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不符合約定不當然是拒付價款的理由!


買賣標的物不符合約定不當然是拒付價款的理由!


在買賣中,不可避免會出現買賣標的物的數量、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當事人往往認為反正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對方違約在先,就不再支付餘款,因此引發糾紛。那麼,這種簡單怠付貨款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及時檢驗或者依合同約定期限檢驗是買受人的合同義務,逾期不檢驗或者不告知出賣人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情形,則視為標的物符合合同約定,也就是法律擬製合格,買受人不得以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拒付價款。當然如果買受人因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有損失,則可以另行依產品質量等法規訴求出賣人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申請人青海柴達木興華鋰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鋰鹽公司)與被申請人榮成市日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這樣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興華鋰鹽公司與日躍公司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11日簽訂的兩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質量異議期間均為15天,興華鋰鹽公司在收到日躍公司交付的產品後,未在15天內提出異議。雙方交易的標的物系化工類產品,產品所含有效成分是否符合合同約定,通過檢驗檢測即能得出結論,興華鋰鹽公司以所購產品數量大,無法在15天內全部使用完畢從而不能發現產品隱性瑕疵為由認為不應適用合同約定的15天質量異議期的主張,不符合該產品性質及交易慣例。興華鋰鹽公司怠於在合同約定期間內對日躍公司交付的產品進行檢驗,在使用大部分產品後,以單方委託的檢驗檢測報告主張產品有效成分不符合合同約定並請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所以,當標的物交付後務必及時檢驗並通知出賣人不符合約定情形,切不可憑感覺一意孤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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