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被盜機動車而“質押”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案件情況

2018年冬季,張某等人在三原、涇陽、旬邑一帶頻繁盜竊機動車5輛,四輛低價賣於他人,還有一輛車(後經鑑定價值29800元)張某“抵押”(交付車、寫了抵押合同,但並未在機動車登記中心辦理抵押登記)給王某,從而獲得贓款4000元,因為王某並未直接購買贓車,所以狡辯其並非低價購買贓車而是李某從其處借款,以車做押,還寫有抵押憑據。

案件在處理時,經查李某在三年前就因收購過一輛贓車被判過刑,其應該比常人更具有辨別車輛是否贓車的意識,況且在車輛押出去後並沒有贖回王某也沒有給張某要錢的意思,而是給該車掛了一個假牌照上路,更明顯看出其“明知”且將該車佔為己有的目的,其行為名為抵實為賣,最終認定王某低價收購沒有任何合法來源的贓車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本案適用法律情況:

本案是否能夠適用兩高解釋第一條明知是盜竊機動車而同意抵押的構成犯罪?

法院最終以王某明知贓車予以收購認定其構成犯罪,而不是明知贓車予以抵押構成犯罪,這樣的認定是否存在問題?我們要聯繫本案分析。

1、贓車是否能形成抵押權關係

首先,根據我國法律對抵押的規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移轉佔有的法律行為。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折價或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結合本案,張某將車直接轉移給王某的行為,其實他們的“抵押”行為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抵押,而只是民間一種通俗押物的說法。我們來看李某與張某之間的這個抵押合同,其實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機動車登記管理條例》、《民法》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而在本案中,並未辦理任何抵押登記。我們從實際出發考慮其實,其實偷來的車根本就是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因為要向車管所提交的抵押登記申請和動車登記證書,而贓車是不可能有此證書的,故,這一要件完成不了,抵押無法辦理,兩高解釋明知贓車用於抵押構成犯罪,該條因贓車根本無法形成抵押權關係而形同虛設。

2、王某的行為的定性

本案王某的行為其實更像是一個質押行為,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質押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改動處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與抵押不同的是,質押要轉移動產的佔有而抵押只需辦理手續不許將抵押物轉移佔有。故本案如果說是抵押,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而無法構成抵押,但其又完全構成質押。

其實在機動車犯罪中,常見的就是這種將車輛盜竊之後,低價出賣或者質押出去從而獲得贓款,而民間所說的車輛抵押給誰,實際上屬於法律界定之質押。而兩高解釋中並未將質押寫入。

四、筆者建議

建議兩高對此條款儘快進行修改,將質押條款納入也作為構成犯罪的標準之一,這樣辦案人在選擇法律適用時就會有法可依。(梁小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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