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男子夢到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竟因“夢奸罪”獲刑10年


真實案例:男子夢到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竟因“夢奸罪”獲刑10年


刑法是保護公民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比起其他法律對個人權益的保護,刑法更注重對於行為人的處罰。這要求刑法裡的每一項罪名都必須有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未經刑法明文規定,對行為人不能認定為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也是刑法重要性的體現。

比起前幾天所講的現實案例,今天的案例雖然奇葩,但它發生在國家還尚未出臺一部完整的《刑法》之前。通過該案的描述,我們可以對《刑法》的立法和完善有一個基本的瞭解。

案情概況:

該案發生在上世紀70年代初,當時的我國還沒有一部完整的刑法典可供司法實務適用。法官們能用的只有一部

1950年的《刑法草案》,而其中的犯罪構成及罪名部分,還處在初級階段。後來法官們為了《刑法》的立法,進行案件複查時發現了當時的一個真實案例:

有位年輕工人甲,體健貌端無婚房,正值年輕氣盛,工作也十分努力,只不過直到25歲還沒談過戀愛而已。而同工廠的女工乙容貌端麗,一直是甲的夢中情人。

一天,甲晚上做夢夢到和女工乙發生了關係,他早上醒來很興奮,到處向廠里人吹噓,連細節都說得一清二楚。

後來不久,這個消息就傳到女工乙的耳朵裡,乙是個烈性子,頓覺得自己20多年的尊嚴被毀,羞憤難當,得知此事的第二天她就上吊自殺了。

案件處理進程

倘若是乙未自殺,只是羞憤不已,或許對於甲也不會進行刑事處罰,只是會對其進行革職處分而已。但是這件案子已經出了人命,在當時來看就沒這麼簡單了。

乙的遺體被發現後,經過廠保衛科的初步調查,年輕工人甲很快被抓了起來,保衛科將案件材料和甲一併送到了法院。

該案到了法院之後,法院對於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犯了難。當時的《刑法草案》規定了流氓罪,該罪指的是公然藐視法紀和公德,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破壞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節惡劣的行為。

  • 注:該罪為1979年《刑法》明文規定。後來在1997年《刑法》立法時將其刪除,並將其實際分解為了尋釁滋事罪、強制猥褻罪、聚眾鬥毆罪等罪名。

可是甲要想構成該罪,就必須要求其有實際危害乙的行為,但甲只是做了夢而已,對於乙並沒有實際的危害行為,因此法官考慮再三,沒有對甲定性為該罪名。

但是當時法官們想的是,乙不是平白無故自殺的,而是因為甲肆意宣揚自己和他有關係的這一原因,所以無論如何甲必須對乙的死亡承擔責任。當時的《刑法草案》並不完善,導致法官們在實際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時候缺乏法律依據,主觀隨意性太大,經常出現裁判者創造罪名的情形。

於是法官們苦思冥想,最終根據甲在夢裡的所作所為,給甲定下了“夢奸罪”這個罪名。法官們認為甲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乙的人身尊嚴,這和乙的自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沒有甲的所作所為,乙就不會自殺。最終,甲因觸犯“夢奸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

我的看法

其實我一開始聽到這個案例是在本科的時候第一次聽刑法課時,老師講到罪刑法定原則中提到的案例。後來在複習司法考試的時候,講刑法的老師又再一次提到了這個案例,當時權作笑談,今日來看意義重大。

很明顯,該案的這種處理辦法在今天來看是十分荒唐的。這違背了目前《刑法》關於危害行為以及因果關係的基本定義。

以今天的眼光來看,甲做夢根本不會危害到乙的安全,而且甲將他的夢境肆意宣揚的行為也不會對乙的安全造成損害。再加上甲並沒有侮辱的故意,所以

甲的行為在今天《刑法》的層面上來看,無罪。

不過,在《刑法》的角度來看,甲的行為是不用承擔刑事責任的。但是對於其大肆宣揚與乙所為之事時,如果對乙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困擾乃至精神損害,那麼乙可以請求甲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結語

由此看來,一部完整的《刑法》,明確的犯罪構成規定對於保障人權是多麼地重要。在沒有一部成文的《刑法》出臺時,裁判者基於內心,往往會對行為人在主觀層面進行任意歸罪而沒有基本邏輯可言。這與法治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馳。

1997年現行《刑法》的出臺以及之後的十部刑法修正案,正確闡釋了法治進程中刑事法律的基本定位,為定罪量刑確立了基本的標準。在當下法治社會承前啟後的進程中,《刑法》也將不斷完善,從解決現實問題入手,為保障個人乃至社會公共利益

守好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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