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登记,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 文


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24日,侯向阳(甲方)与韩福全(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乙方提供众邦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后侯向阳向韩福全账户汇入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随后,韩福全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向阳张振东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因韩福全、李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侯向阳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请求:1、韩福全、李丽华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向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张家口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侯向阳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众邦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众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院裁判主文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贷主体的问题。侯向阳与韩福全、李丽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李丽华、韩福全因业务需要,向侯向阳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同日,侯向阳委托张振东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韩福全账户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侯向阳作为出借人,向韩福全、李丽华主张还款责任。李丽华对上述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对韩福全的询问笔录记载,韩福全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借款已经打到其银行卡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华、韩福全为借款人,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二、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众邦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证交付情况未查清,其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债权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真假不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抵押合同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土地使用证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未办理登记,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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