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汉!我逃还是不逃?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书慧

2019年12月30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管处发出《市卫生健康委关于报送不明原因肺炎救治情况的紧急通知》,确认武汉市华南海鲜市场陆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人。

2020年1月6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通报不明原因病毒性肺炎最新情况,称该市共报告符合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诊断患者59例,已排除SARS等病因。

2020年1月9日,央视网记者从病原检测结果初步评估专家组了解到,2020年1月7日21时,实验室检出新型冠状病毒,并获得该病毒的全基因组序列。

2020年1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确认该地出现2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该2名患者近期有武汉旅行史。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健委收到国内4省累计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91例。武汉市开始实施人员管控。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收到国内13省累计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440例。

2020年1月22日上午,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高福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新型冠状病毒来源于武汉一家海鲜市场非法销售的野生动物,儿童等年纪小的人群不易感。

2020年1月23日上午10时,武汉,封城。

刑法视角||武汉!武汉!我逃还是不逃?


一时间,逃离武汉。。。。。。逃离并非明智之举,不但可能延误治疗,也可能造成疫情的传播,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有人认为:“恶意逃离武汉,造成传播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笔者并不赞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目前两个法律文件均有效,结合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1号公告,似乎可以得出恶意逃离武汉的人员,造成新型肺炎传播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这个结论是错误的。理由有二:

(一)违反法律位阶原则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我国97刑法中即有规定,直到2017年多次刑法修订,条文描述没有发生过变化。而《立案标准》于2008年6月25日发布实施。两者的规定的差异在于规制主体的范围不同。《刑法》规定的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而《立案标准》规定的是:“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两者的差异体现在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这个群体应否收到该条规制,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立案标准》的法律位阶低于《刑法》,其不得与上位法《刑法》相冲突。《刑法》是我国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而《立案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规定,《立案标准》的规定不能与《刑法》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

(二)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2003年5月14日,最高院、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比照《立案标准》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


二、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两条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法律规定。可见,这个罪名的刑法远高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笔者认为,恶意逃离的行为,更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主体,一般主体;(二)主观方面,故意;(三)客体,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四)客观方面,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对于恶意逃离人员行为的评价主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厘定。

(一)从主观方面看,恶意逃离人员具有明显的故意,因为本人就是患者,对于此病毒的可能后果和危害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对是否传染他人,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的可能后果持有放任的态度,属于刑法中的间接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其实施的是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可见,恶意逃离的患者将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逃还是不逃?

作为一名经历2003年SARS的律师,我深深理解逃离者。因为武汉感染者众多,医疗资源有限,也许你的逃离只是希望得到及时的救治。但是,如果您放眼周围的人,也许停下您匆匆的脚步,看看党和国家的行动,看看其他省市的有力支援,不逃才是好的选择。现在已是新春佳节的凌晨,我建议全国人民(除救护人员和岗位需要外),请待在您现在所在的地方。这是对此次疫情最大的帮助。请您留下来。


刑法视角||武汉!武汉!我逃还是不逃?

盈科刑事郝孝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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