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後合同依法成立,簽字、蓋章如無特別約定則並非兩者應同時具備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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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後合同成立,簽字、蓋章如無特別約定則並非兩者應同時具備。當事人提出的重大交易活動僅有公司印章而無法定代表人簽名,不符合商業常理的觀點,只是其一方推斷,不能據此否定其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的真實性。同時,法律亦未對合同上印章形成時間與合同文本形成時間的先後次序作出強制性規定。2.基於債權轉讓的同一性,債權所附隨的抗辯以及債權人對轉讓人所享有的抵銷權仍然可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再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陳建,男,漢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滿軍,江蘇大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亞偉,北京市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二連民貿龍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二連浩特市蘇尼特街北、前進路東百貨大樓19樓1號。

法定代表人:王丙江,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鵬,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城勝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桂海,該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陳建因與被申請人二連民貿龍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貿公司)、一審第三人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民一終字第0016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78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陳建及委託訴訟代理人任滿軍、李亞偉,被申請人民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江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其木格、王鵬,一審第三人二建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桂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建申請再審稱:1.原審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案涉雙方當事人之間是經濟糾紛,不屬於民刑交叉案件,原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錯誤。2.原審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原審裁定駁回陳建的起訴,依據的是內蒙古自治區二連浩特市公安局(以下簡稱二連公安局)立案材料,而上述材料未經開庭質證,非法剝奪了陳建辯論權利。3.有新的證據,即在二連公安局的支持下,其與民貿公司達成委託協議書對財務糾紛進行審計和核算,能夠證明本案系民事糾紛。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二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並由民貿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民貿公司辯稱:本案一審基於陳建與民貿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且以債權轉讓方式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而實際上形成債權的基礎是建築工程款,該款項已經全部支付,故轉讓的債權並不存在。一審判決對於公安機關詢問二建公司副總經理劉德明是否在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蓋章這一事實未作出認定,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刑事案件的結果決定本案民事行為是否有效,應當依法駁回陳建的起訴,全案移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可以作為判斷是否移送的依據,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二建公司述稱:主要觀點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經表達,沒有新的意見和理由。

陳建向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民貿公司向陳建交付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商品房預售許可證:009號)7、8、9、11、12、13、14、15、16、18、19樓層房屋;2.判令民貿公司為陳建辦理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商品房預售許可證:009號)7、8、9、11、12、13、14、15、16、18、19樓層房屋產權證;3.判令民貿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的同期人民幣貸款4倍利息的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用由民貿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二建公司承建了民貿公司開發的二連民貿百貨大樓新建工程。2013年12月13日,陳建、民貿公司及二建公司三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協議主要約定:1.鑑於民貿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欠付陳建借款,經三方一致確認,民貿公司欠二建公司建設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工程款中的2969.9922萬元人民幣,二建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給陳建,陳建同意受讓上述款項後抵銷對二建公司的相應債權,同時陳建同意民貿公司用其開發的商品房,即位於二連××北、××路東(××二國用2011第000288)地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009號)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7、8、9、11、12、13、14、15、16、18、19樓層的全部商品房,摺合房款2969.9922萬元人民幣對債務進行抵銷;2.民貿公司負責與陳建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並向陳建出具收款憑證,併為陳建辦理房屋產權證;3.二建公司對民貿公司的債權消減2969.9922萬元;4.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按日支付本合同涉及標的即轉讓債權(2969.9922萬元人民幣)同期人民銀行4倍的貸款利息。同日,民貿公司與陳建簽訂了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01071—010712、01081—010812、01091—010912、01111—011112、01121—011212、01131—011312、01141—011412、01151—011512、01161—011612、01181—011812、01191—011912號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民貿公司向陳建出具了2969.9922萬元購房款的收據。

2014年12月16日,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民貿公司對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債權轉讓協議》中民貿公司公章的真偽、文本與公章形成的先後順序進行鑑定。一審法院委託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對上述事項進行了鑑定,該鑑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文鑑字第7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為《債權轉讓協議》上民貿公司的公章系該公司的公章,文本形成在先,公章在後,對此鑑定結論,陳建與民貿公司均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三方當事人陳述及《債權轉讓協議》、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款收據、鑑定結論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具有證明效力。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陳建、民貿公司與二建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和陳建與民貿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簽訂的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對於陳建主張的要求民貿公司向陳建交付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7、8、9、11、12、13、14、15、16、18、19樓層房屋並辦理房屋產權證的訴訟請求,根據陳建、民貿公司及二建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的約定,陳建基於二建公司轉讓獲得的對民貿公司的2969.9922萬元債權,摺合《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購房款用於抵銷民貿公司對陳建的債務的方式,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及民貿公司出具的購房款收據能夠證實陳建已經履行了交付購房款的義務,故對於陳建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於陳建所主張的要求民貿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4倍利息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在陳建與民貿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應按照合同執行,但因陳建交付房款之日為2013年12月13日,民貿公司應從2013年12月13日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陳建支付已交付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對於民貿公司提出的《債權轉讓協議》系偽造,民貿公司已經超額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答辯意見。經鑑定部門鑑定該《債權轉讓協議》上民貿公司的公章是真實的,民貿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該協議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其他證據。民貿公司超額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與本案不屬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該《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對超額支付工程款部分民貿公司可另行向二建公司主張,故對其該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對於民貿公司提出的二連民貿百貨大樓新建工程的發包單位是二連浩特市民貿百貨大樓,並不是民貿公司的理由。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發包人是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市場),但根據民貿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內蒙古泰達工程造價諮詢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報告中的建設單位均為民貿公司且由其提供的給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明細中工程款給付主體也是民貿公司,故對其該項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亦不予採納。

對於民貿公司提出的以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及民貿公司與二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正在審理當中為由,申請中止本案審理的問題,鑑於二建公司與民貿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故對民貿公司的中止申請,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該院作出(2014)錫中法民一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民貿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陳建交付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7、8、9、11、12、13、14、15、16、18、19樓層房屋;二、民貿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為陳建辦理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南塔樓7、8、9、11、12、13、14、15、16、18、19樓層房屋所有權證;三、民貿公司從2013年12月13日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一的標準向陳建支付已交付房款2969.9922萬元的違約金。鑑定費103525元由民貿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193192元,由陳建負擔1111元,由民貿公司負擔192081元。

民貿公司不服,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二審法院於2015年12月10日收到二連公安局遞交的二公字2015310號《公函》,並附二公(經)受案字2015600號《受案登記表》及二公(經)立字2015372號《立案決定書》。上述來函稱,本案已涉及該局於2015年6月29日受案、2015年12月9日立案的民貿公司被合同詐騙一案,建議該院終止審理,並將本案移送該局。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訴爭事實因涉及到二連公安局已決定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範圍,且二連公安局明確要求將本案移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陳建的起訴;三、本案移送二連公安局。一審案件受理費193192元,退還陳建;二審案件受理費已預收192081元,退還民貿公司。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案一審第一次開庭,民貿公司申請追加二建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5年7月10日庭審中,合議庭指出二建公司委託代理手續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其在庭後重新提交相關手續。庭審之後,一審法院專門前往二建公司送達開庭傳票。2015年9月15日,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質證。民貿公司再次提出二建公司授權委託書上公司印章存疑,二建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沒有合法授權。對此,法庭說明開庭傳票是該院法官親自前往二建公司送達,二建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持有該份傳票參加本次質證活動。二建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二建公司有多枚公章,分公司也有公章,但同時表示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是真實的,民貿公司對此仍持有異議。

本案二審裁定生效後,陳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二建公司委託公司職員杜澤華參加詢問活動,民貿公司對二建公司參加人員表示無異議。二建公司在詢問中認可陳勝(陳建之兄)、陳必桂掛靠其經營的事實,也認可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印章的真實性。本次再審庭審中,二建公司委託公司員工朱桂海參加訴訟活動,民貿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如果朱桂海庭後能夠提交與二建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對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身份不持異議。庭審後,朱桂海提交了加蓋二建公司印章的《全日制勞動合同文本》。陳建提交了二連公安局於2018年4月4日作出的二公(經)撤案字20181號《撤銷案件決定書》,記載該局辦理的民貿公司被合同詐騙案因沒有犯罪事實,決定撤銷此案。對此,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二建公司委託該公司副總裁周林及江蘇阜源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士林參加了質證活動,並聲稱本次質證之前以二建公司名義進行的所有與本案相關的訴訟活動,二建公司均不予認可。

還查明:民貿公司、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內蒙古自治區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訴二建公司、陳勝和陳必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該院於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00134號民事裁定,認為該案與本案相關聯,且本案已經二審法院裁定移送至公安機關,遂裁定該案中止訴訟。2018年3月10日,民貿公司、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向內蒙古自治區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撤回對二建公司、陳勝和陳必桂的起訴,該院於2018年3月12日作出裁定準許民貿公司、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陳建向內蒙古自治區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訴民貿公司,要求償還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800萬元及利息。陳建提起該案的事實依據是800萬元借據以及收款收據(交款單位:陳建,收款事由:車庫預售款)。民貿公司認為800萬元借條從來沒有出具過,並且該款是地下車庫預付款,但同意將該款轉為借款。在該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作出(2014)二法民初字第229號民事調解書。

2016年10月,陳勝以民貿公司、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終止合作項目並對項目進行清算;2.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院受理該案,立案號為(2016)內25民初56號。目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該院委託審計機構對案涉建設工程進行審計中。經詢問該案承辦法官,陳勝的訴請是對整個項目的工程價款提出的,送交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的證據材料中並無本案訴爭的《債權轉讓協議》。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民貿公司是否應當繼續履行案涉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具體包括:一、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是否真實有效;二、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形成的原因是打包協議還是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三、二連公安局刑事立案等因素對本案審理是否存在影響。

一、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是否真實有效的問題

關於民貿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有陳建的簽字並加蓋了民貿公司、二建公司印章。根據民貿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託鑑定,鑑定意見是《債權轉讓協議》上民貿公司加蓋的印章為真實印章。民貿公司對該次鑑定意見並無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後合同成立,簽字、蓋章如無特別約定則並非兩者應同時具備。民貿公司提出如此重大的交易活動,僅有公司印章而法定代表人王丙江未簽名,不符合商業常理。這一觀點只是其一方推斷,並不能據此否定《債權轉讓協議》上民貿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民貿公司還提出《債權轉讓協議》上印章形成時間與合同文本形成時間不一致,但法律對兩者形成時間的先後次序並無強制性規定。民貿公司否認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二建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本案一審期間,民貿公司曾向一審法院申請鑑定二建公司印章,陳建不同意鑑定,一審法院亦未予准許鑑定。民貿公司提出一審法院調取了二連公安局工作人員對二建公司副總裁劉德明所作詢問筆錄和二建公司向該局出具的《證明》,證明二建公司沒有承接民貿公司項目,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二建公司印章系虛假的。庭審中,二建公司對上述《證明》中加蓋的印章沒有異議,但認為內容是不真實的,理由是二建公司副總裁劉德明分管二建公司行政工作,對於業務工作不熟悉,不瞭解陳勝、陳必桂掛靠該公司的事實。二建公司在本案多次庭審活動中對陳勝、陳必桂掛靠二建公司,實際承包案涉項目工程均予以認可。民貿公司在本案一審中向法庭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文本,並陳述二連浩特市民貿百貨大樓新建工程發包給二建公司承建,陳勝、陳必桂掛靠二建公司進行實際施工,並且在本次庭審活動中亦陳述過掛靠二建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實。另一方面,民貿公司在多次庭審或詢問活動中否認二建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二建公司在多次庭審或詢問活動中否認作為名義施工單位,承建案涉工程項目的事實,並隨意推翻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行為。

民貿公司、二建公司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審活動中所作陳述,未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嚴重違背了民事訴訟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對二建公司劉德明所作陳述及《證明》記載內容不予採納,符合法定的證據採信標準,本院予以確認。二建公司劉德明的陳述及二建公司《證明》並不能否定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一審法院未予准許民貿公司申請鑑定二建公司印章,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法院關於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約繼續履行的認定,並無不當。

二、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形成的原因是打包協議還是案涉《債權轉讓協議》

陳建訴請民貿公司履行案涉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民貿公司認可簽訂了該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出具收款收據,但認為該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收款收據是民貿公司與陳建協商打包購買房產形成的,陳建為此已經支付了800萬元,之後陳建未再繼續付款。經查,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形成時間與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形成時間是同一天,並且《債權轉讓協議》第1.1條約定陳建同意民貿公司用其開發的位於二連××北、××路東(××二國用(2011)第000288)地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009號)的南塔樓的部分房產,摺合人民幣2969.9922萬元,對債務進行抵押(具體參見商品房買賣合同)。第1.2條約定民貿公司負責與陳建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並向陳建出具收款憑證,併為陳建辦理房屋產權證。上述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購房款合計2969.9922萬元,與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債權數額是一致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項目建設地址、土地使用權批准文號與《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也是一致的。收款收據也進一步明確了收款數額和樓層,且與《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履行方式相符。民貿公司雖辯稱其與陳建召開會議協商《關於龍澤地產和陳建打包處理土地和房產的協議》,案涉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基於上述打包協議簽訂的,但其提交的電子郵箱系統顯示上述打包協議郵件發送時間是2014年1月14日,晚於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且民貿公司並未提交上述打包協議的合同文本,相關會議紀要、工作函件當中均無陳建的簽字,僅為民貿公司的單方陳述。民貿公司所舉證據不能達到認定上述打包協議已經形成合意的證明標準。民貿公司主張800萬元系基於上述打包協議所為的支付,沒有事實根據。故案涉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的內容一致,能夠體現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民貿公司提出的案涉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債權轉讓協議》無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第1.1條約定民貿公司欠二建公司建設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工程款中的2969.9922萬元,二建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陳建,陳建同意受讓後抵頂對二建公司相應債權……。本案歷次審理當中,民貿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上述債權依法或依約不得轉讓,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二建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將案涉建築施工合同項下的應當收取的2969.9922萬元工程款的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陳建。二建公司、陳建分別在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蓋章或簽字後,上述債權發生讓與的法律效果。民貿公司在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蓋章,表明其確認結欠二建公司相應工程款並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民貿公司負有向陳建履行《債權轉讓協議》確定的合同義務。基於債權轉讓的同一性,債權所附隨的抗辯以及債權人對轉讓人所享有的抵銷權仍然可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但民貿公司提出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系虛假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貿公司還提出有另案主張民貿公司已經超付工程款的訴訟,但該案受理法院已於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00134號裁定準許民貿公司、二連市民貿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故民貿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作出對抗債權受讓人陳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進一步而言,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第1.1條約定,陳建同意民貿公司用其開發的部分商品房,摺合人民幣2969.9922萬元對債務進行抵銷;第1.2條約定民貿公司負責與陳建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並向陳建出具收款憑證,併為陳建辦理房屋產權證。故二建公司與民貿公司以2013年12月13日為時點,進行了一定的工程款結算並變更了債務履行方式,即民貿公司向陳建履行債務的方式是向其交付商品房。可見,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並非單純債權轉讓合同,還有工程款結算以及變更履行方式的條款。民貿公司在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蓋章,表明其確認結欠工程款及變更履行方式。陳建作為債權受讓人提起訴訟,要求民貿公司履行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一審法院判令民貿公司交付案涉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確定的商品房併為陳建辦理房屋產權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三、二連公安局刑事立案等因素對本案審理是否存在影響

2018年4月4日,二連公安局作出二公(經)撤案字20181號《撤銷案件決定書》,記載該局辦理的民貿公司被合同詐騙案因沒有犯罪事實,決定撤銷此案。故民貿公司抗辯稱本案應當終止審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6)內25民初56號案件的審理範圍是陳勝在案涉工程項目中的權益,涉及案涉工程項目價款的確定問題。結合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第1.1條約定民貿公司欠二建公司建設二連浩特市新民貿百貨大樓工程款中的2969.9922萬元,二建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陳建,陳建同意受讓後抵頂對二建公司相應債權……。可知,

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對工程價款已經進行了部分結算,本案裁判結果與該案有一定的關聯性,但並非為本案裁判的前提,不影響本案的裁判結果。

綜上,二建公司承建二連浩特市民貿百貨大樓(市場)發包的案涉項目工程,形成建築施工合同關係。二建公司、民貿公司及陳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該合同項下工程款中的2969.9922萬元轉讓給陳建,進行了階段性結算並變更了履行方式。據此,陳建與民貿公司簽訂了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用於抵銷民貿公司的債務。陳建主張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有效,民貿公司應向其交付案涉房屋並辦理房屋產權證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且認定的本案涉及二連公安局已決定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範圍,二連公安局明確要求將本案移送的事實,已經不再存在。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民一終字第00162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中法民一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93192元由陳建負擔1111元,二連民貿龍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92081元,鑑定費103525元由二連民貿龍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2081元,由二連民貿龍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祥壯

審 判 員 張代恩

審 判 員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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