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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不适用本条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主动提供违法事实证据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减少一倍处罚,可以累计减罚,但处罚金额不得低于违法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两项以上的,按照从重原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追回医疗保险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违法行为始于本办法施行前的,行政处罚裁量按照原办法执行,但适用本办法行政处罚较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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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Q&A


Q


《办法》是如何确定处罚倍数的?

A


《办法》将违法行为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种情形,综合考虑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真实、违法行为发生频次、违法金额大小、当事人是否牟利等几个维度,分别给予违法金额三到五倍的罚款。如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款规定的,按照从重原则予以处罚。


Q


什么情形可以不予处罚?

A


《办法》明确了两种不予处罚的情形,即“立案前主动退回医疗保险金”及“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下并主动退回医疗保险金”。同时,明确了对应当处以五倍罚款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


Q


《办法》实施前的案件如何处理?

A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2日印发之日起施行。违法行为始于本办法施行前的,行政处罚裁量按照原办法执行,但适用本办法行政处罚较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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