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該如何認定?法院這樣判(附判決書全文)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裁判觀點: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卻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冀02民終92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迎秋,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遷安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宗高,現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系徐迎秋表兄。

委託訴訟代理人:葛軍明,黑龍江仗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閻紹雲,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灤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建營,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漢族,現住灤州市。

二被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廖寶忠,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黑龍江省九三農墾天惠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黑河市嫩江縣大西江農場場直農墾社區B區二委288號。

原審被告:黑龍江省九三農墾嘉陽牧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黑河市嫩江縣九三管理局局直九三經濟開發區一路六號。

上訴人徐迎秋因與被上訴人閻紹雲、彭建營,原審被告黑龍江省九三農墾天惠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三油脂)、黑龍江省九三農墾嘉陽牧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三牧業)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7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2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迎秋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葛軍明、馬宗高,被上訴人閻紹雲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廖寶忠,被上訴人彭建瑩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廖寶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迎秋上訴請求:1.依法確認對上訴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的鑑定申請,進行相關鑑定,保障上訴人的訴訟權利;2.依法確認案涉合同中由被上訴人擅自添加、偽造的合同條款無效,對雙方沒有約束力;3.依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案涉大豆不享有權利,其不當行為均構成侵權,由此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4.依法確認被上訴人的所謂欠款利息訴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5.依法確認被上訴人彭建營沒有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6.依法不應採信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所提交的第3、5、8、10、13份等證據,確認上述證據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7.依法確認案涉大豆其中有79408噸系案外人胡新建投資款所購買的;8.依法確認被上訴人系非法出借,其收取利息不應得到法律支持。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有意不查相關事實、不查清相關事實,有意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有意違反法定程序;有意偏袒被上訴人;有明顯的枉法裁判傾向。事實是上訴人與案外人劉鐵強和胡新建的欲經營大豆合夥協議,因資金短缺,於是劉鐵強聯繫被上訴人閻紹雲岀資借款,隨後,其和姐姐帶著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一份,於2017年10月12日北上在黑龍江省嫩江與上訴人簽訂了《擔保借款合同》。原始合同規定,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期限共計18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系筆誤,應是2018年)。該合同簽訂後,被上訴人閻紹雲通過其兒子轉賬陸續出借26322900元,由上訴人所在公司在黑龍江金明公司購入大豆約7466.12噸入前衛糧庫(在此之前已購入大豆794.08噸先入前衛糧庫)。履行中,雙方無異議。但被上訴人惡意串通,利用職業貸款人的放貸手法,在他們持有的僅一份擔保借款合同中,擅自添加、偽造合同條款,包括彭建營作為甲方的合同主體、大豆質押條款、合同簽訂地點、時間等。並以合同為執行根據,稱將庫存所有大豆已自己銷售,獲得大豆款尚不足於滿足利息,向上訴人無理索要。訴訟中,上訴人依法在規定時間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對《擔保借款合同》的相關事宜作出鑑定的申請,以利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和確認合同條款效力等相關法律問題,但一審判決卻無視法律規定,支持被上訴人的訴求,與情與理與法相悖,嚴重地侵害了上訴人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一、一審證據表明,被上訴人閻紹雲、彭建營的各種做法具有“地下錢樁”欺詐性“套路貸”的基本特徵,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的惡意“套路”依法審查是錯誤的。一審證據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在合同份數、擔保設定、利率約定、合同留白等一系列方面,非常嫻熟地玩弄各種套路,誘使上訴人按其設計的套路被動跟隨,而上訴人一旦“上套”,則無論如何分辯、掙扎和抗爭均已歸於無效。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欺詐性“套路”未予審査是錯誤的,上訴人提請二審法院此依法審查。套路一,被上訴人作為要約方,用帶空格的格式合同,與上訴人簽訂唯一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為上訴人設立“無限授權”的套路陷阱,為事後充填有利於己方的內容預留空間。套路二,在九三油脂和九三牧業提供全額保證擔保的情況下,以外加質押擔保且質物大豆且惡意排除上訴人具名的方式與大豆倉儲企業簽訂倉儲合同,設置單方出售質物的“套路”陷阱。套路三,除約定借款利息外,以諮詢費、監管費、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的名義設置高利率“套路”陷阱。套路四,在違約責任中約定“在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而無論事實上在什麼地方簽訂借款合同,均不影響其在格式合同中另行標註:“本合同簽訂地:河北省灤縣”,以此將訴訟法院“鎖定式”引誘到灤縣法院管轄。被上訴人的四大“套路”,使上訴人面臨被上訴人在空格處添加內容而不必擔責,成了“應視為放棄對相關內容核實的權利”甚至成為“無論是否存在後期添加,不影響其擔保借款合同及相應條款的效力”的判決理由。由此可見,不僅上訴人已經被被上訴人“套路”所套,甚至連一審法院審案法官也被被上訴人所“套路”。一審法院面對被上訴人的違反常規的貸款“套路”當作正常的常態加以對待是錯誤的。尤其是對被上訴人出借的資金是不是本人合法收入未進行審查更是完全錯誤的。現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借給上訴人的資金全部來自其長子彭澤的賬戶,而彭澤轉入上訴人指定賬戶的資金也不是彭澤的自有資金,而是來自6至7人的轉賬。其中不乏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的資金。一審法院對此置若罔聞是完全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糾正。二、現有證據表明,被上訴人閻紹雲具有“地下錢樁”職業放貸人的基本特徵,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是對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行為的縱容和庇護。1.被上訴人的十分嫻熟和專業的“套路”技藝,表明其具有反覆地、經常地以營利為目的的進行借貸活動。2.上訴人通過網上查詢獲得新證據證明僅2015年,被上訴人就有三起借貸糾紛案,一是(2015)灤民初字112號《民事判決書》;二是(2015)灤民初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書》;三是(2015)灤民初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書》。3.被上訴人向法庭出示的其長子彭澤持有的中國農業銀行6228480659114769477號賬戶流水證明三大事實:一是被上訴人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34天時間,先後向5人6筆出借借款2180萬元;同時收到2人5次還款1082萬元。共計發生民間借貸7人11筆,涉及金額3282萬元,具有職業放貸人的基本特徵;二是被上訴人出借給申請人的全部資金不是自身合法收入的資金;三是至少有6到7人向其提供借貸資金,有非法集資和擾亂金融秩序之嫌。4.被上訴人以家庭財產抵押擔保的銀行貸款,能夠證明其進行了高利轉借的違法行為。三、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月利率1%的高額利息。被上訴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擔保借款合同》無效。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案涉《擔保借款合同》有效,違反本案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四、被上訴人的一審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求是要求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借貸資金的償還順序為:一是相關費用,是借款利息,三是借貸本金。被上訴人在整個一審中明確確認,上訴人已經清償了全部債務本金,只對所謂的111.1萬元的利息主張權利。按照被上訴人的確認和上述規定,上訴人已經清償了借貸本金,其已無權對利息再單獨提出主張。

閻紹雲、彭建營辯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涉嫌的套路貸的相關陳述與事實不符,不應予以認定。理由:本案雙方對簽訂了擔保合同以及借款金額、利息等皆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套路貸的問題。對於上訴人說的在借款合同中留有空白的問題,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1784號民事裁定書能夠證實借款人在空白的借款協議上簽字應視為對借款協議的內容充分了解的基礎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應視為對其權利的自行處分,因此無論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空白,不影響借款協議的效力。上訴人在一審中對空白部分書寫時間的前後進行鑑定的請求與案件審理無關,一審法院未准許其鑑定申請是正確的。對於上訴人在該項上訴理由中列舉的借款合同中除了利息之外還有其他費用應視為套路貸的問題,事實上雙方在借款協議履行中,被上訴人僅收取了低於借款合同的利息,按照月息1%收取,不管合同中如何約定,在實際履行中並未出現套路,上訴人在一審整個過程中對於借款的事實、欠款的金額以及利息的約定的事實都予以認可,在其敗訴後使用各種語言攻擊被上訴人,故應予以訓誡。二、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的借款資金來源問題,本案涉及借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的兒子彭澤轉給上訴人,完全能夠證實是屬於被上訴人的自有資金,對於上訴人的無端推測不應予以支持。三、關於借款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不禁止個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對於上訴人在無證據的情況下推測被上訴人的資金來源以及違法事實不應予以認定。四、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審理亐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觀點錯誤。上訴人的觀點無非是認為本金償還後無權索要利息,與當今法律相違背,應予以駁回。綜上,上訴人以自行推測的方式在無證據情況下,將諸多違法事實強加給被上訴人,二審法院應依法查清事實,維持原判。

彭建營、閻紹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九三牧業、徐迎秋、九三油脂共同償還彭建營、閻紹雲利息1111740.92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經劉鐵強介紹,徐迎秋欲從彭建營、閻紹雲處借款3000萬元用於購買大豆。九三牧業、九三油脂提供擔保。彭建營、閻紹雲與徐迎秋、九三牧業、九三油脂於2017年10月30日簽訂了《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8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利率在合同中雖約定為月利率2.44%,但雙方實際履行過程中均認可按月利率1%計息,九三油脂及九三牧業為徐迎秋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彭建營、閻紹雲在簽訂借款合同後,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間分39筆共計通過銀行轉給徐迎秋指定人借款26322900元。徐迎秋用這些借款全部購買大豆8260.92噸,所購大豆存放在黑龍江省嫩江縣前衛糧庫有限責任公司,由彭建營同前衛糧庫簽訂書面《倉儲協議》,將大豆儲存到前衛糧庫中。徐迎秋在借得款後,在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間,以出賣大豆得款的形式分期償還彭建營、閻紹雲借款6238381元,此款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這段時間利息為355185元(按月利率1%及還款時間分期計算)未付,償還彭建營、閻紹雲現金還款110萬元,合計償還彭建營、閻紹雲7338381元。徐迎秋已付彭建營、閻紹雲自借款之日到2018年4月份的利息1450853元(按照月息1%給付)。因徐迎秋未能全部還款,彭建營、閻紹雲用微信的形式通知徐迎秋後,將徐迎秋儲存在前衛糧庫中的大豆出售,共計出售大豆5978.86噸,得款20083724.6元,彭建營、閻紹云為徐迎秋墊付倉儲費30萬元和看護人員工資37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徐迎秋拖欠彭建營、閻紹雲借款本金18984519元,計算方法:26322900元-7338381元,此款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的1518761.52元徐迎秋未付。綜上,徐迎秋拖欠彭建營、閻紹雲借款本息合計21195465.52元(計算方法:18984519元+1518761.52元+355185元+37000元+300000元),扣除彭建營、閻紹雲變賣徐迎秋大豆得款20083724.6元,徐迎秋合計仍欠彭建營、閻紹雲借款利息1111740.92元未付。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徐迎秋向彭建營、閻紹雲借款及欠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徐迎秋應當及時償還彭建營、閻紹雲借款及利息,對彭建營、閻紹雲要求徐迎秋償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九三油脂及九三牧業認為《擔保借款合同》無效,擔保條款也無效,且擔保超過了六個月的期限,從雙方簽訂的合同看,九三牧業和九三油脂均屬於連帶責任保證人,雙方並未對保證期限作出約定,應適用保證期間六個月的規定,超過六個月,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對彭建營、閻紹雲要求九三牧業、被告九三油脂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徐迎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彭建營、閻紹雲借款利息1111740.92元;二、駁回彭建營、閻紹雲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06元,減半收取計7403元。由徐迎秋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據一,一審原告證據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流水,證明三個事實。1.證明被上訴人的出借資金不是自有資金,也不是其兒子的自有資金,違反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的民間借貸的出借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的規定。2.被上訴人出借給上訴人的資金來自多達20多個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涉嫌非法集資的違法犯罪行為。3.僅在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的36天時間內,向5人出借6次,合計出借資金2180萬元。收到兩人5次還款合計1082萬元。加上借給上訴人的39筆共計2632.29元。被上訴人在36天內,共向6人出借款項8次,出借資金471229萬,收到兩人5次還款合計1082萬元,共計向8人借款13次,總計借款金額5794.29萬,涉嫌構成職業放貸人,應當認定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證據二,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灤縣人民法院2015年間三份法律文書,證明閻紹雲從事職業放貸。被上訴人發表質證意見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實現不了其證明目的。一、銀行流水看不出資金來源於何處,只能說彭澤的卡上和有關單位存在流水,原因無法證實,與本案無關。二、無論錢來源何處,都不涉嫌違法,按照相關司法解釋不違法。三、對於上訴人整理的彭澤賬戶的清單與本案無關,也不真實,因為交易時備註什麼留言,與本案無關。這種方式推測彭澤屬於職業放貸人不客觀,與本案無關。四、對於裁判文書網的內容,與證明目的無關。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銀行流水以及裁判文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職業放貸人,對該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卻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擔保借款合同》之後,被上訴人通過其兒子彭澤的賬戶向上訴人交付了借款本金,上訴人雖然對彭澤的賬戶資金來源提出異議,認為並非自有資金,並且提交3份2015年期間的裁判文書欲證明被上訴人系職業放貸人。但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以及二審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以民間借貸為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的民間借貸行為,且雙方實際履行的利息標準為年息12%,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利息標準。上訴人主張雙方之間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無效,本院不予認可。因雙方對借款數額以及還款金額並無爭議,故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償還本息的實際情況,判令上訴人徐迎秋償還被上訴人彭建營、閻紹雲借款利息1111740.92元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徐迎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06元,由上訴人徐迎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志輝

審判員 劉 巖

審判員 孫 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胡 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