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到底要不要寫“借款用途”?出借人、擔保人一定要細品!

前幾天,我寫了一篇《借條上寫明“還款期限”可能是當前最普遍性的法律誤區!》,得到一些網友的積極反饋。我發現,關於借條這麼一個生活中幾乎最簡單、最常用的文書,民間確實普遍存在一些非理性的認識。受一位網友啟發,今天,來談第二個話題:借條到底要不要寫“借款用途”。

借條,到底要不要寫“借款用途”?出借人、擔保人一定要細品!

借條要不要寫借款用途?

我的回答是:借款用途一定要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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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一點,如果僅僅看法律條文的規定,不難發現,借款用途其實是選填項,依照《合同法》規定,寫與不寫,對借條的效力本身並不會產生太大影響。因為,畢竟是借錢嘛,我把錢借給你,至於你幹什麼用了,那裡你自己的事情,我本不應當過問的。但是,不能因為我不過問,你將來就可以不用還給我錢。這是基本常識。

所以,久而久之,你會發現,生活中,絕大多數《借條》都是隻寫了數額、利息、擔保、還款期限之類,很少有寫借款用途的。最終,導致本來可以爭取的更多權利被白白放棄了。如果你是出借人或者擔保人的話,就會喪失很多主動性。

本文,試著將寫不寫的的利害關係分析如下:

不寫借款用途對“出借人”的影響

第一種情況:增加出借人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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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貨幣借出那一刻起,出借人有一項權利叫做:預期違約審查。什麼意思?就是我把錢借給你,那麼我就有權利監督你,將來還不上錢的風險會不會增加?比如,原來說的借錢買房子,後來發現你把錢拿去炒股了,這對我出借人來說,風險就成倍的增加了。你買了房子,將來還不起,我可以要你把房子還給我,但是如果你炒股去了,這個風險可都是我的。所以,我有一項權利就是——解除合同。要求你提前還款,並承擔違約責任。

怎麼解除合同?理由就是:你改變“借款用途,屬於嚴重違約”。懂了嗎?如果不寫“借款用途”,你眼瞅著他借錢炒股失敗,並且轉移資產,你一點辦法也沒有。(當然,如果不寫還款期限,也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第二種情況:連環出借

舉例:張三出借給李四100萬,但張三的錢也是從朋友王五那裡借來的,無法一次性借給李四,所以約定:分三筆匯入李四指定賬戶(常見於投資行為)。

那麼問題來了,如果張三與李四在借條中約定,借款用途是用於公司經營或購買機械設備,那麼,張三就可以要李四為專款專用提供擔保。比如用機器作為抵押為下一筆資金的注入提供擔保,也可以讓李四直接為王五提供擔保。這個用專業的名詞說就是:反擔保。

如果不寫借款用途的話,他買不買這個機器設備且不論,即使他買了這個機器設備,你知道這個機器設備是用誰的名字買的?

不寫借款用途對擔保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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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寫不不寫影響最大的人其實是擔保人。對債權人的影響還是其次。《擔保法》 條。

舉例:張三出借給李四100萬元,趙六作為李四的好朋友向張三提供擔保:如果李四如不能按時還款,我趙六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這在生活中很常見吧?就是自然人擔保嘛。趙六就是擔保人。如果你是趙六擔保人的角色,我告訴你一個法律冷知識。

從擔保人內心來講,做擔保人就是為債務人陪葬的。如果不是跟債務人有特殊的關係或者礙於面子,沒有人是願意為他人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但是一旦當了擔保人,有沒有辦法不當呢?答案是有,而且很多。比如擔保超期、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啦等等,這個在《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很明多。但是,今天想說的是,如果寫上借款用途,那麼擔保人就多了一個不當擔保人的理由。叫做:超出擔保範圍。

什麼意思?就是說,我擔保的是李四你購買機器,你李四再用機器給我提供反擔保,如果李四沒有給我趙六提供反擔保,我趙六對張三的擔保自然也就不生效。於是我的擔保責任就全部免除了。懂了嗎?

你會發現,這些法律關係中,都有一個前提,就是——借款用途。所以,一切都要圍繞借款用途做文章。

就像劉慈欣《三體》裡總結的宇宙定律”宇宙總量不變“一樣,關於債權債務糾紛也是——風險總量不變。假如按照我所說的這種交易形式來進行的話,將來有一天,李四還不上錢了,至少確保張三或者趙六可以得到一臺機器。至於說機器磨損、貶值等,在前期支付的利息裡已經彌補了。當然了,這些都不在本文考慮範圍。

心得總結

借條,到底要不要寫“借款用途”?出借人、擔保人一定要細品!


如果您看完本文是不是感覺觀點煥然一新?因為,我寫這篇文章時也就相同話題進行了檢索,我發現,幾乎所有人都談借款用途是選填項,因為法律規定確實是選填項。而我認為,借款用途是必填項。

十年律師告訴我,法律就像地圖,出發前就要選擇好最優的路線,而不是,別人走哪條路你就走哪條中,因為你們的出發點和目的地不一樣,更不是出了糾紛才去搬法律,很可能,這個時候前方已經沒有路了。

法律依據

借條,到底要不要寫“借款用途”?出借人、擔保人一定要細品!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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