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搶劫!既遂?未遂!檢察官你怎麼看

案情是這樣的……

2019年9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張程(化名)與李夕(化名)發現被害人王華(化名)的工地上放幾桶柴油,該二人便決定盜竊該工地柴油賣錢,後準備好裝柴油的小塑料桶、管子等物品,於當日17時許來到工地,正在該二人將柴油往購買的塑料桶裡抽時,被王華髮現予以制止,李夕逃跑,張程藏到工地旁邊的廢舊麵包車下,被王華髮現後張程害怕被失主抓住,拿出隨身攜帶的摺疊小刀的刀尖將王華的右側腰部皮膚戳破,並進行威脅後乘機逃跑,後被公安機關抓獲。

盜竊?搶劫?既遂?未遂?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程無罪。理由是被告人張程實施的是盜竊行為,而其未盜得財物屬於盜竊未遂,盜竊財物未遂要構成盜竊罪必須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而本案中的柴油根本未達到夠罪標準,故被告人張程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程構成搶劫罪(既遂)。理由是搶劫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只要被告人在犯罪中達到對一項權利的侵犯,即視為搶劫既遂,而不能以沒有竊得財物作為判斷搶劫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本案中被告人拿出隨身攜帶的摺疊小刀將被害人右側腰部皮膚戳破,已構成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雖未劫得財物,但已構成搶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程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未遂)。理由是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一樣,同樣存在既遂與未遂,而在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系轉化型搶劫時,應當同時以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為依據。故轉化型搶劫犯罪時,即未非法取得財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的,屬於搶劫犯罪未遂。

盜竊?搶劫!既遂?未遂!檢察官你怎麼看

檢察官你怎麼看?

本案的焦點在於轉化型搶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形態。

檢察官認為轉化型搶劫犯罪是存在既遂與未遂形態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盜竊罪在一定條件下可能轉化為搶劫罪,本案被告人張程的行為是盜竊轉化為搶劫(未遂)。

首先,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該條適用的前提只能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如先犯其他罪,則不能適用。

其次,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此為適用轉化型搶劫的條件,也就是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在犯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為犯罪行為的延伸。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或者沒有傷害的意圖,只是為了掙脫抓捕而撞到人或者推開人,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論處,又或者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後,沒有被及時發現或者抓獲,而是隔了一段時間後在其他地方被發現,那即使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抗拒抓捕,也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再次,適用本條的主觀條件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行為人轉移、隱匿盜竊、詐騙、搶奪所得到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抗拒抓捕”是指行為人抗拒司法機關依法對其採取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時或者犯罪後被及時發現,抗拒群眾將其扭送到司法機關的行為;“毀滅罪證”是指行為人為逃避罪責,銷燬、消滅作案現場遺留的物品、痕跡以及可以證明其罪行的各種證據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以上三種目的才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否則不適用。

最後,犯罪的性質發生了轉化,因為行為人初始的行為是盜竊、詐騙、搶奪,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為目的是為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應當以搶劫罪處之。

本案中被告人張程進入工地盜竊柴油時被被害人發現,在被害人抓捕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用摺疊小刀將被害人戳傷,使用了暴力,其行為完全符合轉化刑搶劫的規定。

根據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應對轉化型搶劫區分既遂未遂形態。普通搶劫罪有既遂與未遂的區分,那麼作為準搶劫罪、事後搶劫罪的轉化型搶劫罪應當與普通搶劫罪一樣,同樣應當區分既遂與未遂。對轉化型搶劫區分既遂與未遂,是為了區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以此來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與普通搶劫罪相比,轉化型搶劫罪的行為人在轉化前只是具有盜竊、詐騙、搶奪的故意,因此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小,如果對轉化型搶劫不論結果均認定轉化就是既遂,就可能導致量刑偏重。行為人在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只是構成搶劫罪的條件,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以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為依據,而不應當以盜竊、詐騙、搶奪的既遂、未遂標準為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第10條的規定: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由此在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實際劫得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的,應當認定搶劫罪既遂;反之即未劫得財物,又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的,則屬於搶劫未遂。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張程在盜竊過程中被王華髮現,涉案的柴油雖然裝進塑料桶一些,但一直都放在被害人的工地上,並未被張程實際佔有,而在其逃跑後也未實際劫得財物。又被告人張程在抗拒被害人王華的抓捕過程中,用隨身攜帶的摺疊小刀將王華右側腰部戳破皮也沒有造成其輕傷以上的後果,而轉化型搶劫犯罪在未取得財物且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被告人張程犯搶劫罪,屬於犯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最終,人民法院支持了檢察機關的起訴意見以被告人張程犯搶劫罪,屬於搶劫未遂,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並處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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