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的两难

门前养客皆天骄,

一客解散千黄苗。

太阿之枋忽倒掷,

槌杀义鹘招群枭。

——[元] 杨维桢《盲老公》

  林清玄说过,因缘的散灭不一定会令人落泪,但对于因缘的不舍、执著、贪爱,却必然会使人泪下如海。公司的解散,亦应归属“缘起缘灭 缘聚缘散”,聚散如风,谁也无法捕捉聚散的风。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解散时,公司即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进入了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公司是由一系列明示或漠视的交易组成的网络集成,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

  《公司法》(2018年)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与此相适应,《公司法》增设司法清算制度,扩大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等,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具有司法性、强制性及终结性特征,其价值取向主要体现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需要,其实质是个人权利即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即企业生存权的拉锯战。

  公司及其行为的价值已不仅仅体现为增进微观利益,其经济价值只有在符合或有益于社会整体功利的前提下才能得到肯定性的评价。

  残梦不须深念。

  这些个,光阴煞短。

  解散缰绳休系绊。

  把从前、一笔句断。

  ——[宋] 朱敦儒 《鼓笛令·纸帐绸衾忒暖》

  聚散弹指老,刹那芳华。“你瞧这些白云聚了又散,散了又聚,人生离合,亦复如斯。”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自河南经乱,关内阻饥,兄弟离散,各在一处”。应该指出的是公司法为私法,公司解散亦是行使私权的具体形式和表达。

  司法实践应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保障权利人根据自由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建立得当的法律关系,解除一定法律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

  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

  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解散的结果性条件,其表象特征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公司出现僵局。

  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实际上存在障碍,在《外商投资企业法》5年过渡期内,该障碍仍将继续存在。

  尽管《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均对公司解散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纠纷,是公司股东基于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的变更之诉。但基于三资法特别法的属性,及相关条款的例外规定。

  之前司法判例争议焦点亦多集中于“法律适用问题”、“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条件”、“合资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对董事会权力机构的属性评价不够或故意进行回避。

  尽管工商登记之宣示性登记属性,客观举证障碍不大,但表决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个案中,可能会由于个体公司表决权与登记股权的错位,而根本无法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第一要件。

  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中,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

  富钧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

  该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认定,在个案中完全可能由董事会的绝对控制权(实际控制人担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聘任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严格按照董事会议程召开董事会)而进行形式上消弥,而无从实现。

  实践中自成立开始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的外资公司比比皆是,但其亏损未必真实存在,完全可有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董事会通过控制的财务,得以有目的的“合理”实现,亏损可以“逐年减少”,亦可有计划“实现扭亏为盈”,但实质是“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

  公司治理结构完全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非控制股东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甚至股东的基本知情权亦无法实质性实现,利润分配权无从谈起。

  公司的僵局客观存在,但通过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僵局在形式上可能并不存在。

  实践中诸多外资公司章程均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僵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僵局的认定可能缺乏基础。

  同时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合营合同纠纷,进行对抗,而实现非解散公司目的。

  笑言每忘去,蒲褐相依随。

  门人几杖立,往往闻谈词。

  风云一解散,变化何不为。

  辩入三昧火,卯塔长松欹。

  ——[宋] 苏辙《偶游大愚》

  公司遇合变幻,穷通成败,虽有关机缘气运,自有幸与不幸之别。严格意义而言,公司解散并非制定出来的,而是沉淀和演化出来的,该种沉淀和演化,体现了异质概念和异质逻辑的容纳力。法律本身并不承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在不断的博弈过程中逐渐演化,它只承诺一个程序。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该司法解释仍秉持对公司解散的审慎原则。其实,成住败空,从来非主观设计和建设。

  我可以为我们的散,承担一半,可我偏要摧毁所有的好感,看上去能孤独的很圆满,我做作的表情让自己很难堪,可感情这玩意儿怎么计算,别两难。

  公司觅细线,解散自看心零碎,“丽日心独寒”,人生如朝露,何处无离散?(杨荣宽)

  (作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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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何花 《浅议公司解散的制度价值》《中国外资》2009年 第22期。

  2.龚媛媛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0期 。

  3.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02月版 页155。

  4.金庸 《神雕侠侣》三联出版社1980年版 页179。

  5.施展 《且看从大宪章到大英帝国》《凤凰历史》2016年10月13日。

  6.薛之谦《一半》薛之谦演唱、薛之谦填词、李荣浩作曲,于2015年10月1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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