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號,以下簡稱《網拍規定》)於2016年5月3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5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網拍規定》適應網絡化處置財產新的形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與目的,以進一步提高執行工作質效為目標,對網絡司法拍賣的平臺准入規則、運行模式、各主體之間的權責劃分、具體的競拍規則進行了全面而系統的梳理和規範。《網拍規定》對統一網絡司法拍賣標準,規範網絡司法拍賣程序,完善強制執行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義。現就制定該司法解釋的背景、相關條文的制定依據,主要內容進行說明,供理解與適用時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號,以下簡稱《網拍規定》)於2016年5月3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5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網拍規定》適應網絡化處置財產新的形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與目的,以進一步提高執行工作質效為目標,對網絡司法拍賣的平臺准入規則、運行模式、各主體之間的權責劃分、具體的競拍規則進行了全面而系統的梳理和規範。《網拍規定》對統一網絡司法拍賣標準,規範網絡司法拍賣程序,完善強制執行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義。現就制定該司法解釋的背景、相關條文的制定依據,主要內容進行說明,供理解與適用時參考。


一、制定該司法解釋的背景及目的


2016年3月,周強院長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明確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這是人民法院回應群眾呼聲、向全社會作出的莊嚴承諾,是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極大鞭策和鼓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落實“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綱要》(法發〔2016〕10號)指出,“要針對當前經濟增速放緩、經濟下行壓力加大的形勢,樹立互聯網思維,加大被執行財產的處置力度,及時、有效兌現債權人權益。”要“廣泛推動各地法院以網絡司法拍賣方式處置被執行財產,從源頭上減少和杜絕串通壓價、惡意競買等有損公平公正的現象,祛除權力尋租空間,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網絡司法拍賣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置財產的一種新措施,對提高執行工作的質效有著重要作用。據統計,每年全國法院的執行財產價值約6000億,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要通過司法拍賣的途徑予以變現。而2012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處置財產時“人民法院應當拍賣”或“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變賣”,改變了原民事訴訟法“可以委託有關機構拍賣或變賣”的規定,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拍賣財產方式的規定有了導向性的變化,也為人民法院推進自主拍賣、網絡司法拍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網絡司法拍賣最早出現於2010年,自出現之日起,以網絡拍賣的方式實施司法拍賣就體現出其相對於傳統拍賣模式的諸多優越性:一是市場超地域化,凡是能夠上網的人,都將被包容在網絡拍賣市場中,均可能成為司法拍賣的買家,打破了傳統拍賣中參拍人必須到場的規則;二是拍賣快捷化,計算機程序和網絡技術能夠自動處理網絡拍賣中的信息傳遞,無須人為操作,加快了交易速度;三是拍賣虛擬化,通過計算機互聯網絡進行的司法拍賣,參拍人觀察拍品、參與競拍過程、支付拍賣等,均無須當面進行,通過互聯網完成,使得整個拍賣過程完全虛擬化;四是交易成本低廉化,由於通過網絡進行司法拍賣,大大降低了參拍人的信息獲得成本、參與競拍成本、拍賣中介服務成本,而拍賣人的信息公開成本、拍賣過程中的場地費等實際成本也同時降低;五是拍賣信息透明化,司法拍賣中的拍品展示、競拍過程均通過網絡向社會做最大範圍的公開,參拍人無須通過紙質媒體即可得知完全相同的信息,傳統拍賣下參拍人信息不對稱問題在網絡司法拍賣中已經迎刃而解。


網絡司法拍賣上述特點使得司法拍賣變得更高效、更公開、更便捷。至今,網絡司法拍賣已呈現出如火如荼的發展態勢,比較有特色的司法拍賣模式有浙江的淘寶網拍賣模式、重慶的聯交所與拍賣公司合作拍賣模式、上海的現場拍賣+“公拍網”拍賣模式、廣西的高標準拍賣場所+現場網絡同步拍賣模式等;其他法院有的選擇效仿前述某一種拍賣模式,有的依舊沿襲委託拍賣公司拍賣模式。全國已經有1400餘家法院“入駐”網絡拍賣平臺,進行網拍超過25萬次,成功處置標的物金額約1500億元;僅2015年一年司法拍賣就達12.4萬餘次,拍賣標的物5.7萬餘件,成功率為84%,成交平均溢價率36.7%。成交拍品中有成交價低至六元的茶葉罐,有高至4.64億元的土地使用權,有的拍品經過1800餘次競價最終成交。上述數據在傳統拍賣模式下是不可想象的。


網絡司法拍賣作為一種新的事物,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亟須規範。執行工作實踐中探索出了多種網絡司法拍賣模式,拍賣主體多元並存,各個拍賣平臺操作規程各不相同,拍賣信息公開規則、競價規則、保證金規則等均有待統一規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從2013年初即著手起草《網拍規定》,數易其稿,最終於2016年5月30日經審委會討論通過,並於8月3日正式公佈。


二、關於制定該司法解釋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關於網拍優先原則


2004年《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過去,人民法院根據執行工作的實際,委託拍賣機構現場拍賣,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緩解“執行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拍賣機構現場拍賣模式也部分存在信息封鎖、串標、圍標、職業控場等問題。因此,在“互聯網+”作為國家戰略推進的時代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拍賣改革應當順應信息化發展趨勢,鼓勵優先通過網絡司法拍賣的方式處置財產。《網拍規定》第二條明確:“人民法院以拍賣方式處置財產的,應當採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此處採用“應當”的措辭,體現出強制性規範和指引性規範的雙重屬性。一方面,針對已經開展網絡司法拍賣的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個案中實施司法拍賣,應以網絡司法拍賣為常態,有條件的必須選擇網絡司法拍賣的方式;另一方面,針對尚未開展網絡司法拍賣的人民法院,因為互聯網技術發展不平衡等原因,尚未建立與網絡司法拍賣平臺聯繫的,應當積極推進與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的協調合作,根據法院工作的實際情況,加快建立當地網絡司法拍賣的相關機制,加強軟硬件等配套建設,保證當地的司法拍賣儘快實現網絡司法拍賣的運行模式。


同時,因我國各地互聯網技術發展不平衡以及法院處置財產性質的多樣性,不宜一刀切地規定所有的財產處置都通過網絡司法拍賣,而應將網絡司法拍賣作為法院處置財產優先選擇方式,與其他處置財產方式相協調,共同服務司法拍賣工作。尤其考慮到執行中處置的財產涉及多種情況,有財產為限制交易物甚至為禁止交易物,如文物;有財產價值減損危險較高或存在不容易保管情形的,需要及時變價,不適於採用網絡司法拍賣的方式,如生鮮食品;有財產因市場價值恆定,無須採取拍賣的方式變現;有財產只能針對特定人群進行拍賣,並受到當地的交易政策限制,如特定地域的房屋、車輛;有財產的交易過程必須接受嚴格的監管,並且遵守特別的市場規則,如期權、期貨。上述財產,有的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現行規定無法進行網絡司法拍賣,只能通過其他方式處置的,有的是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特定情況下不適宜通過網絡司法拍賣處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法依規地採取其他途徑處置財產。對此,《網拍規定》在“應當採用網絡司法拍賣”的原則性規定基礎上,以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處置的、其他不宜採用網絡司法拍賣方式處置的除外的但書條款做例外規定,這樣既起到引領網絡司法拍賣的作用,又兼顧了司法拍賣工作的實際情況。


(二)關於全程、全面、全網絡公開原則


由於網絡司法拍賣存在遠距離、非當面、難溝通、容易後臺操控等問題,潛在競買人對於拍賣標的物真實情況往往存在顧慮,由於地理距離原因不方便實地察看,這可能影響競買人的參與積極性。為了最大限度地打消競買人的懷疑,保障競買人的知情權,方便社會監督,減少權力尋租空間,《網拍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網絡司法拍賣“在互聯網拍賣平臺上向社會全程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即全程、全面、全網絡公開原則。全程是指以時間推移的角度,從拍賣公告開始直至拍賣成功、拍品拍出,公開貫穿於拍賣公告的發佈、競拍人的確定、競拍過程、流拍後重新拍賣、競拍成交等各個過程,即使在競拍過程中,網絡服務提供者還應當將競買代碼及出價信息在網絡競買頁面實時顯示並儲存,方便他人監督。全面是針對信息內容的廣度,公開的對象包括拍賣財產的狀況、價格、保證金、競買人條件、相關權利義務、支付方式、參與競拍的優先權人、拍賣過戶可能產生的稅費等各個方面,無所不包,只要對拍賣和之後的成交轉移權屬有意義的,全部公開。全網絡是針對公開的地域範圍,只要互聯網能夠達到的範圍,都是公開的地域範圍,嚴禁在局域網內實施司法拍賣,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必須以其技術條件和廣泛的社會參與度保證全網絡可訪問的網絡環境,充分將公開原則落到實處。


(三)關於市場選擇原則


為配合建立市場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在網絡平臺選擇時應加快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參與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激發市場活力,充分發揮不同的網絡平臺各自的優勢。當前有不少網絡平臺希望為司法拍賣提供網絡司法拍賣服務,法院應當敞開大門,讓更多符合規定的網絡拍賣平臺參與進來,形成良性競爭的市場環境。考慮到司法拍賣的嚴肅性和司法拍賣對網絡平臺的軟硬件各方面要求較高,本司法解釋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網絡服務提供者可自願報名申請入庫。為配合司法解釋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將制定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管理辦法,適時公佈。在個案中,應將對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的選擇權優先賦予當事人,充分體現出嚴格規範司法拍賣准入門檻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綜上,《網拍規定》的制定,是在總結現有網絡司法拍賣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進一步提高執行工作質效為目標,融合傳統與現實,思考過去與未來,以司法解釋為手段作出的一次大膽的規則梳理和創新。因《網拍規定》中既有對現行做法的肯定和規範化,如競拍競價規則,也有對傳統規則的突破,如保證金規則、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制度。司法實踐需要時間適應新的機制,網絡司法拍賣中的各個主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及已經實施依法拍賣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都需要時間適應新的規則,以應對執行財產處置機制改革的新局面,而希望加入司法拍賣市場的進入者也需要充足的時間準備,故《網拍規定》定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網拍規定》的施行將有其重要意義,一是通過將拍賣規則明確化、體系化,規範網絡司法拍賣行為,為財產變現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規則依據;二是通過對網絡平臺的高要求和市場準入準則的制定,推動網絡司法拍賣市場走向標準化的良性發展軌道;三是通過信息全程公開、明確各主體權責,斬斷利益鏈條,減少權力尋租空間,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廉潔;四是通過競拍規則的創新,提高拍賣財產的一次成交率、溢價率、財產變現率,降低悔拍的可能性,全面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使用


三、《網拍規定》涉及的十二個主要問題


正因為網絡司法拍賣市場超地域化、拍賣快捷化、虛擬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賣信息透明化的特點,是一種更高效、更公開、更便捷的拍賣方式,如將傳統司法拍賣規則簡單套用於網絡司法拍賣,反而使得其無法充分發揮其優越性。因此,《網拍規定》確定的網絡司法拍賣規則與原有的拍賣規則有一定的區別,體現在組織拍賣的主體、拍賣方式、每次競拍時間、競拍次數、競價規則、優先購買權人競價規則等,均不同於傳統司法拍賣。《網拍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實施網絡司法拍賣的主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三條的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是通過組織競買人公開對某一財產競價,獲得最高市場價格,以期實現價格與物品本身的價值相一致的一種有效的財產變價的方式。而司法拍賣是有權機關基於國家的強制力對特定當事人的財產實施的拍賣行為,是將帶有公權力性質的財產執行與帶有“私行為”性質的拍賣結合起來而產生的概念,其目的同樣是實現財產變現,不同在於傳統拍賣的啟動取決於拍賣人的自我意志,而司法拍賣是一種強制行為,不以財產的所有權人的意志為轉移,是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將被執行人財產強制通過拍賣的形式價值變現以實現申請執行人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行為。司法拍賣的主體應為人民法院,而非財產的權利人。


人民法院雖為司法拍賣的主體,但在傳統模式下,組織、實施司法拍賣的往往是專業拍賣機構而非人民法院,因為拍賣本身專業性較強,需要特定的空間條件、完善的競價機制的保證,同時應由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拍賣師主持,故人民法院一般通過委託拍賣的方式實施司法拍賣,通過法定程序指定專業的拍賣機構負責組織司法拍賣,而拍賣機構可以依據行規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網絡司法拍賣方式的出現打破了傳統拍賣模式下客觀條件對於司法拍賣的束縛,網絡司法拍賣無須拍賣師,也不需要固定場所,電子競價的方式可以通過互聯網信息傳遞自動完成。網絡司法拍賣創造了擺脫空間和時間束縛的條件,提高了人民法院實施自主拍賣的可行性。而人民法院自主拍賣在司法拍賣中有其天然的優勢,自主拍賣使得環節更少、程序更便捷、成本更低廉,為當事人省去了委託拍賣機構的佣金成本,被稱為是“零佣金”的拍賣方式,申請執行人能夠更大程度地實現債權。《網拍規定》第一條明確,司法解釋重點規範的是“人民法院依法通過互聯網拍賣平臺,以網絡電子競價方式公開處置財產的行為”。


除了拍賣外,司法變賣也是執行財產的一種變價方式。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拍賣財產多次流拍的或者因財產本身特殊性採取變賣方式較適宜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變賣同樣可以通過網絡變賣的方式進行,並參照本規定執行。故《網拍規定》第三十七條明確:“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平臺以變賣方式處置財產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司法實踐中除通過網絡司法拍賣方式的情形外,也有部分法院採用的是委託拍賣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實施網絡拍賣的方式。這種方式仍然應屬於傳統意義上的委託拍賣方式,在該模式下,法院通過法定程序指定有相關資質的拍賣機構,而拍賣機構通過網絡拍賣平臺組織實施拍賣行為,相關主體仍然需要承擔佣金成本。這與前文所稱的自主拍賣有一定的區別。但因委託網絡拍賣也採用網絡拍賣電子競價的方式,在競價規則等方面有一定的共通性。故“執行程序中委託拍賣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實施網絡拍賣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關於建立全國性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以及具體個案中由申請執行人選擇拍賣平臺的問題


1.關於建立全國性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的問題。《網拍規定》對參與網絡司法拍賣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有較高的軟件和硬件要求,為防止網絡司法拍賣市場準入門檻過低影響了司法拍賣的規範性和公開性,《網拍規定》確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國性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網絡服務提供者有意成為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的,必須申請納入名單庫,而且其提供的網絡司法拍賣平臺應當保證信息公開充分、功能齊全、系統獨立安全、程序運作規範,並且在全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對於提交申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將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採取統一標準,依據嚴格程序,負責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選定、評審和除名,同時每年將引入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評審,為專門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提供依據。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資格審核,最高人民法院將制定具體實施的規範性文件,該文件將適時公佈施行。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建立名單庫的方式設置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的准入“門檻”。拍賣平臺如果沒有能夠進入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名單庫,將不能實施網絡司法拍賣工作。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實施網絡司法拍賣活動都應當通過已入名單庫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來開展,無權自行確定未入名單庫的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實施拍賣。


網絡平臺准入條件的設置,完全是以保障網絡司法拍賣業務正常進行,確保拍賣安全和公正,維護當事人及相關權利人利益為出發點的。除保證系統功能完備等硬件條件外,確定司法拍賣平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是要求拍賣平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平臺日均覆蓋人數、日均訪問次數都不低於一定的數量。這因為訪問量過低的平臺,無法吸引足夠的拍賣“圍觀”人群,則無法保證拍賣的充分公開及充分競價,將導致拍賣價格過低、拍賣成交困難甚至流拍,損害當事人利益,無法實現網絡司法拍賣的最大優勢。


2.關於具體個案中由申請執行人選擇拍賣平臺的問題。在具體個案中,由執行法院徵求申請執行人的意見,在網絡服務提供者名單庫中選擇一家網絡拍賣平臺,對某一具體執行標的實施司法拍賣,若申請執行人沒有選擇或多個申請執行人協商不一致,則由執行法院確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並不干預。這是因為司法拍賣與當事人尤其是申請執行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申請執行人不僅對被執行財產的變現結果關心,也關心財產變現程序公正性,因此,充分尊重其自主選擇權,適度增加當事人的參與度,可以有效消除他們對於執行財產變現過程的合理懷疑,另一方面,申請執行人傾向於在多個平臺中選擇優質高效、服務良好的,這可充分發揮市場激勵作用,促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更加優質高效的服務。在選擇網絡司法拍賣平臺時,《網拍規定》充分體現出嚴格規範司法拍賣准入門檻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相結合的原則。


(三)關於網絡司法拍賣中人民法院、網絡服務提供者、輔助工作承擔者各擔其責的問題


《網拍規定》第六條採取列舉式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在網絡司法拍賣中應承擔的發佈公告、查明拍賣財產的基本狀況、確定保留價和保證金的數額和支付方式、製作拍賣裁定等基本職責。人民法院在網絡司法拍賣中扮演著主導者、決定者的關鍵性角色,這決定了司法拍賣中的較為重要的工作必須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承擔,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依規自行履行上述職責,不能委託於他人。


《網拍規定》中所稱“網絡服務提供者”即為網絡司法拍賣提供技術、流量與服務平臺的主體,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司法拍賣中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網拍規定》第八條明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需要承擔為拍賣提供能夠安全運行平臺的義務是決定拍賣工作效果的關鍵硬件保障,此外,為配合拍賣的順利進行,網絡服務提供者還應承擔提供電子支付系統、全面展示拍賣信息、保證信息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和安全等積極義務。同時為防止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其平臺優勢干涉司法拍賣的進行,其不得在拍賣程序中違規設置阻礙適格競買人報名、參拍、競價以及監視競買人信息等後臺操控功能,也不得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對此,人民法院將對拍賣全程管理、監督和指導,以規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防患於未然。


《網拍規定》第七條針對當前各地開展網絡司法拍賣工作的實際情況,將司法拍賣的輔助工作從司法拍賣工作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執行效益也是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價值取向,它要求民事執行工作做到迅速、廉潔、適當,要以最短的時間和最低的成本代價去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儘量縮短執行週期,降低執行成本。比如,拍賣財產所需的文字說明及視頻或照片等資料,由社會專業機構製作,可以有效提高效率與質量,更好地展示拍賣財產;競買人對拍賣財產的疑問,由社會機構提供諮詢,並引領查看拍賣財產,能夠引起更廣泛的社會關注,促進拍賣成交;對於拍賣財產的鑑定、檢驗、評估、審計、倉儲、保管、運輸等,社會機構則可以提供更加專業的服務。這樣,不僅可以增加網絡司法拍賣的透明度,還可以使拍賣活動更加嚴謹、客觀,促進網絡拍賣活動健康有序地進行。


相較於通過委託拍賣機構的傳統方式,在一些網絡司法拍賣中,出現了“零佣金”的現象,當事人的成本負擔明顯降低。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零佣金不等於零成本,認為交易零交易成本的觀點是不符合經濟規律的。在“零佣金”的背後,是原來由委託拍賣機構承擔的展示、推介、諮詢等拍賣輔助工作都由法院自行完成,此類工作與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雖然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也使得法院從事拍賣的人力、物力成本增加,而其中很多內容並非人民法院的業務範圍,極易造成人民法院人力、物力浪費的情況發生,影響工作效率。因此,將製作拍賣財產的說明、展示拍品等並非必須由法院完成的工作,規定可以委託給有能力、專業化的社會機構來完成,一是可以適當平衡當事人與法院的成本負擔,明確人民法院審判與執行的職能,進一步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二是可以方便網絡司法拍賣工作順利進行,提高拍賣工作效率及專業化水平。


上述規定是司法解釋針對已現端倪的問題進行的前瞻性規定。目前司法實踐中尚未出現由社會機構承擔輔助工作的情況,《網拍規定》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為網絡司法拍賣機制的完善提供了一種制度上的可能性。至於網絡司法拍賣輔助工作是否需要委託社會機構以及委託何種社會機構承擔的問題,可以由各地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確定,本《網拍規定》不做強制性限定。


(四)關於一人參與競拍的效力問題


傳統拍賣理論認為拍賣一般至少應有兩個以上的參與人參加方為有效,而司法實踐中一人參與競拍的司法拍賣行為的效力問題,仍存爭議。有觀點認為宣告一人競買無效的方式有利於打擊、遏制拍賣程序中有相對競爭優勢的人利用信息公開不充分、競買人信息不對稱的違法行為。


在網絡司法拍賣中,因其全程、全面、全網絡公開的特徵,事先將拍賣相關關鍵信息充分公告公示於社會。而競價在虛擬的網絡平臺上進行,存在海量潛在競買人。競買人之間的競爭從拍賣公告發出即開始,只要遵循公開、公平原則,嚴格按照拍賣規定程序完成了拍賣公告發布、拍賣標的展示、拍賣的實施等,就達到了公開競價的要求。同時,網絡拍賣規則保證競買人可以隨時參與到競拍過程中,從拍賣開始直至競價程序結束,只要符合本規定的競買人條件,即隨時都可以參與拍賣,一般情況下無須提前報名,競拍時競買人之間相互不見面,只需在終端上使用代碼和密碼即可進行競價,隨時都可以參與拍賣。


充分公開和競拍規則決定了競買人利用公開不充分、信息不對稱而產生違法圍標、串標行為的可能性已經降到最低。如果對網絡司法拍賣中一人競買不加區分一律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使出現一人競買的依法進行的拍賣程序不能發生預期效果,不利於執行程序中相關當事人權利的維護,同樣不利於維護司法公信力。故網絡司法拍賣中,即使參與競買人的人數僅為一人,只要出價不低於起拍價的即成交,拍賣有效。


(五)關於如何確認一拍未成交以及再次拍賣的問題


傳統司法拍賣動產可能需經兩次拍賣,不動產可能需經三次拍賣方能成交。在拍賣的制度設計上流拍後必須再次降價,經常導致的結果是,競買主體在第一次拍賣時持觀望態度,一般不出價或出低價,希望流拍後再次降價後以便以更低的價位競買。而考慮到網絡司法拍賣的全面公開性的特徵,有意願參與競拍的人,可以利用其具備上網條件的終端,隨時關注、獲知信息並參與到任一具體財產的網絡拍賣之中,打破了傳統模式對於拍賣的時空限制,也使得司法實踐中一次成交的概率遠超過傳統拍賣,傳統司法拍賣規則中對不動產等財產拍賣可進行三次拍賣的規定已無必要。因此,《網拍規定》通過一系列的配套設定以及對於傳統規則的修改,努力促成一拍成交,對同一拍賣標的只有無人出價時才再次拍賣。


相對於傳統司法拍賣而言,網絡司法拍賣規則上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變化:一是通過對起拍價規則的修改,《網拍規定》第十條改變了《拍賣、變賣規定》中的規定,確定起拍價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七十,比原規定的起拍價降低了十個百分點,增加了一次拍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保證金的收取和處置規則,實行參與競拍人均交納保證金,增加參與競買人的機會成本,從而降低拍得人悔拍的可能性。三是充分保證公告的時間和競拍時間的長度,做到充分公開、充分競價。《網拍規定》第十二條確定動產拍賣的公告時間不少於十五日,不動產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網拍規定》第十九條確定競價時間不少於二十四小時。增加拍賣的公告時間、保證競拍時間、降低起拍價、收取並處置保證金等措施,均是以提高網絡拍賣一拍成功率為目標作出的針對性極強的規則設計,規則的合理性和網絡拍賣的便捷性相得益彰,同時提高執行工作的整體質效。


(六)關於競價模式與競價時間的問題


結合司法實踐經驗,《網拍規定》第二十條統一將競價時間確定為不少於24小時,24小時可以涵蓋各種人群參與競價的時段,方便潛在競買人參與,同時競買人可以在期間內隨時參與競買,有利於提高拍賣的成功率、溢價率,有利於幫助競買人擺脫空間和時間條件的束縛。


1.拍賣不再受場地的空間限制。傳統拍賣中拍賣機構需要根據參加競買人數提供符合拍賣條件的場地,並且通過公告提前通知全部競買人,而有意參拍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交納保證金,獲得競拍資格,並且在公告確定的拍賣時間進場親自參加拍賣,如委託他人參加拍賣,還必須事先獲得拍賣機構的確認。而網絡司法拍賣的競拍條件非常簡單,一臺可以連接互聯網的終端設備(如手機或電腦)和具備支付條件的電子賬號即可,既不需要親自到場以面對面的方式進行,也不需要提前支付保證金而獲得競拍資格,競拍人只需按規定“凍結”保證金就可以在拍賣時間內隨時隨地的獲得競拍資格,直接“隔空”參與拍賣。而保證金的支付也通過電子支付信息系統完成,無須現場交付,競拍人獲得了更大的自由。


2.拍賣不再受時間的嚴格限制。競拍人可以在拍賣前、拍賣過程中隨時交納保證金並參加拍賣,有隨時進場參加拍賣的權利,也有如未報價或所報價格非最高價時隨時退出的權利,增加了競拍人的選擇自由。而更重要的一點是,網絡司法拍賣是一種“定時拍賣”,即拍賣的時間長度是固定的,一次拍賣如確定時間長度為24小時,僅只有24小時後拍賣才可能結束,不可能僅進行12小時即結束,出價後如果沒有其他人出價,拍賣也不會提前結束,除非法院裁定中止或決定暫緩拍賣。這不同於傳統拍賣中由拍賣師控制時間,每次拍賣的時間長度可能各不相同的情況。在確定固定時長後,所有競拍人對於拍賣進行的時間長度及可能結束的時間均有明確預期,因此在拍賣時間內無須付出過多的“關注成本”,有意競買人可以在拍賣伊始即參與競拍,也可以在拍賣快結束時直接參與拍賣的收尾階段,無須全程24小時對拍賣過程保持專注。可見,網絡司法拍賣雖然單次持續時間普遍長於傳統拍賣,但反而節約了競拍人的時間成本,打破了時間的限制。


考慮到不同地區網絡通信情況的差異,為了最大限度保證充分競價,防止技術或者人為因素干擾出價,拍賣採取最後階段延時五分鐘的“延時規則”。所謂“延時規則”,是指競價程序結束前某段時間內若有出價的,競價時間自該出價時點順延固定時長的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競價程序結束前五分鐘內無人出價的,最後出價即為成交價;有出價的,競價時間自該出價時點順延五分鐘,循環往復直到沒有競買人在最後時間出價競拍時,拍賣方能結束。該規則是在借鑑傳統拍賣中的“三聲報價”規則基礎上形成的,網絡拍賣中並沒有拍賣師的人為提醒,但是能夠通過最後階段的延時,將給競買人更加充分考慮、商議並參與競拍最後階段的機會。如果缺少“延時規則”,定點結束競拍的做法顯得生硬而且缺乏效率,所有的競拍人如果都會搶在拍賣結束前最後時刻出價,可能造成誰的網速快誰搶成的結果,不利於拍賣財產以更高的價格成交,導致競價不充分,沒有表達出所有競拍人的競拍意願,影響了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實現。可以說,“延時規則”使得網絡拍賣過程顯得更人性化,更有利於提高網絡司法拍賣的溢價率,更有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而網絡司法拍賣的總時長可能因為不斷的出價和時間順延而遠超過24小時。


(七)關於優先購買權人如何參與競價的問題


傳統拍賣中對於優先購買權人參加競拍的,採取的是確定最高價後向優先購買權人詢價的模式。《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籤方式決定買受人。”傳統拍賣下的競價模式程序煩瑣,欠缺效率,而且優先購買權人很難全程參與競拍過程,而其他競買人因為競拍過程缺少優先購買權人的參與而對競價過程缺乏全局性的信息判斷。


《網拍規定》徹底改變了傳統的詢價模式,充分利用了網絡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優越性,將競價過程與對優先購買權人的詢價過程完美地融合一體。拍賣財產的優先購買權人,在經過法院確認其資格,並取得優先競買資格以及優先競買代碼後,將自動被系統確認為優先購買權人。在確認優先權資格後,網絡司法拍賣的信息和模式優勢將充分體現出來,經確認後的優先購買權人可以在競拍時做出與其他一般競買人相同的最高出價,並自動獲得競買優勢,若無更高出價,拍得該拍賣財產。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網絡司法拍賣平臺會在對優先購買權人資格確認後給予其一個特殊的身份代碼,身份代碼中會以標註的方式顯示出優先購買權人的地位。一方面,其他競買人可以直接通過代碼確認發現優先購買權人的身份以及出價信息情況;另一方面,當優先購買權人出價時平臺系統會自動識別其身份,並作區別對待,即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以當時最高價相同的報價出價,而不同於其他競買人必須加價的方式出價。其他競買人在優先購買權人做出相同的最高報價後,必須加價出價,使得報價高於優先購買權人,才可能競拍成功。


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同性質的優先購買權人之間對於特定物有不同的優先順位,而當不同順位的優先購買權人同時參加競拍時,若出價相同,競價系統會自動根據優先級別對其進行排序,順位在先的優先購買權人有系統默認的競價優勢,當競拍出價相同時優先,無須再進行循環詢價,從而可以更加效率地直接根據競價結果最終確認拍得人。


(八)關於保證金交納與悔拍保證金如何處置的問題


參拍人交納保證金是司法或商業拍賣中的慣例。《網拍規定》一方面改變過去小額財產不交納保證金的做法,明確一律交納保證金,以降低悔拍的概率;另一方面為防止門檻過高而影響部分潛在競拍人的參與,《網拍規定》第十七條確定保證金上限不得超過起拍價的百分之二十,下限不得低於起拍價的百分之五。而保證金的交納,原則上通過在線支付或在支付系統中凍結的方式,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直接交納。


關於悔拍後保證金的處置規則,《網拍規定》考慮到一般民事合同中保證金即具有的訂約和履約的功能,當事人對於悔拍後保證金的處理,有較明確的預期,可參照處理,同時考慮到保證司法拍賣的嚴肅性,悔拍者的行為導致司法拍賣因其個人原因無法達到預期目標,債權人的債權無法正常實現,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悔拍者應承擔一定的後果,故明確悔拍後對其所交納的保證金一律不予退還,以彌補相關的損失。


關於不予退還的悔拍保證金的用途。《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佣金,由原買受人承擔。”《網拍規定》在上述規則的基礎上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因目前網絡司法拍賣不存在佣金的問題,故悔拍保證金除可用於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差價外,仍有剩餘的,可依次衝抵本案被執行人的債務以及與拍賣財產相關的被執行人的債務,做到“專款專用”,即因特定案件執行中拍賣而產生的悔拍保證金,在支付拍賣費用及彌補差價後,可以視為該案件的執行款直接給付申請執行人,以保證債權的實現,這客觀上提高了執行工作的效率。若悔拍後重新拍賣的價款高於首次拍賣,則悔拍保證金可以直接用於衝抵本案被執行人的債務以及與拍賣財產相關的被執行人的債務。此處所謂“與拍賣財產相關的被執行人債務”,多數情況下是指除拍賣程序所涉執行案件外,其他以財產所有權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如果也已經對拍賣財產採取了輪候查封等措施的,悔拍保證金在衝抵本案被執行人債務後仍有剩餘款項的,也可以衝抵該案的執行款。


該條款中的“本案”,主要指啟動拍賣程序的執行案件,但有時也可作擴張解釋。若其他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已經對本案的執行款提出參與分配申請,並符合法定的參與分配條件時,該申請執行人可視為與“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同等地位,對悔拍保證金的處置有同等權利,可以按比例衝抵其案件的執行款。


(九)關於網絡司法拍賣撤銷的情形和責任承擔的問題


《網拍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網絡司法拍賣的情形,既包括以往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惡意串通、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等情形,也包括了網絡司法拍賣中特有的以下情形:


1.拍賣財產展示和瑕疵說明導致買受人重大誤解等情況,該條款從另一角度規定了執行法院必須對拍賣財產做盡職調查和信息公示,否則可能導致拍賣被撤銷,同時也是對本規定中信息公示要求的評判標準。特別強調的是,如果對於公告中拍賣財產瑕疵說明嚴重失實,致使買受人產生重大誤解,購買目的無法實現的,可撤銷拍賣。當然此時應當明確區分瑕疵說明失實的原因,如果是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失實可撤拍,但如果是客觀不能,即拍賣時的技術水平不能發現或者已經就相關瑕疵以及責任承擔予以公示說明的,則不會導致撤拍的後果,此時有過錯一方(如故意隱瞞事實的被執行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2.因為網絡故障,如系統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擊等原因導致拍賣結果錯誤的情況,也可撤銷拍賣。為保證司法行為的穩定性和司法公信力,此時拍賣出現錯誤應予撤銷的情形應當具備一定的後果,應以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為條件。個案中是否撤銷拍賣需要法院結合行為的違法程度和後果的嚴重程度酌情判定。


網絡司法拍賣中,一般情況下,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均可以自由參加競買,競買人無須向法院申請,可以根據公告的提示直接在拍賣平臺確定的支付系統交納保證金,參加拍賣。但是在一些特殊財產的處置中,基於法律、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的特別要求,財產的買受人必須有一定的競買資格。在這些特殊財產的拍賣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事先公告競買條件,並在拍賣前對有意參加競買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方能參加拍賣。但如果網絡司法拍賣平臺未經過前置的審核程序直接允許主體參加拍賣,該主體即使拍得該財產也因違反法律規定無法取得財產權屬,司法拍賣的目的難以達成,故該拍賣應予撤銷。


(十)關於網絡司法拍賣中各主體的禁止性義務的問題


為保證網絡司法拍賣的公平公正和廉潔性,《網拍規定》第三十四條明確除執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和近親屬不得參與競買外,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拍賣輔助工作的社會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近親屬也不得參與競拍。


而網絡服務提供者除了因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還可能因嚴重的違規操作從服務提供者名單庫中除名。這裡的操控拍賣程序包括在拍賣程序中設置操控功能和採取操控行為兩種表現形式。由於網絡拍賣平臺的後臺控制具有隱蔽性特點,不易發現。一旦在拍賣程序中設置後臺操縱功能,出現操縱拍賣行為,參與各方會對該平臺進行的所有拍賣行為產生懷疑,對司法拍賣整體產生不信任,可能會引發大量糾紛,惡劣影響會成倍放大。因此,對於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必須嚴格限制、隨時監控、及時處置,出現《網拍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拍賣中操控拍賣程序、修改拍賣信息或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洩漏保密信息等行為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糾正、監督,情況緊急的可依《網拍規定》第二十八條暫緩、中止拍賣,在個案中消除不良後果、維護公正。而最高人民法院則有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情節和後果決定是否從名單庫中予以除名,當然該除名程序同樣應經過第三方評估後,由專門的評審委員會決定。


(十一)關於當事人的權利如何救濟的問題


《網拍規定》第三十六條明確了不同角色的當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案外人)在不同情況下的救濟渠道。針對執行行為,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網絡司法拍賣行為程序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通過異議、複議救濟其權利,異議、複議期間,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或者裁定中止拍賣。案外人如對拍賣財產的實際權屬存在爭議,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並決定暫緩或者裁定中止拍賣。


《網拍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明確了不同角色的當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案外人)如因拍賣行為受到經濟損失的,區分不同情況,可依法救濟。若認為網絡司法拍賣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違法致使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可以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提起訴訟。如網絡司法拍賣被撤銷,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行為違法致其遭受損害的,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上述規定僅僅是對於拍賣撤銷時當事人救濟渠道的指引,至於相關主體是否應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判定。


(十二)關於《網拍規定》如何適用的問題


《網拍規定》目的是為及時解決當前網絡司法拍賣存在的突出問題,故《網拍規定》制定過程中堅持問題導向原則,針對網絡司法拍賣與以往現場拍賣的不同,就網絡司法拍賣的信息公開、拍賣網上競價規則、網絡司法拍賣的保證金交納和處置規則等重要問題進行規範。


《網拍規定》雖然根據網絡司法拍賣的特點對法律、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拍賣規則有了一定程度的填補和創新,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網絡司法拍賣仍然是司法拍賣中的形式之一,仍屬於司法拍賣概念的外延範疇。一般司法拍賣規則與網絡司法拍賣規則,是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係,故施行前公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如在網絡司法拍賣的前提下,以本規定為準。但如網絡司法拍賣中遇到問題本規定沒有規定的,當然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中其他有關司法拍賣的一般規定。另一方面,本《網拍規定》基於司法實踐的經驗作出的規則創新,傳統司法拍賣中如果沒有明確規則的,也可以視情況而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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