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出炉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相关管理活动。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制品,以及电子礼炮、电子鞭炮等替代品。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实行禁止和限制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并将相关活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新苏滁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

应急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场所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教体、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条例》(草案)规定的城市建城区禁放范围为滁城“东至马滁扬高速,南至京沪高铁,西至琅琊山风景名胜区、西涧湖水库,北至铜陵路”。

任何单位、个人任何时间不得在规定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琅琊区、南谯区、来安县、全椒县、定远县、凤阳县、明光市、天长市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应当建立鼓励、引导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滁州全境禁放。

禁放区域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及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九)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2000米范围内;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并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冬至等重点时段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禁放、限放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加强监管。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对群众举报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结案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工程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劝阻不成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经营烟花爆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相关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二)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起草小组

2020年3月25日

《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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