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并不自然代表正义

律师并不自然代表正义


每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我必须事先告诉对方:“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我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会遵守法律的规定,但本律师无法确认我们的会见究竟是否会受到监听。”暗含的意思是什么呢?如果你有尚未供认的犯罪事实现在告诉我,存在被办案机关监听的可能性。

这当然不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和打击犯罪,但却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

《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责任”,有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律师会见中获悉了当事人有罪、罪重的事实,他不可越俎代庖、狗拿耗子去向司法机关泄露,如果这样,律师就在一定程度上站在了司法机关一边,违背其基本的法律定位,严重损害当事人对律师的基本信任,更威胁律师制度的基础。同理,如果律师对于可能存在的监听风险不加提醒,从而造成当事人罪责加重,也是律师的失职。

《律师法》同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无论如何,辩护律师却不能以损害当事人的方式来维护公平正义。

显而易见,从法定的职责任务来看,刑事辩护律师并非正义的化身,而更加类似于被雇佣的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监护者。

律师并不自然代表正义

公检法机关负责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代表国家开展刑事司法活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从法定职责来说,刑事司法机关才是正义的化身。然而现实中并非所有“正义的化身”都是“正义的本身”。当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当行使权力,或者违背法律和良心滥用权力时,他们此时就会摇身一变,成为“正义的敌人”。或许可以打个比方:刑事司法机关是正义的使者,而刑事辩护律师是“正义使者”的监督者,是“正义使者”背弃正义时正义本身的捍卫者。

我们经常看到的是,律师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时,一些律师鸣不平;公安人员被追究责任时,一些公安干警不服气;法官被追究责任时,一些法官叫冤屈。我反对屁股决定脑袋的思维方式。推进社会的更加文明,要求我们必须时时注意跳出自己的小圈子。血缘、亲朋、同事、同行……一个个从小到大的圈子,都是我们生长公正之心的障碍,也给社会增添了互相信任的篱笆。或许,对于相对弱势的律师来说,这种要求有些“不公”,但作为法律人,律师、法官、公安、检察官,都应有此担当。

以当下在律师圈有些沸沸扬扬的某律师涉嫌伪造证据案为例。某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或许所谈内容不当,被警察“意外”偷听,事发涉罪。此事关乎“会见不被监听”这一重要的律师辩护权,在律师圈很有一些反响。律师们运用自己的职业优势,从程序法律到实体法律进行全景式分析,得出某律师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或伪造证据罪的结论。在我看来,类似的工作交给某律师的辩护律师或许更为妥当。其辩护律师应当会就刑法第306条的条文字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去作一些必要的研究。作为律师,我们当然应该关心个案的罪与非罪,但我们更应关注超出个案之上更具社会价值的问题。在某律师的案件中,偷听是不是监听、偷听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其行为是否在严格意义上构成刑法第306条的罪名,这是具体的法律问题,律师同行们对此进行的分析似乎已经较为充分了;保障国家机关追诉犯罪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关系,保障律师辩护权与惩治律师妨害司法的关系,对于这些个案之上的制度问题,却仍旧少见关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律师并不自然代表正义

在法庭里,律师追求“法律的事实”和“法律的正义”,这是职业担当,也是追求正义。但社会正义的范畴却并不止于“法律的正义”。律师,并不因为其职业与正义发生更多的关系,就具有天然的道德优势。

正像我们社会的任何一个群体一样,律师行业,也同样面临一个跳出“小我”,走向“大我”的门槛。律师职业是靠服务客户生存的,但律师除了向客户提供有偿的法律技术服务,还应向社会提供一种无偿的正义精神的输出。因为,律师理应是社会精英的一部分。

2019/9/30

(版权声明:本文作者为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转载请保留本版权声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