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一)(二)部分理解

九民纪要是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纪要原则上不能改变司法解释的内容,但也有例外,比如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九民纪要明文做了调整。

九民纪要内容涵盖十二个部分。今天我跟大家分享第一个部分是关于民法总则用的法律衔接;第二个部分是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个部分共29个法条。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共4条。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致的,根据新规优于旧规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总法总则的规定。那什么时候适用民法通则呢,即在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的,且与民法总则规定不抵触,那么在民法典施行前,就适用民法通则。

2.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这里在提到三个部分,民法总则,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规优于旧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纪要专门对《合同法》第402.403条作了说明,是因为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的是否适用,大家的理解各不一样,因此,此条规定也是统一裁判思路。

3.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条是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是这九民纪要第一个部分的难点。原则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公司法规定优于民法总则规定,但之所以出现这一要的规定,就是对一般规则的例外说明。但民法总则中有意修改的和增加的内容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这个在一般原理上也说的通。有意修改,那就是原来的规定不适合才刻意而为的嘛。新增加的,那是公司法本来没有的,那当然也就适用民法总则了。

4. 【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在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不适用民法总则。(2)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3)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当然适用民法总则。

那重点还是要说例外。(1)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或当时法律规定模糊的,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规定比较明细的,则适用民法总则。这也是方便法官裁判,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2)

民法总则与当时法律规定冲突的,这里举例说是了,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为有效或可撤销的,适用民法总则。这个从无效合同的本质来说,无效合同的本质是它的违法性,那裁判的时候民法总则已经认为合同不具有违法性,这个时候还适用当时的法律认为无效,已经跟现实不符了,不能说你人生活在这个时代,你的认识还停留在另一个时代,况且是新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所以这种情况下,明确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有它的有正当性、妥当性。

前面4条是是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上的规定,原则上适用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原则,这部分内容对例外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做了说明。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对本条的理解,首先应考虑投资者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与是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因此本条规定主要是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平衡投资人、股东、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第一款说是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的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海富公司案”中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这种判决是与当时的经济背景有关,在2012年时,我国开放性程度不高,对赌案件很少,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对此研究不多,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保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但目前,人民法院裁判对赌案件已经很多,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对此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仲裁裁决几乎都认为“对赌协议”有效,现在是改变了“海富公司案”的观点,本条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是,在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股权的,法院能否判决强制履行,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是否履行先减资的程序强制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理由实质是,正确处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投资方同时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如果回购成功,其利益就可以完全得到满足,全身而退,那这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在二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减资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之后,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才具有正当性,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款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因投资方同时还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他和目标公司的关系一方面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另一方面也要受公司法的相关规范约束,其要从公司获得金钱补偿,只能从公司可能分配的利润中支付,否则就会构成抽逃出资这种情形,因此,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这里的利润,不仅包括公司当年的利润,而且包括公司之前的剩余未分配利润。起诉时,目标公司不具有可以分配的利润,或者可以分配的利润不足以完全清偿的,今后具备时,投资方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

另外,对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和目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定向为投资方增资的,这种程序的问题,不具体可诉讼性,最高院认为目标公司不履行相关减资或增资程序,不宜强制履行或代替履行,因此司法不宜介入。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条是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法律条文一个是破产一个是解散。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成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公司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这个时候还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了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只是不申请破产的而已,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另一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这个决议的目的已经不具备善意性,之所以这么做是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形。这种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要注意的是这种债权人的诉讼性质,这个债权人是特定的债权人,而不是全体债权人,是债权人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是归债务人公司。这一点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这个时候管理人的诉讼的所获收益归破产人,即公司。与管理人不起诉时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也不同,这时的债权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破产人,即公司。

7.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股东的表决权能否受到限制的规定。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

这一条的表决权的顺序:公司章程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认缴比例,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其他股东会作出的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是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的表决权的决议,其决议的形式要求应当附合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有效要件。

(三)关于股权转让

8.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的规定。

股权转让生效时点问题,涉及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东名册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的效力和相互关系的理解。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约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而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

而股权转让则是股权权属在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移,是一种权利的转移,是股权的交付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股权权属转让。《公司法》32条相关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

设权登记,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股东名册实质是公司对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的认可,新身份的承认。但,在有些公司并没有规范的股东名册,这个时候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属于特别行业特别规定,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

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变更环节。《公司法》32条,《民法总则》第64条、65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那如果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的救济途径又是怎样?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从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是转让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则受让人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是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得到法律救济。

9.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是是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规定是

原因是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向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样判定偏离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目的。同时也忽略了合同无效的根本性,而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在于他的违法性。因此不易轻易直接判定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外,从权利救济来说,如果否认了合同的效力,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有效的违约责任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追责力度上不可同日而语。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责任则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请求赔偿实际损失还可以请求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的损失,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履行遭受的损失。本条是对向股东以外的转让人转让合同效力的肯定。有利于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准备转让的

股份,从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这是一个权利变动的问题。而这是一个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的区分问题,所以这一条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这部分规定,也是一个例外规定。纪要在这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民商事审判必须坚持。然后指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例外的原因是,旨在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人格否认的法律要件有:

1.主体要件: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2.主观要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是故意做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结果要件:是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因果关系要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的。如果不是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如市场原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那么就不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第10条就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定,使用列举+兜底条款的形式,

(1)(2)情形,不作财务记载的; 第一种因素,主要是股东本人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第二种是不是股东本人使用而是偿还了股东自身的债务,或供没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表现形式不一,但实质是一样。在这里强调的是,一定是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

(3)公司与股东账簿无法区分; 就是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

(4) 这里强调公司已经成为股东的赚钱工具。

(5) 这种情形实质上是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6)是一个兜底条款。

在实践中,一般很少出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还是要综合分析,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产人员,住所混同等。

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这条主要是列举式+兜底条款方式对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具体说明。每一条比较好理解,主要讨论一下第一种情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这里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母公司的控股公司。这里输送利益,是指利益输送没有合同依据,纯粹是因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结果。

本来,按照交易的规则,收益该归谁就归谁,损失该谁谁,公平合理的分摊,权利义务相匹配,风险收入相匹配,如果利益或损失永远归一方,那表明公司已经被某一股东控制,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这些情形都说明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所支配,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工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从而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本条的判定,一,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成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不包含。

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显著不足,成立时的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实缴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关明显不匹配,这个时候的显著不足应由行政机关处理。

显著不足,就是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与风险明显不匹配,具体有三点。

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因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

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主观性很强,一旦掌握不当,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所以需要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

第二,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所隐含的风险的不匹配,应当有时间要求,只有不匹配达到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定是公司故意所为。如果是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也不能否定公司人格。

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明知道自己没有那个能力还揽那个瓷器活,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是投机主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都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的股东,可以抗辩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确实没有参加公司经营,法院应当支持。

13. 【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主要是对被告、第三人的规定。这条规定里面其实包括二个诉,一个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个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

(1)情形是,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又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这里之所以列公司为第三人,主要考虑还是便于全面查明事实。毕竟公司是第一顺序的债务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就是把两个诉合并在一起,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这样规定,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实质上允许债权人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同时一并以公司人格否认为 由起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方便原告诉讼,也有于提高诉讼效率。

(3)这款规定的理由在于,两个诉都没有确定,债权人向股东提起公司公格否认的诉讼,是以公司债权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如果跳过这个前提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一方面债权不能确认,另一方公司能否清偿也不能确认。为了确认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追加公司为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这一条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内容,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管理好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

怠于,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过错形态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股东有意不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主要财产、管理好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消极行为。在其他股东请求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过失是股东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等义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公司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因此,以往的案例中笼统的让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而这个责任远远超过他的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有的承担巨额责任的小股东向全要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法工委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对清算责任进行了规范。这条后部分是小股东抗辩的机会,也倾斜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一种抗辩是小股东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是因为小股东没有公司的控制权,没用。另一种情况是,根本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这二条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的股东,也是这样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小股东往往是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符合此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小股东不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15.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强调的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股东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公司财务室 发生火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比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与怠于履行无关,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6.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适用对象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那么,要行使请求权,则需要请求权已经成立。因此,诉讼时效起算,必须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已经成立为前提。那么对于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首先审查原告能够向被告主张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方能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提起的诉讼,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也就是请求权的成立时间,也只有在这个时间,债权人才知道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条是关于越权担保效力判断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即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存在双重判断标准。越权+效力。

《公司法》16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是前置规定,是专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再就是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缔约时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那这里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仍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相对人善意的规定。善意判断的具体标准是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再具体点就是对决议的审查。要审查有没有决议,是不是不效的决议,比如,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入了表决。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是前置程序,本条是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规定。做了列举说明。1条不是属于公司法第16条调整范围,23条是公司法的例外,4条是决议的替代方式。

20.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越权担保民事责任的规定。

(1)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存在前在19条规定的公司决议前置程序例外 的4种情形之一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因债权人主观是恶意的,公司不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4)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但也不是恶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公司不订约主体,法定代表人个人是订约主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合二为一,因此在实务上也几乎没有让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另外,在无效的担保合同中,合同主体的一方是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这个自然人,因此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具体是缔约过失责任。那如果公司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就逃避了责任,紧接着第21条有规定。

21. 【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纪要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首先,公司自身有权直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公司自身没有起诉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纪要实际是指引性规定,重点强调该种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使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利器,维护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

22.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的规定。也是对市公司,债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另一种途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与非上市公司不同。根据深交所和上交所的交易规则,上市公司所有为他提供担保的事项,因影响到广大股民的利益,都必须公开披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也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经过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需要公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会进行公告。那么债权人也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担保合同应当有效。

23.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债务加入,在现行法上没有规定,但民法典草案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条是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主要解决了股东代表诉诉中原告股东资格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条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取得股股权的时间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之前还是之后,不影响其原告资格。

25. 【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本条主要规定了如何正确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适用前置程序,本条是前置程序例外情形规定。即监事会、董事会前置的条件,这条主要是判断公司有关机关是否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时,以股东应当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为时间点。如果公司起诉前公司治理失灵,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26.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反诉的规定。反诉提出的目的是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制度。反诉的重要特征在于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个诉讼的构造中,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如果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则是对本诉第三人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结构构造,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而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诉讼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为由提起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7.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本条主要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调解的特殊程序规范。

(1)股东代表诉讼中允许有限制性的调解。

(2)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股东代表诉讼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该调解协议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至于决议通过的有效性、适当性的判断方式是将这个决议交由公司通过正当程序来进行判断。

(八)其他问题

28.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的规定。对于理解从以下三个方面:

(1)半数以上知晓实际出资人认定标准。一种情况是,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知悉此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另一种是实际出资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这时需要实际出资人明确告知了半数以上的股东。(2)半数以上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也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名义股东向其他股东披露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后未表示反对的。另一种是实际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只是必要的时候由名义股东出在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平时均由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决策,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受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实,则可认定为是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强调的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仍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9.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集是否具有可诉性的规定。一个诉启动还是需要有诉的利益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本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那让法院怎么判?如果强制判召开股东大会,但是是否能形成有效决议还不一定,所以从诉的利益来看,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法院也要尊重公司自行治理的权利。

如果这种情况,法院不受理,股东权利还是需要一个救济渠道,会也开不成了,出现了治理僵局时,那就是内部问题转化为外部问题,《公司法》182条等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表决权10%以上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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