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相關管理活動。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用火藥製成的,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等製品,以及電子禮炮、電子鞭炮等替代品。
第三條
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實行禁止和限制相結合、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職責,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強化聯防聯控長效工作機制,並將相關活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中新蘇滁現代產業園管理委員會、琅琊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當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制度。
應急管理部門是煙花爆竹銷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煙花爆竹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燃放煙花爆竹影響環境衛生等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設、施工等單位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服務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在婚姻登記、殯儀館、陵園等場所開展宣傳工作,引導婚喪嫁娶活動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規定。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教體、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服務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不成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本《條例》(草案)規定的城市建城區禁放範圍為滁城“東至馬滁揚高速,南至京滬高鐵,西至琅琊山風景名勝區、西澗湖水庫,北至銅陵路”。
任何單位、個人任何時間不得在規定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琅琊區、南譙區、來安縣、全椒縣、定遠縣、鳳陽縣、明光市、天長市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各地應當建立鼓勵、引導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機制,逐步實現滁州全境禁放。
禁放區域內不得經營煙花爆竹。
第八條
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及圖書館、檔案館、文化館、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二)車站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燃氣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周邊100米範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學校(含幼兒園)、敬(養)老院;
(六)風景名勝區和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文物保護單位;
(八)黨政機關辦公場所,企事業單位的生產區、倉儲區;
(九)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2000米範圍內;
(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識,並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九條
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急措施。
第十條
禁止以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
(二)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燃放;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並在春節、元宵節、清明節、冬至等重點時段加大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學生、未成年人進行禁放、限放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並加強監管。
鼓勵環境保護等社會組織以及志願者參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部門對群眾舉報舉報及時登記、查處,並在結案後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工程建設、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服務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未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勸阻不成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經營煙花爆竹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相關舉報不及時登記、查處和反饋的;
(二)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故意洩露舉報人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滁州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起草小組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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