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觀點集成

最高法司法觀點:在合同當事人雙方對一方所發文函所載內容沒有具體約定時,這些文函應被認定為新要約,另一方簽字的,應當被認定為對新的意思表示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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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承諾

一、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青島市光明總公司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於代理經銷合同當事人一方所發載有損失費用、優惠價格、返利款、促銷費、合理損耗、違約金數額等內容的文函的性質和法律後果,另一方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企業法人,應當有足夠的判斷能力。無論根據原《經濟合同法》第9條關於“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之規定,還是根據《合同法》第28條關於“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之規定,在合同當事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補充協議等合同中對當事人一方所發文函所載內容沒有具體約定時,這些文函應當被認定為該方在函件所載內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約,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簽字或者經修改後簽字並讓該方取回且未提異議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對新的意思表示的認可或承諾,因此應當認定雙方就文函所載內容達成了合意,從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說明

本意見適用的前提是,另一方當事人在提出的文函上已經簽字或者經修改後簽字並讓該方當事人取回,否則不能作出另一方當事人已經認可或者承諾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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