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姓名的同音字簽名能否產生簽名的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

靜行疆上訴請求:撤銷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6094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涉案房屋天津市河北區房屋所有權繫上訴人所有,直至拆遷該房屋從未與任何人和單位做過產權變換交易,但拆遷的時候二被上訴人對案外人韓進賢進行了安置,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應予糾正。 天津市內環建設開發公司辯稱,我公司依法對涉案房屋進行了拆遷,天津市農工商經濟技術開發公司出具了證明,涉案房屋和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我們對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韓進賢進行的安置符合拆遷政策。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龍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天津市內環建設開發公司的意見。 靜行疆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付兩個新偏單,每個60餘平方米,合計131.70平方米;2.賠付原告現金20萬元及利息46000元;3.要求被告賠付原告42.09平方米的使用面積的金額73657.50元及利息16941.23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坐落天津市河北區房屋產權人系原告。該房建築佔地面積71.44平方米、使用範圍應攤面積42.09平方米,為磚灰平房1間,倉庫2.5間。產權登記日期為1986年11月3日。1989年2月15日原告所在單位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我公司職工靜行疆住房坐落在河北區中信裡增一號(面積71平方米、東房二間半、南房一間。)現因公司在葡萄園職工家屬宿舍內已給靜行疆同志解決了住房,本人同意將原住房交與公司,故此靜行疆原住房所有權屬於公司,今後其房產管理事項均由公司負責辦理。特此證明”,該證明上同時寫明“同意、靜行江,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1989年2月25日,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作為在河北區中信裡增一號房屋的出租人與案外人韓進賢就該房屋簽訂了租房合同,由韓進賢租用居住。2006年4月14日天津市農工商經濟技術開發公司(原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我公司職工靜行疆因公司在他處解決住房,將其在河北區中信裡增一號住房收歸公司所有。並於1989年2月以該房與韓進賢坐落在和平區和平路34號201、202樓房兩間換房,換房後未辦理過戶手續。特此證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天津市龍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拆遷單位與韓進賢就河北區中信裡1號簽訂了《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韓進賢進行了補償安置。為此,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對1989年2月15日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出具證明中的“靜行江”簽名提出異議,認為不是其本人所籤。被告天津市內環建設開發公司提出筆跡鑑定申請,要求對該簽名是否為原告所書寫進行筆跡鑑定。經依法委託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鑑定所鑑定,該所出具津天鼎(2018)文書鑑字第4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檢材字跡與現有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鑑定意見書的結果為檢材字跡與現有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表明1989年2月15日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出具的證明中“靜行江”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籤,則該證明所反映的內容亦為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既如此,坐落河北區房屋產權人雖系原告,但按照1989年2月15日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已將該房交與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該房所有權已歸公司所有,表明原告對該房已行使了處分權,其不再享有基於該房產生的安置補償權,同時也說明公司對房產享有處分權,公司有權將房屋出租給案外人韓進賢,韓進賢作為承租人享有房屋拆遷安置權。故原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於鑑定費問題,雖鑑定意見證明1989年2月15日“靜行江”為原告所寫,但綜合考慮本案情況,鑑定費由被告承擔較為適宜。判決:駁回原告靜行疆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312元由原告負擔,鑑定費24300元由被告天津市龍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爭議焦點

當事人用其姓名的同音字在合同中籤名,能否認定該簽名產生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訴證明中的“靜行江”是否為上訴人所籤。上訴人主張“靜行江”非其所籤,但經過司法鑑定,證明中的“靜行江”字跡繫上訴人字跡,雖然上訴人予以否認,因為該證明中的簽名“靜行江”與上訴人的名字“靜行疆”,僅一字之差,且系同音字,結合上訴人陳述曾經借房給其原單位天津市葡萄釀酒公司以及拆遷時並不持有涉案房屋房本的原件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證明中的內容是真實意思表示,並無不當。

用姓名的同音字簽名能否產生簽名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