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事故後的車輛檢驗不合格結論不屬於免除保險責任事由

【人民法院報】事故後的車輛檢驗不合格結論不屬於免除保險責任事由

【裁判要旨】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認定事故車輛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具有安全隱患,但此種事故後的檢驗結論不屬於保險免責條款所指之“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

【案情】原告朱某甲等三人系交通事故死者侯某乙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於某系事故車輛的投保人及駕駛員,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於某駕駛制動性能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侯某乙未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闖紅燈),事故雙方均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據事故成因,認定雙方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審理中,當事人對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己方已將保險條款送達被告於某,且已對此條款予以加粗、加黑提示,並電話告知被告於某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根據前述免責條款,本例交通事故屬於“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所謂檢驗不合格包括車輛年檢不合格及事故後檢驗不合格,故保險人拒絕承擔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被告於某辯稱,己方雖收到保險條款,但事故車輛已按規年檢,且年檢合格,事故發生前車輛制動並無問題,不屬於免除保險責任情形,己方願意承擔保險限額外的賠償責任。

【裁判】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例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的適用情形。依據免責條款的法律性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文義及精神,綜合考量投保人的正當預期、駕駛員的事故過錯程度、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等其他因素,認定本例事故不屬於免除保險責任情形。法院判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付款299522.8元;被告於某支付原告律師費7000元。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對於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提出的拒賠意見,一般應當遵循“由形至實”“形實結合”的審理思路。

1.在形式上,需審查保險人是否已經履行保險條款的送達、提示及告知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其中的免責條款亦予以加粗、加黑標識,且通過電話錄音形式向投保人宣讀了條款內容。故就形式而言,保險人已履行相應法律義務。

2.在內容上,需對合同文義作出符合免責條款性質、立法意旨的解釋。根據涉案保險條款所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註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屬於保險責任免除的事項之一。首先,就該保險條款的性質而言,屬於由保險人提供的免除保險人自身義務的格式條款,現保險人與投保人對此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據此,應當對免責條款作出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其次,就立法意旨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基於此行政法規文義,免責條款所指之“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通常理解即為未定期、按規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車輛檢驗或車輛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應在事故發生後,對此作出免除己方責任的擴張性解釋。再次,對於保險免責條款的內容

,保險人應當作出實質性、具體化的詳細說明。保險人雖然向投保人口頭宣讀了免責條款,但並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中所指之“按規檢驗”的類別、主體、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為何。對於因告知不明所導致的不利法律後果,應當由保險人承擔。

3.在結果上,免責條款的適用理應與投保人的正當預期、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相符。本案中,被告於某已按規、按期對事故車輛進行送檢,且檢驗合格。事故發生時,其亦採取了必要的制動措施,主觀上積極防止涉案事故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雖記載事故車輛“制動性能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具有安全隱患”,但事發突然,被告於某難以在事前對事故車輛的安全情況作出準確的自檢、評估及安全隱患的徹底排除,其投保商業三者險的心理預期亦在於替代或減輕己方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賠償責任。故排除適用前述保險免責條款更為符合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及正當預期。

本案案號:(2019)滬0106民初53557號

案例編寫人單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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