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史西寧律師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建議

前日,自然資源部發布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作為徵地拆遷領域地位僅次於《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此次修改牽動著億萬農民的心絃!

新《土地管理法》雖然對農民更加友好了,但如果好處不能落實,一切都是空談,所以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史西寧律師保持著高度的關注,對於草案中的一些問題,史律師已經向自然資源部提出,現與大家一同分享!


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史西寧律師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建議

應當將徵地補償登記程序寫入《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在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土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和徵地補償登記,統稱“兩公告一登記”,在農村土地徵收中發揮著重要的程序價值。這三項程序是農民在徵地拆遷中可以直接參與的環節,也是有效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的關鍵,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中,該三項程序的執行力度均有所降低!

在最近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第 6 號《自然資源部關於第二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中,為配合新《土地管理法》的施行,《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已於2020年3月20日廢止,與之相關的徵地補償登記程序也隨之廢止。

為維護被徵地農民的知情權,在《徵收土地公告辦法》中特別規定“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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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定不僅是賦予了農民維護自身知情權的有效救濟手段,也很好的監督了市、縣政府在土地徵收中做到公開透明,如今《徵收土地公告辦法》已經廢止,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所規定的土地徵收章節,並未詳細提及地補償登記程序。

權利與義務是相統一的,新法的修訂,應當充分總結過往司法界的實踐經驗,繼續穩定的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首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程序過於簡略,對於廣大的農村地區,依然存在信息獲取不及時、信息傳播不暢通的問題,更有有大量外出務工人員,土地徵收對於農民來說是一項非常重大的決定,應當保證所有被徵地農民及時知曉決定,故我認為公告時間應當不少於15日,且應當在當地主流公眾媒體上進行公開。

對於徵地補償登記程序,應當在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後,新增一條“【徵地補償登記】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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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未依法進行土地徵收啟動公告、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履行上述程序,並有權拒絕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

另外,徵求意見稿的第三十一條應當進行完善,建議在第二款增加“未依法進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徵地補償、安置手續。”

徵收土地決定公告前不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

借鑑《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新增了徵地補償安置決定程序,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情況確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後,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

對個別未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

該條規定與今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存在嚴重衝突,在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獲得批覆同意之前,擬徵收的土地使用權權屬是未發生改變的,被徵地農民應當享有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利。

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史西寧律師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建議

如果在徵收申請報批之前,就允許市、縣政府作出補償安置決定,就賦予了市、縣政府在土地徵收之前,強制補償的權力,實際上是將土地徵收決定之後的部分權力提前行使了。且因為此時尚未開始土地徵收,補償安置決定仍不屬於對公民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該項權力如果行駛不當,被徵地農民沒有任何救濟權利,只能承擔因權力濫用產生的全部後果,這違反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立法原則。

徵地補償安置決定製度借鑑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程序,但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中,是先批准徵收,並在各項補償安置款項到位後,才允許作出補償安置決定,這個順序不應當顛倒。

故我認為,即便要賦予市縣政府在徵收集體土地中作出徵收補償安置決定的權利,也不應當在早於土地徵收公告。

另外,在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中,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所簽訂的也應當是“擬徵地補償安置協議”而非“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因為土地徵收程序的變化,在土地徵收獲得批准之前,“徵地補償安置協議”是不滿足生效條件的協議,故應當明確為“擬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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