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八起案例中研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取保候审的情况

广东地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秘密(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例)

近年以来,笔者所在团队办理了一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发生在广州地区的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案,也包括涉案金额达几十万的某某朴假冒注册商标案等等。

当事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后,其本人或者家属都迫切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呢?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在无讼、把手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上尽可能全面的搜索了大量的广东地区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以最近所在团队在办理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为实例,从中挑选出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判例,并以此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希望可以对此问题进行回答。

一、取保候审的比例

通过统计,笔者一共找到2264篇广东地区2004-2019年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例,其中在550篇判例中,司法机关对部分或者全部被告人或上诉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比例约为24%。

二、取保候审的类型与理由

在550篇裁判文书中,笔者选取了2018-2019年的50篇判例,通过研究其中的案情,发现大多数被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刑时大多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从事犯罪时间、悔罪态度、社会危害、非法经营数额、立功表现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在判决时会有条件地适用缓刑。笔者汇总了本罪名涉及的比较特别的裁判要点,具体如下:

第一种情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判决时适用了缓刑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1.岑碧红、何梦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606刑初192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岑碧红、何梦祥、林学成已经着手实行销售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碧红、何梦祥、林学成均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岑碧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梦祥、林学成减轻处罚。被告人岑碧红、何梦祥、林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2.林长兴、林秀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03刑初422号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兴、林秀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部分涉案商品销售出去,对于缴获的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长兴、林秀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长兴、林秀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长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林秀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3.张飞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03刑初1231号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燕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张飞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飞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东莞市丰光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谭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1972刑初129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丰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95050.47元,未销售金额87044.9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单位丰某公司及被告人谭红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红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谭红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谭红已认罪、悔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1.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605刑初2816号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盖某某的家庭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盖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萧焕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03刑初1601号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

,被告人萧焕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萧焕伟自愿认罪认罚,并能主动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机会。被告人萧焕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法院常用裁判理由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3)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

(2)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3)认罪态度好

第二种情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判决时未适用缓刑

1.罗花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06刑初1229号

主要情况:被告人罗花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因其怀孕,2015年8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网上追逃,被告人罗花艳于2018年7月21日被逮捕。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花艳对所售商品假冒了注册商标具备明知,且属直接故意,认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作为饮料销售商,长期的业务往来,熟悉商品的性能及供应链条,具备辨别真伪的客观条件;二、被告人明知商品在市场的价位及其购货渠道并不正常;三、假冒产品及包装与正品并非一致,具有肉眼分辨的普遍性;四、除客观行为所体现的主观意志外,证人柳某的证言已就其直接故意,包括动机等予以印证。故其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罗花艳主观上知假,客观上售假,行为具有客观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花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第三种情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判决无罪

1.颜某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刑终974号

主要情况:颜某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原审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包括两部分,即已销售的16万元和未销售的货值67,535元,认定已销售16万元事实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原审被告人在第一份供述中已就香烟的种类、单价、货源等做了详细的供述;第二、在随后的供述中,并无相反性的辩解,即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比较稳定;第三、讯问录像光盘没有其被刑讯逼供的痕迹;第四、公安机关已就侦查程序的合法出具了书面说明;第五、现场查获的假烟一定程度上对其供述形成佐证,因此,对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原审被告人颜某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颜某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颜某灿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颜某灿进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亦未有受伤的情况。再次,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在办案中未采取任何胁迫、暴力等手段刑讯逼供上诉人颜某灿。综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颜某灿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灿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灿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05月07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01月10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04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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