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變更法定代表人逃債,沒用!前法定代表人仍然受到限制

最高院:變更法定代表人逃債,沒用!前法定代表人仍然受到限制

裁判要旨

被執行單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院可以被執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院:變更法定代表人逃債,沒用!前法定代表人仍然受到限制

(2017)最高法執復73號

案情介紹

一、2016年2月29日,關於日本水產公司訴新大地公司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山東高院於作出(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產公司貨款計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東高院向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相應債務。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變更為鞠厚治,並免去侯火炘所有職務。

四、2017年8月,經日本水產公司申請,山東高院作出(2016)魯執53號執行決定書,限制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侯火炘(身份證號碼、護照號碼EX)出境。

五、侯火炘不服上述決定,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73號執行決定書,駁回侯火炘的複議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山東高院對侯火炘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當,具體分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據此,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具體到本案而言,根據本案據以執行的(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侯火炘原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董事。而後,新大地公司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執行法院表示其為新大地公司與日本水產公司案涉貿易項目的經辦人,在本案執行中曾協調新大地公司的關聯公司代為清償本案債務,並實際負責與申請執行人溝通債務償還方案。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侯火炘仍實際負責新大地公司的管理運營,並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此外,雖然侯火炘主張其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債務償還方案尚未得到申請執行人的認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於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因此,山東高院根據日本水產公司的申請,認定侯火炘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執行中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