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構成什麼罪?

據“深圳女孩華山被害案”引申出對案件定性的思考。

楊某某構成什麼罪?

【案情簡介】

2019年7月13日楊某某乘坐高鐵到某市遊蕩,7月16日已身無分文的楊某某逃票進入某景區,準備上山跳崖自殺。傍晚18時許,楊某某在距景區檢票口一公里處恰遇被害人彭某下山,遂產生搶劫之念。楊某某從彭某處搶劫現金50元后,又將彭某劫持到較為僻靜的應急避難所,繼續要求彭某用微信給其轉賬。由於手機沒有信號,楊某某準備把彭某的手機拿到有信號的地方轉賬,又擔心彭某逃跑,用鞋帶將彭某捆綁在應急避難所旁邊的樹上,後拿著彭某的手機準備到有信號的地方轉賬。楊某某離開沒有多遠,發現下雨了,又擔心彭某被雨淋壞(被雨淋死),於是返回準備把彭某轉移到應急避難所的房間。此時彭某趁楊某某不備,逃跑並大聲呼救,楊某某害怕彭某的呼救被人發現,追上彭某便一手捂住彭某的嘴,一手拉著套在彭某脖子上的鞋帶,彭某被勒死,楊某某將屍體藏於石縫。隨後楊某某拿走彭某的手機和平板電腦離開現場,當晚從彭某的微信為其轉款900多元。第二天楊某某將手機和平板電腦以2900元變賣。7月19日楊某某投案自首。經鑑定,被害人彭某系因頸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手機和平板電腦被鑑定為5298元。

【分歧意見】

庭審中,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無爭議,但對楊某某的定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1、公訴機關認為楊某某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理由是楊某某為劫取財物,當場對被害人彭某使用暴力,構成搶劫罪;楊某某搶走手機後又返回現場,在彭某逃跑、呼救時,楊某某害怕事蹟敗露,用鞋帶勒死被害人彭某,構成故意殺人罪;楊某某勒死彭某之後又拿走彭某的平板電腦變賣,構成盜竊罪。

2、辯方認為楊某某構成搶劫一罪。理由是楊某某的暴力行為從未間斷,雖曾短暫離開現尋找信號意欲轉賬,這一短暫過程是為實現搶劫目的的行為。楊某某返回現場的目的是害怕彭某被雨淋死,準備把彭某轉移到房間內,證明楊某某沒有另起殺人的犯意,不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楊某某在轉移彭某的過程中,彭某突然逃跑、呼救,楊某某為了制服彭某的反抗而勒死彭某,系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搶劫一罪。楊某某對彭某有搶劫故意,彭某死亡後將彭某的財物拿走的行為是搶劫的目的行為,不能單獨構成盜竊罪。

楊某某構成什麼罪?

【分析意見】

筆者認為楊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一罪。

一、楊某某在搶劫過程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跑、制止被害人呼救將其勒死,屬於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構成搶劫一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為劫財而殺人或者劫財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可見,本案關鍵是楊某某的搶劫行為是否實施完畢,勒死被害人是否系另起殺人犯意?

搶劫罪是當場使用暴力和當場劫取財物,“當場”並非原地不動的意思,通常“當場”是指“在一定時空條件下暴力行為不間斷的發生”。有於搶劫不可能一瞬間就能完成,可能持續較長時間,地點也可能發生變化,暴力行為和劫取財物有時間和空間的延續性,即只要整個暴力行為沒有間斷,仍屬於“當場”。我們知道,搶劫的暴力行為不能獨立於劫財行為,暴力劫財而服務,暴力行為沒有停止的原因是行為人劫財目的尚未實現或者未完整實現。這個問題不難理解,如果劫財目的已經實現,就沒有必要繼續使用暴力。楊某某從控制彭某開始到彭某逃跑期間,楊某某的暴力行為一直沒有間斷,而且楊某某的劫財目的還沒有實現,其並不確定微信裡是否有錢。楊某某表示如果被害人告訴自己的密碼是錯誤的話,還要返回找被害人,所以楊某某短暫的離開仍然屬於“當場”,在此過程中由於被害人逃跑、呼救,逃跑、呼救行為本身就是反抗行為的表現,楊某某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致被害人死亡,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二、楊某某勒死被害人是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不是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另起殺人故意。

楊某某離開現場準備尋找手機信號的時候沒有對彭某鬆綁,說明暴力行為仍在持續,意味著沒有失去對彭某的控制,雖然楊某某有短暫離開,但仍屬於“當場”的範圍。楊某某返回現場的原因是擔心彭某被雨淋壞,準備把彭某轉移到應急避難所的房間內,顯然楊某某主觀上不希望或者反對被害人死亡,表明楊某某沒有另起殺人滅口的犯意。但是楊某某沒有想到這個時候彭某突然逃跑、呼救,這種情況楊某某為制服彭某的反抗,勒死了彭某,符合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構成搶劫罪一罪。

三、楊某某事後微信轉賬、變賣手機和平板電腦屬於搶劫目的行為,不能單獨構成盜竊罪。

楊某某搶劫的目的、對象就是彭某的財物,搶劫完成後當場拿走彭某財物是必然結果,都包含在楊某某搶劫的故意範圍之內,不存在楊某某隻搶手機,不搶平板電腦的主觀故意,拿走手機就是搶劫,拿走平板電腦就是盜竊,否則容易造成案件性質根據裁判者不同的判斷出現不同的定性,定罪的不確定性增加。因此,楊楊某某無論將彭某微信上的900多元轉到自己賬戶,還是將手機、平板電腦拿走後變賣,都是搶劫的目的行為,不能單獨構成盜竊罪。

筆者於2019年12月13日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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