術特徵是否屬於功能性特徵的問題。功能性特徵是指不直接限定發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而是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如果某個技術特徵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即使該技術特徵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所稱的功能性特徵,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徵進行侵權比對。前述技術特徵實際上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位關係並隱含了特定結構——“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該方位和結構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根據這一方位和結構關係,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特別是說明書第【0056】段關於“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表面保證,內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鉤形端解脫出來”的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與鎖定元件外表面的距離足夠小的情況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並鎖定連接器的效果。可見,前述技術特徵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且只有將該方位和結構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結合起來理解,才能清晰地確定該方位和結構的具體內容。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徵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徵,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意義上的功能性特徵。


第二,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前述技術特徵的問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前述技術特徵既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的方位和結構關係,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該功能對於確定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的方位和結構關係具有限定作用。前述技術特徵並非功能性特徵,其方位、結構關係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權判定時均應予以考慮。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兩側壁內表面設有一對垂直於側壁的凸起,當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其側壁內的凸起朝向彈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彈性元件變形張開、鎖定彈性元件並防止刮水器臂從彈性元件中脫出的效果。被訴侵權產品在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安全搭扣兩側壁內表面垂直於側壁的凸起朝向彈性元件的外表面,屬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稱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的一種形式,且同樣能夠實現“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前述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特徵屬於功能性特徵的基礎上,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與上述特徵等同的技術特徵,比對方法及結論雖有偏差,但並未影響本案侵權判定結果。


二、關於本案訴中行為保全申請的具體處理問題


本案需要考慮的特殊情況是,原審法院雖已作出關於責令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先行判決,但並未生效,專利權人繼續堅持其在一審程序中的行為保全申請。此時,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停止侵害專利權的行為保全申請,可以考慮如下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果情況緊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專利權人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而第二審人民法院無法在行為保全申請處理期限內作出終審判決的,應當對行為保全申請單獨處理,依法及時作出裁定;符合行為保全條件的,應當及時採取保全措施。此時,由於原審判決已經認定侵權成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根據案情對該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且不要求必須提供擔保。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能夠在行為保全申請處理期限內作出終審判決的,可以及時作出判決並駁回行為保全申請。本案中,瓦萊奧公司堅持其責令盧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但是其所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發生了給其造成損害的緊急情況,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當庭作出判決,本案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責令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保全裁定已無必要。對於瓦萊奧公司的訴中行為保全申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羅東川、王闖、朱理、徐卓斌、任曉蘭)


指導案例116號


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申請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4日發佈)


關鍵詞 國家賠償/錯誤執行/執行終結/無清償能力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確有錯誤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害,因被執行人無清償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償能力而終結本次執行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0條


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7日,交通銀行丹東分行與丹東輪胎廠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後者從前者借款422萬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該筆債權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瀋陽辦事處,後經轉手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陽公司)購得。2007年5月10日,益陽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丹東輪胎廠還款。5月23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丹東中院)根據益陽公司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凍結丹東輪胎廠銀行存款105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次日,丹東中院向丹東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事項為:查封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134號土地六宗,並註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證號和麵積。2007年6月29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欠款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暫計至2006年12月20日)。判決生效後,丹東輪胎廠沒有自動履行,益陽公司向丹東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2007年11月19日,丹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長辦公會議議定,“關於丹東輪胎廠變現資產安置職工和償還債務有關事宜”,“責成市國資委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按照會議確定的原則對丹東輪胎廠所在地塊土地掛牌工作形成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確保該地塊順利出讓”。11月21日,丹東市國土資源局在《丹東日報》刊登將丹東輪胎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12月28日,丹東市產權交易中心發佈將丹東輪胎廠鍋爐房、託兒所土地掛牌出讓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東中院作出(2007)丹立執字第53-1號、53-2號民事裁定:解除對丹東輪胎廠位於丹東市振興區振七街134號三宗土地的查封。隨後,前述六宗土地被一併出讓給太平灣電廠,出讓款4680萬元被丹東輪胎廠用於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


2009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中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丹東中院於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決定。益陽公司遂於2015年7月16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審理過程中,丹東中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執行案於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遼06執15號執行裁定,認為丹東輪胎廠現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遼法委賠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的國家賠償申請。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賠監236號決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賠提3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5)遼法委賠字第29號決定;二、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本決定生效後5日內,支付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款300萬元;三、准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訴雙方並無實質爭議。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於三個法律適用問題:第一,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保全行為還是執行行為?第二,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是否構成錯誤執行,相應的具體法律依據是什麼?第三,丹東中院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認為,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不是該院的執行行為,而是該院在案件之外獨立實施的一次違法保全行為。對此,丹東中院認為屬於執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在審理益陽公司訴丹東輪胎廠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依法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查封了丹東輪胎廠的有關土地。在民事判決生效進入執行程序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訴訟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經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屬於執行行為。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稱,丹東中院的解封行為未經益陽公司同意且最終造成益陽公司鉅額債權落空,存在違法。丹東中院辯稱,其解封行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進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政策精神。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丹東中院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須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定順位分配該筆款項,以確保生效判決的執行。但丹東中院在實施解封行為後,並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屬於錯誤執行行為。


至於錯誤執行的具體法律依據,因丹東中院解封行為發生在2008年,故應適用當時有效的司法解釋,即2000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由於丹東中院的行為發生在民事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屬於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錯誤行為,故應當適用該解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執行錯誤情形。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益陽公司認為,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並非暫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是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執行程序不應長期保持“終本”狀態,而應實質終結,故本案應予受理並作出由丹東中院賠償益陽公司落空債權本金、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的決定。丹東中院辯稱,案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人丹東輪胎廠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益陽公司的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受案條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執行程序終結不是國家賠償程序啟動的絕對標準。一般來講,執行程序只有終結以後,才能確定錯誤執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數額,才能避免執行程序和賠償程序之間的並存交叉,也才能對賠償案件在窮盡其他救濟措施後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但是,這種理解不應當絕對化和形式化,應當從實質意義上進行理解。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否則,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執行程序終結的結論,國家賠償程序就不能啟動,這樣理解與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本案中,丹東中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十一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決定駁回益陽公司的賠償申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至於具體損害情況和賠償金額,經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申訴人和被申訴人進行協商,雙方就丹東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的執行行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丹東中院於本決定書生效後5日內,支付益陽公司國家賠償款300萬元;(二)益陽公司自願放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三)益陽公司自願放棄對該民事判決的執行,由丹東中院裁定該民事案件執行終結。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丹東中院錯誤執行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遼寧高院賠償委員會決定駁回益陽公司的申請錯誤,應予糾正;益陽公司與丹東中院達成的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遂作出上述決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凱元、祝二軍、黃金龍、高珂、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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