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民辦學校是否一律不能作為擔保責任主體?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我國民辦學校教育事業蓬勃發展,成績斐然,不僅滿足了人民群眾對教育不同層次的需求,且在優化教育資源、深化教育改革、完善教育結構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貢獻。然而,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民辦學校的法律主體資格卻嚴重製約了民辦學校的發展。

我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按照民法原理,民辦學校對其法人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完全的民事權利。但我國《擔保法》第九條也明確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以案說法:民辦學校是否一律不能作為擔保責任主體?

由於《擔保法》與《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規定存在著嚴重衝突,民辦學校的法律主體資格不夠明晰,一方面使得民辦學校在擔保融資時困難重重,另一方面也使得民辦學校在承擔責任時躲躲閃閃。對於民辦學校的擔保,公開資料顯示,國內法院在絕大多數案例中均認定學校擔保無效(不承擔擔保連帶責任),僅僅是判令學校承擔無效過錯責任,不超出主債務人不可償還部分的二分之一。

筆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成功追究民辦學校擔保責任的案件,此案被追究擔保責任的是普通學歷的民辦學校,且標的額巨大,較為少見,具有極為典型的意義。本文將以此案為例,向讀者闡釋如何追究民辦學校的擔保責任。

案情簡介

A公司向陳某借款10500萬元,約定了借款期限與利息;A公司的11家關聯企業及惠州B小學分別向陳某出具了《擔保保證書》,承諾為該合同項下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陳某履行了出借義務,後借款合同發生糾紛,陳某遂將A公司、B小學等起訴到法院。

訴訟難點

本案中,A公司及其11家關聯企業均無償還借款的能力,B小學具有償還能力,且B小學與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同一個人,但B小學屬於民辦普通學歷的學校,其援引《擔保法》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條“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作為抗辯理由,主張擔保無效。若這一主張得到法院支持,陳某出借的鉅額款項將無法追回。因此,能否追究B小學的擔保責任成為了本案的最大難點。

以案說法:民辦學校是否一律不能作為擔保責任主體?

律師觀點

筆者團隊在接受原告陳某的委託後,深入瞭解案情,充分蒐集證據,深刻的分析了現行的法律及理論,我們認為:從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擔保人的禁止性規定包含了兩方面含義:一是目的明確,即是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二是主體明確,即必須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本案一是要考察學校是否以公益為目的;二是要分析其是否具備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的構成條件。

首先,從目的性分析,B小學不屬於擔保法第九條中的特定的“以公益為目的”,而是明確“要求合理回報”的單位。根據B小學的《章程》,收入中除留存25%以外,其餘部分可作為利潤自由支配,這與企業經營並沒有任何實質性差異。

廣東省全省實施義務教育法,公立學校不收學雜費,而民辦學校屬於實際上的經營單位,是可以收費的,但B小學即使在這些在可以收費的經營性民辦學校中,收費價高也是“鶴立雞群”。

本團隊蒐集提交併經庭審查明的B小學的收費情況的證據有,惠州市惠城區物價局信息網上2011年8月26日同時公佈的惠州市育才小學和惠州市B小學這兩所民辦小學的收費標準:育才小學的新生學雜費每學期為1000元,而B小學學雜費為5000元。由此可知,B小學的收費標準是其他民辦學校收費標準的5倍,價高的驚人。另其《辦學許可證》也特別註明為“要求合理回報”,因此B小學顯然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

其次,從主體性質分析,B小學不屬於擔保法中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是指由政府利用國有資產設立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必須持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是指由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需要到民政部登記備案。而B小學登記持有的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明顯,B小學是有別於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一類法律主體。

儘管《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條提到,“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事業”,但本團隊認為,這只是方向的倡導性,是要求民辦學校應帶有一定的公益成分,並不是是否可以擔保的操作性標準

。而擔保法第九條中的“以公益為目的”並不是指帶有公益成分的單位,而是指宗旨就是以公益為目的,是特指國辦公立的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單位,不是指的從事經營活動但帶有公益目的的單位,這與其他法律法規中“公益”的內涵是不同的。

法律禁止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為他人提供擔保,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二: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其行為內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內容。第二,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經費主要來源於國家撥款,沒有其他的利益獲取渠道,故這些單位不具有承擔擔保責任的經濟條件。

事業單位的起源雖都是國辦或利用國資興辦的,均以公益為目的,但只要是從事經營活動,即使帶有公益目的或成分,均需承擔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人士也曾發表過類似觀點。民辦學校對其合法所得的財產擁有全部的權利,所得收益可自由支配,故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並具有代償能力。這與擔保法第七條關於擔保人“具有代償能力”資格要求也相符合。

另,《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如前所述,儘管B小學既不是事業單位,也不是社會團體,但其營利行為是明顯的,參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認定B小學擔保有效,並不違反《擔保法》的立法精神。

綜上,民辦學校有別於擔保法第九條規定的民事主體,不應簡單地套用擔保人系學校,擔保無效的法律規定,B小學特別“要求合理回報”,這顯然是經營性單位。根據《擔保法》第七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其具有一定的營利性、具備代償能力,且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B小學的擔保有效,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以案說法:民辦學校是否一律不能作為擔保責任主體?

本案爭議極大,究竟是拘泥於《擔保法》字面意思的理解,認定B小學的擔保無效?還是遵循《擔保法》的立法精神,全方位深層次的去考慮,認定B小學的擔保有效?最終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接受了本團隊觀點,一審判決B小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審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也被廣東省高院依法裁定駁回。

實踐中應當注意:私立性的學校、幼兒園、醫院等是否屬於以公益為目的的社會團體,應從其公益性與營利性進行判斷。

不可否認,私立性的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其是否具有營利性,是否以公益為主,應當綜合該組織的收費標準、其所在地同類服務組織的數量、同類服務社會資源的分配、當地民眾的認同度等客觀因素判斷。如果該私立性組織的收費標準遠遠高於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同地區公益性組織的收費標準,則認定其具有營利性,儘管其經營活動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務性質,但公益性並不突出,故其不屬於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應當排除在《擔保法》第九條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之外。

以案說法:民辦學校是否一律不能作為擔保責任主體?

典型意義

在判斷民辦學校是否可以成為擔保責任的主體問題時,不能機械地照搬和套用《擔保法》第九條的規定,而應該深入地領會擔保法的立法精神、根據現實的情況,充分地考慮民辦學校這一主體的特殊性。同時也要考慮到立法滯後於社會發展的現實等情況。

本案的重大意義在於成功地追究了民辦學校的擔保責任,突破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條關於“學校不可擔保、擔保無效”的限制。

在本案二審判決後,2016年11月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此次修法的重要成果,是承認了民辦教育的營利性,對營利性民辦學校和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將進行分類管理。 本團隊的觀點與此次修法的精神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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