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上访并被判敲诈勒索罪案

张某某非法上访并被判敲诈勒索罪案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经常以自己农田禾苗被水淹死未得到政府补偿、帮老板耕田没有领到工资需要政府赔偿等各种理由,到北京等地越级非访。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安排人大主席魏某军等人负责对张某某诉求问题的化解及稳控工作。据此,张某某以到北京非访或在全国性重大会议期间越级非访为要挟,向魏某军及其他接访人员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1,4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进京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等手段为要挟,要求魏某军转一万元到唐某芳的银行账号上,再由唐某芳转账给张某某。因唐某芳拒绝提供银行账号,张某某未实际勒索到这一万元。后在返回途中,张某某以去北京上访有开支为由向接访人员唐某俊索要700元,唐某俊迫于压力给了张某某200元。

2、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去北京上访,后被接访人员劝回,其向接访人员唐某年索要了220元退票费。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到北京上访为由,向接访人员唐某年索要了2000元。

3、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进京非访登记为要挟,向魏某军索要一万元,后魏某军支付给张某某9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11,420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富家桥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息访息诉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领款凭证、收条、富家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张某某进行依法处置的报告、信访登记及信访回复、训诫书、训诫笔录、退票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调查意见、富委会[2017]17号《富家桥镇十九大期间信访维稳和安全生产工作纪律规定》文件、息访息诉协议、检讨书、悔过书、保证书等书证;证人金某宇、唐某年、唐某芳、汤某文、唐某俊、陈某元、叶某斌、鲁某元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军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与政府工作人员谈话的电子光盘、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电子光盘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以去北京上访为由,多次向他人强行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与富家桥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息访息诉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该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终45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去北京上访为由,多次向他人强行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以去北京上访为由向唐某俊、唐某年、魏某平共索要钱款11,420元的事实,有领款凭证、收条、信访登记、信访回复、训诫书、训诫笔录、退票凭证、银行取款凭证、息访息诉协议、检讨书、悔过书、保证书等书证,金某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军的陈述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张某某非法上访并被判敲诈勒索罪案

(2020)湘11刑申4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湘11刑申4号

张某某:

你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对本院(2018)湘11刑终45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自家农田禾苗被淹,造成损失未得到政府的补偿及反映村干部贪污问题未得到查处,被迫到北京上访,没有敲诈他人的钱财,原判认定自己敲诈勒索接访人员11,42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查,你以“自家农田的禾苗被淹等问题,要求政府补偿”为由,而越级到北京非法上访,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魏某军、唐某年等人负责对你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及做你的稳控工作。你在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以到北京上访为要挟,三次向对你稳控的政府工作人员强行索要钱财11,420元,数额较大,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以你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你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申诉理由,经审查,你不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请求和寻求处理,而是以进京非法上访相要挟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信访登记表、信访回复、训诫笔录、训诫书、领款凭证、收条、息访协议、你书写的检讨书、保证书及你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你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因此,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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