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到底要不要写“借款用途”?出借人、担保人一定要细品!

前几天,我写了一篇《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可能是当前最普遍性的法律误区!》,得到一些网友的积极反馈。我发现,关于借条这么一个生活中几乎最简单、最常用的文书,民间确实普遍存在一些非理性的认识。受一位网友启发,今天,来谈第二个话题:借条到底要不要写“借款用途”。

借条,到底要不要写“借款用途”?出借人、担保人一定要细品!

借条要不要写借款用途?

我的回答是:借款用途一定要写!

借条,到底要不要写“借款用途”?出借人、担保人一定要细品!


关于这一点,如果仅仅看法律条文的规定,不难发现,借款用途其实是选填项,依照《合同法》规定,写与不写,对借条的效力本身并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为,毕竟是借钱嘛,我把钱借给你,至于你干什么用了,那里你自己的事情,我本不应当过问的。但是,不能因为我不过问,你将来就可以不用还给我钱。这是基本常识。

所以,久而久之,你会发现,生活中,绝大多数《借条》都是只写了数额、利息、担保、还款期限之类,很少有写借款用途的。最终,导致本来可以争取的更多权利被白白放弃了。如果你是出借人或者担保人的话,就会丧失很多主动性。

本文,试着将写不写的的利害关系分析如下:

不写借款用途对“出借人”的影响

第一种情况:增加出借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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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币借出那一刻起,出借人有一项权利叫做:预期违约审查。什么意思?就是我把钱借给你,那么我就有权利监督你,将来还不上钱的风险会不会增加?比如,原来说的借钱买房子,后来发现你把钱拿去炒股了,这对我出借人来说,风险就成倍的增加了。你买了房子,将来还不起,我可以要你把房子还给我,但是如果你炒股去了,这个风险可都是我的。所以,我有一项权利就是——解除合同。要求你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怎么解除合同?理由就是:你改变“借款用途,属于严重违约”。懂了吗?如果不写“借款用途”,你眼瞅着他借钱炒股失败,并且转移资产,你一点办法也没有。(当然,如果不写还款期限,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种情况:连环出借

举例:张三出借给李四100万,但张三的钱也是从朋友王五那里借来的,无法一次性借给李四,所以约定:分三笔汇入李四指定账户(常见于投资行为)。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张三与李四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或购买机械设备,那么,张三就可以要李四为专款专用提供担保。比如用机器作为抵押为下一笔资金的注入提供担保,也可以让李四直接为王五提供担保。这个用专业的名词说就是:反担保。

如果不写借款用途的话,他买不买这个机器设备且不论,即使他买了这个机器设备,你知道这个机器设备是用谁的名字买的?

不写借款用途对担保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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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写不不写影响最大的人其实是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影响还是其次。《担保法》 条。

举例:张三出借给李四100万元,赵六作为李四的好朋友向张三提供担保:如果李四如不能按时还款,我赵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在生活中很常见吧?就是自然人担保嘛。赵六就是担保人。如果你是赵六担保人的角色,我告诉你一个法律冷知识。

从担保人内心来讲,做担保人就是为债务人陪葬的。如果不是跟债务人有特殊的关系或者碍于面子,没有人是愿意为他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一旦当了担保人,有没有办法不当呢?答案是有,而且很多。比如担保超期、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啦等等,这个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很明多。但是,今天想说的是,如果写上借款用途,那么担保人就多了一个不当担保人的理由。叫做:超出担保范围。

什么意思?就是说,我担保的是李四你购买机器,你李四再用机器给我提供反担保,如果李四没有给我赵六提供反担保,我赵六对张三的担保自然也就不生效。于是我的担保责任就全部免除了。懂了吗?

你会发现,这些法律关系中,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借款用途。所以,一切都要围绕借款用途做文章。

就像刘慈欣《三体》里总结的宇宙定律”宇宙总量不变“一样,关于债权债务纠纷也是——风险总量不变。假如按照我所说的这种交易形式来进行的话,将来有一天,李四还不上钱了,至少确保张三或者赵六可以得到一台机器。至于说机器磨损、贬值等,在前期支付的利息里已经弥补了。当然了,这些都不在本文考虑范围。

心得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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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看完本文是不是感觉观点焕然一新?因为,我写这篇文章时也就相同话题进行了检索,我发现,几乎所有人都谈借款用途是选填项,因为法律规定确实是选填项。而我认为,借款用途是必填项。

十年律师告诉我,法律就像地图,出发前就要选择好最优的路线,而不是,别人走哪条路你就走哪条中,因为你们的出发点和目的地不一样,更不是出了纠纷才去搬法律,很可能,这个时候前方已经没有路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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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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