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離婚後是否有權要求對方“淨身出戶”?

案情回顧

林某和麥某於2012年12月登記結婚,2013年1月離婚,2015年12月雙方復婚。2016年7月再次離婚,離婚後林某發現自己懷孕,雙方於2016年12月30日又再次到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16年12月30日當天,林某和麥某簽訂了一份《夫妻婚前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如婚後兩人出現感情破裂而離婚男方所有財產變賣所得歸女方。2018年11月,麥某已將其名下的房子和車輛變賣合計65900元。2018年12月林某和麥某離婚,林某認為麥某應當履行《夫妻婚前協議書》第五條,把所有財產變賣所得款項歸她所有。

法官判決

該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夫妻婚前財產協議書》第五條“如婚後兩人出現感情破裂而離婚男方所有財產變賣所得歸女方”是否有效,繼而引申為麥某是否需要移交639000元售樓款以及20000元售車款給林某。從上述第五條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雙方一旦離婚,被告麥某的個人所有財產變賣款項歸原告林某所有,該條款突出的“是一方所有財產歸另一方全部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款顯然並未賦予締結婚姻男女可以通過約定將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屬另一方的法律權利,因此男女雙方無權作出上述第五條的權利,該約定應視為無效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雖然上述第五條約定無效,但並不意味著對原、被告雙方失去約束力,麥某仍需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林某請求麥某支付售樓款及售車款的請求,具有一定法律依據,但其請求支付659000元過高,法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麥某支付250000元給林某。宣判後,雙方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有四種情況:(一)財產歸各自所有;(二)財產共同所有;(三)財產部分各自所有;(四)財產部分共同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並未賦予締結婚姻男女可以通過約定將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屬另一方的法律權利,協議書中的第五條約定,屬於“淨身出戶”的無效約定,違反民事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限制了一方的離婚自由,違背了基本法理和民眾的善良風俗。婚姻的本質是兩性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自願結合,維繫婚姻的紐帶是夫妻雙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過金錢懲罰來補償違約責任,並不能維持婚姻的穩定,反而會導致夫妻關係的異化。



雲浮融媒中心

供稿人:雲安法院 郭小月

值班主任:趙軍鰻

值班總編:盧利文

投稿郵箱:[email protected]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