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用妹妹的名字登記結婚,想離婚,法院:不行

案號

審理法院:江陰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281行初146號

案由:行政登記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02日


當事人信息

原告:小麗(化名)

被告:江陰市民政局

第三人:小娟(化名)

第三人:王強(化名)

姐姐用妹妹的名字登記結婚,想離婚,法院:不行

原告訴稱

小麗與劉軍(化名)經人介紹後相識,於2001年5月31日在要塞鎮政府登記結婚。小麗的姐姐小娟與王強認識後相戀,二人於2003年7月31日在澄江鎮政府登記結婚,申請登記時小娟使用了妹妹小麗的名義,但提交的是小娟其自己的照片,工作人員在未核實當事人真實身份的情況下,為王強和身份信息為小麗但實際為小娟的女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並頒發了涉案結婚證。

2019年7月因王強要與小娟離婚、拿二人的結婚證給小麗看,才得知姐姐小娟冒用自己的身份辦理結婚登記。小麗認為該結婚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銷涉案結婚證,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原澄江鎮政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法律規定,依據當時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盡到了審查義務。小娟以自己妹妹小麗的名義與王強辦理結婚登記,不存在脅迫情形,故被告不應撤銷該婚姻登記。且本案所涉婚姻登記行為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無論原告小麗是否知曉該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從該日起算不應超過5年,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訴訟已經超過了起訴期限,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小娟述稱:請求撤銷涉案結婚證,當時辦理的過程都是母親弄的。

第三人王強述稱:當時其作為上門女婿,是岳母給了原告小麗的身份證,辦理了婚姻狀況證明,然後其與小娟、岳母一起去辦的結婚登記。現因結婚證和戶口本不符,不能辦理小孩高中入學手續,所以今年7月和原告小麗提出來,想撤銷涉案結婚證,再重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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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小麗與第三人小娟系姐妹關係。2003年7月31日,第三人小娟冒用原告小麗的身份證及身份信息,與王強到澄江鎮政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審查,婚姻登記機關認為雙方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於當日向其頒發了蘇澄婚2003字第246號結婚證。

之後,第三人小娟與王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9年10月,原告小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婚姻登記。另查明,原告小麗與案外人劉軍於2001年5月31日在要塞鎮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並領取了結婚證。再查明,江陰市民政局於2006年10月成立江陰市婚姻登記處,將全市婚姻登記職權整合由其統一管理、行使。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本案的婚姻登記機關是澄江鎮政府。

自2006年10月起,江陰各鄉鎮停止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並由江陰市民政局統一辦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作出本案被訴婚姻登記的澄江鎮政府已無行使婚姻登記的行政職權,該職權轉由江陰市民政局繼續行使,故江陰市民政局為本案適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小麗的訴訟請求為要求撤銷澄江鎮政府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蘇澄婚2003字第246號結婚登記行為,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小麗提起的本次撤銷之訴是否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是指原告對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超過起訴期限,原告就喪失了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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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系澄江鎮政府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婚姻登記行為,無論原告小麗是否知道涉案婚姻登記行政行為內容,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從2003年7月31日起算不得超過5年,且“五年最長起訴期限”為不變期間,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訴訟已明顯超過起訴期限,應予駁回。

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小麗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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