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被高铁检票员殴打后死亡,高铁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看法

搜狐网消息,2019年2月11日,56岁的邓大楣夫妇在海南尖峰高铁站送儿子回福建老家,在实名验证窗口和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冲突中邓大楣被车站客运员裴某某打伤,送医后不治身亡。

目前,案件刑事部分已进入司法程序,裴某某本人被依法批捕。

旅客被高铁检票员殴打后死亡,高铁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看法

案件民事部分,车站对于邓家“联系裴某某家属,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帮助开展民事赔偿”等诉求,车站方面一直没有正面回应,反而经常推诿,甚至做出过“打人是个人行为,与车站无关”的表态。

本人反对车站“打人是个人行为,与车站无关”的表态。

一、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该条中“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理解问题。用人单位实际上是我国劳动法律上的概念,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是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中借鉴而来,但其范围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宽泛得多,包括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包括《公务员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看,高铁站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

旅客被高铁检票员殴打后死亡,高铁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看法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侵权责任法中的工作人员包括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者,也包括公务员法调整的工作人员。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看,车站工作人员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工作人员。

关于该条中“执行工作任务”如何理解的问题。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1)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2)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的行为。(4)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负责任。执行职务的范围,应理解为但不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目的的实现有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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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邓大楣的死亡是高铁站工作人员裴某某行为所致,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对邓大楣实施伤害,裴某某说“现在是春运,你们没票,我们是执法”,表明裴某某是履行工作职责的执法行为,因此,裴某某的行为是车站行为。

二、虽然邓大楣原发病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影响,甚至重大影响,但不影响车站对死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的刑事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经过尸检,“邓大楣符合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可以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从刑事鉴定意见书上看,邓大楣原发病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车站仍然应承担死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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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六批指导案例,该批案例24号为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 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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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 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 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 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 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应否参照执行?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按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注意,是应当参照,而不是可以参照。

本案死者邓大楣虽然存在原发病但不应减轻车站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有理由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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