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不应该有哪些行为,以及处罚方式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不应该有哪些行为,以及处罚方式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中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案件是否逮捕、是否起诉或者不起诉。这项职能虽然是刑事诉讼的一个法定程序,但是这个程序是非常关键的,应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程序。因此,这就需要检察官们在工作时,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细心,耐心。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检察官是不能出错的,最起码不能出大错,这是决定一个人人生走向的大事,甚至是决定一个人的生死。

有人会说,我有点危言耸听了,检察院又不是审判机关,怎么这么关键呢?大家别忘了,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对自身的要求非常严格,同时还有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职责呀!

我在“头条号”曾经写过一篇《检察官怎么样审查案件,我来告诉你》的文章,今天我借此文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给大家普及一下,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有哪些行为?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希望能起到普法的作用。

咱们还是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 故意伪造、隐匿、损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泄露案件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擅自处置案件线索、随意初查或者在初查中对被调查对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性措施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剥夺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诉讼权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职务犯罪侦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三条 殴打、体罚虐待、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作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

(二)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

(三)不返还、不退还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

(四)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涉案财物的;

(五)擅自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六)故意损毁、丢失涉案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等执业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以及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司法办案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五)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六)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十一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错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伪造、隐匿、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

(二)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的;

(三)给被监管人员特殊待遇或者照顾的;

(四)让被监管人员为自己提供劳务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司法办案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或者要求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私自为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传递涉案材料的;

(四)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五)领导干部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六)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九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办案活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授意不记录、不如实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如实记录的检察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处理。

第九十八条 利用检察权或者借办案之机,借用、占用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发案单位、证人等的住房、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个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用、占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住房、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财物,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办案期限或者有关案件管理程序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相关《条例》的原文复制的有点多,我个人还是希望诸位读者能够耐心的看完,毕竟法律是严谨的。我写文章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没有依据的东西不仅对大家没有帮助,还会误导大家。条款分明,这才是法律的特点。

废话不多说,继续回到文章的主题,有人看过上文后可能会说,检察官违规,违法的成本很低,最高也就是个开除处分。其实这是误解,以上条款也只是检察院内部的处罚结果,这与《监察法》《刑法》等党纪国法的处理是不矛盾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谁只要触犯法律,不仅仅要受到本单位的处分,还要受到党纪国法的惩罚,该追究纪律责任追究纪律责任,该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

小结:任何人都应该尊重法律,敬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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