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淮北市烈山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46号

刘某某诉淮北市烈山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案

最高法院:不应将外出务工人员和离村的大学生等区别对待,否则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政府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初,因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淮北市政府委托烈山区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刘庄等自然村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收。

刘某某于1969年12月出生于平山村××自然村,1993年出嫁至古饶镇况楼村陈路口庄,其离婚后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长期外出打工。

1996年刘庄生产队调整土地时,刘某某的承包地全部被收回。

自1996年后,刘某某未在刘庄村正常居住生活,在该村无房产和土地。

2012年12月,淮北市公安局经调查了解刘某某基本情况后,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某某补办了户籍。

该院认为:烈山烈山区政府受淮北市政府的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根据淮北市政府下发的《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淮政办[2011]19号)及《附件》的规定,征收补偿标准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

因刘某某户籍系于2013年11月5日补办登记,刘某某近20年没有经常居住在刘庄村,且无房产和承包地,故根据淮政办[2011]19号补偿方案,刘某某不属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不应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当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待遇。

对此,淮政办[2011]19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的《附件》规定,涉案征收项目的登记人口范围为:“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前的公安机关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为刘某某补办了户籍。

该时间虽然晚于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但从淮北市公安局古饶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户籍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看,该户籍补办行为,系对刘某某出生于平山村刘庄,且户籍一直未予迁出事实的确认,而非将其作为新迁入人口创建户籍。故而,该补办行为具有对刘某某所拥有的平山村户籍溯及既往的追认效力。

因此,虽然刘某某的户籍补办行为发生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之后,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刘某某系从户籍补办之日起方具有平山村户籍,并因之否认刘某某被安置人员的身份,殊为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烈山区政府主张,由于刘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故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

刘某某诉淮北市烈山政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案

对此,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

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

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事实上,本案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中,已将“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和就读大中专之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及“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纳入了核查人口的范围。

根据逻辑推理规则,上述人员同样并非“常住”于该村,而烈山区政府却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员,将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对烈山区政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

鉴于刘某某系平山村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且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故其应当享受前述20㎡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货币补偿。

至于其所主张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由于刘某某出嫁后,当地根据惯例已将其土地收回,其亦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件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在相关土地上实际从事耕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其提出的公共用地补偿款问题,由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刘某某无权直接向烈山烈山区政府主张该笔款项,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4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

三、判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80日内,根据淮政办[2011]19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标准,对刘某某进行安置补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淮北市烈山烈山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